法律基础知识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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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法律基础知识)~

有依据。我国的房屋所有权转移需要以登记为实质生效要件,也就是要过户登记,根据材料,王某会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而赵某需要返还李某10万元价款。依据《物权法》第9条、第14条以及《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之规定。

答:
1.属于共同犯罪。因为15的弟弟,其年龄已经在14岁至16之间,其持匕首于偏僻处伺机抢劫,并获取大量财物的行为,已经可以按照抢劫罪处罚。
2.主犯:赵某、15岁弟弟及其同学;无从犯
赵某:教唆犯;无胁从犯
3.三人均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均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对15岁弟弟及其同学可以从轻处罚,因为其为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

回答:案例中的2000元应归赵某的女儿所有。本案中,“李某听别人说小孩摸奖运气好,遂拿了2元钱给赵某之女,让其摸奖试试运气,并当着其他人的面表示不需要还钱。”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由此可知,赵某的女儿通过接受赠与获得了这2元钱的合法所有权,双方成立了赠与关系。

赵某的女儿摸奖中了2000元,这是通过幸射合同合法获得收益,换言之,赵某的女儿合法拥有这2000元的所有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赵某9岁的的女儿为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管理其财产。“赵某认为这2000元应属于自己女儿所有,而自己是女儿的监护人,所以钱应由自己代女儿保管。”这样的观点是正确的,符合民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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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二楼 吸血鬼さん 我进行补充:
1.按照我国民法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收益的行为,不会对其造成伤害,是得到保护的。所以,这2元钱的赠与当然成立。
2.虽然彩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合同,但它十分简单,丝毫不复杂,换句话说,并不比她到文具店买一支圆珠笔复杂,况且金额很低。这表明,赵某的女儿买彩票的行为与其智力、能力是相适应的。无非是付钱——选号——中奖的话领奖没中的话结束。

赵某的女儿所有。

李某给赵某女儿2元钱属于赠与(李某拿了2元钱给赵某之女,让其摸奖试试运气,并当着其他人的面表示不需要还钱),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她用这2元钱买彩票中了2000元当然属于她所有。

李某的女儿只要9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财产由其监护人即她的父母代为保管。

李某主张2000元归自己没有法律依据。
赵某的主张合法。

此问题还是比较复杂的。
我个人认为应当全部属于李某。
首先,如果赵某主张2000元全部归属他的女儿,那么买彩票的2元钱应当是属于其女儿的,事例中李某当着众人的面说“不用还钱”应当理解为不用还这2元人民币,那么这就是个赠与,属于纯获利益,我国合同法第47条只规定了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于纯获利益的合同有缔约能力,但并未规定10岁以下无行为能力人的此项能力,那么这个2元钱的赠与不当然生效,即使本着类推适用的原则类推关于纯获利益合同的规则于此处可以适用,但第二个小问题就出现了,即现在假设2元钱归赵某之女所有,接着她拿2元人民币去买彩票,那么民法上又规定了了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只能从事和他日常能力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但此处彩票合同不属于与10岁以下儿童相适应的行为,那么这个合同的效力就是待定,同样不利于彩票买受人。因此首先我认为此处不易把2元钱的赠与合同有效化而应当认为是李某去买彩票,而赵某的女儿仅是履约辅助人为好(因为此时合同的代理行为不需要代理人与完全行为能力)。
其次,由于彩票合同是一类十分特别的合同,这就在于对彩票号码的选中依不同人的偏好有不同的结果,在此事例中,我们不能否认虽然李某出来买彩票的资本,但是关键还在于赵某的女儿选中了号码,即假使没有赵某的女儿在,李某不一定能中奖,这就好似一个合伙关系:李某出钱,赵某女儿“出力”,那么如果这样一个民事合伙有效,在无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推定为合伙人平分合伙行为的收入,也就是一人1000,但是此题中赵某的女儿是无行为能力人,不符合我国民法通则上关于合同参与人条件的规定,因此这个合伙也是不成立的,那么就只有李某一个人有受偿权利了。
以上是我个人的片面看法,说“片面”是因为对于那句“不用还钱”的理解,并且我不同意将合同法第47条关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有能力缔结纯获利益合同的规则类推适用到无行为能力人身上,以及我没有承认在赵某的女儿接受了2元的赠与后,李某临时充当了赵某女儿的监护人从而补正了赵某女儿行为能力不足的观点(按此观点,此时李某就变成了赵某女儿的缔约辅助人了)。
这些都是纯理论上的探讨,还请专业的律师来解答实践的意见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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