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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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港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港口的管理,促进港口事业的发展,发挥港口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港的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以及与港口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深圳港:指深圳市供通商船舶进出的所有港区和规划港区。
  (二)港区:指为保证港口生产、经营的需要,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经批准而划定的水域和陆域。
  (三)规划港区:指根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为进一步开发、建设港口而规划的水域和陆域。
  (四)港口设施:指港区和规划港区内为港口生产、经营而建造的建筑物、构造物及设置的有关设备,包括港口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
  港口基础设施包括防波堤、导流堤、港口航道、护岸、港池、锚地、船闸、道路、码头、趸船、栈桥、浮筒、客运站、铁路、给排水、公共通讯、供电、消防、环保和助导航设施等。
  (五)港口业务:指港区内为船舶停靠、旅客和货物运输而向船舶、货主和旅客提供的服务,包括为船舶、货主提供使用港口设施、拖带、货物装卸、储存、驳运、理货等服务,以及为旅客提供候船和上下船等服务。
  港口经营性业务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发生费用结算的港口业务。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将港口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港口事业进行宏观调控,实行政府投资与社会投资相结合。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深圳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港口管理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方针;
  (二)审查港口总体布局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三)审查各港区规划及其修改方案;
  (四)提出政府对港口的投资计划;
  (五)决定港区内岸线、水陆域的分配使用方案;
  (六)审查大型港口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
  (七)协调各有关部门在港口管理方面的职责。第六条 市政府港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对港口行业进行管理。第二章 港口规划第七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应当符合国家、省的港口布局规划和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第八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深圳港近远期客货运吞吐量、进港船型、腹地货物种类、流量、流向、港口集疏运条件、自然环境条件和交通运输安全条件等因素进行。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口的规模、性质、功能、港界、规划港区范围、港区划分、水陆域利用、岸线使用、环境保护、各类设施建设用地配置及分期建设计划。第九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和市政府审定后,按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第十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依据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编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港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水陆域的功能区布置、辅助生产设施的配套、环境保护和分期建设计划。第十一条 深圳港各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港口管理委员会综合协调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由市港口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十三条 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编制、审批程序进行审批。第三章 港口建设第十四条 深圳港港口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验收应当符合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和港区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行业技术标准和要求。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港总体布局规划有计划地建设政府码头,优化码头结构。第十六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港口设施和其他工程,应当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照基本建设报批程序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水域构筑设施或进行其他施工活动的,应当事先经水上安全监督部门审核。第十七条 在港区和规划港区内设立临港工业区,应当经过市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市政府投资建设港口基础设施工程的,由市港口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公开招标,并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非政府投资的港口设施建设施工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招标、投标,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港口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一、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品、摆摊设点、销售商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禁止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公共场所、城市规划待建地、预留地搭建临时建(构)筑物等设施,但根据规划设置的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因重大庆典活动或者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需要临时占用公共场所的,应当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强制拆除违法设施,并可以按每处设施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处一千元罚款。”三、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临街建筑物外部装修、装饰应当与周围建筑物及环境保持协调,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户外设置经营性条幅、标语、气球、彩旗、充气式设施等广告设施;禁止在户外派发经营性宣传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拆除,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没收广告物品。”六、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迁移城市树木。”七、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居民、单位饲养犬只应当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以及他人休息。
  宠物在道路及其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携带者应当及时自行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经主管部门批准饲养犬只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或者他人休息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清除,对携带者按宠物每只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八、删除第六十六条。九、第六十七条修改为:“城市垃圾处理(处置)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特许经营权由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一、删除第二十六条。二、第四十六条中的“市港口主管部门”修改为“引航机构”。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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