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的决定(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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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财产拍卖条例》的决定(1998)~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财产拍卖行为,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进行的财产拍卖活动。”三、第三条中的“出售”修改为“转让”。四、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增加规定:“充抵罚金、罚款的财产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第(三)项增加规定:“充抵税款、罚款的财产”。
  删去第二款。五、第十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经济和破产案件需拍卖有关财产的,应依法作出裁定,并由依法设定的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保留价格,评估应有债权人参加。
  未按前款规定确定保留价格的,拍卖人不得拍卖,擅自拍卖的,拍卖无效,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拍卖人该项拍卖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拍卖人应赔偿损失。”六、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未付清地价款的房地产、违法违章建筑物和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其他房地产不得拍卖”。
  原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其中的“房产”修改为“房地产”。七、第十四条增加规定:“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八、在第十六条中的“留置物”及“留置权人”前分别增加“质物”及“质权人”的规定。九、第二十条第一款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有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
  原第(五)项改为第(六)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营文物及艺术品拍卖的,应有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具有文物及艺术品专业知识的人员”。
  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删去其中有“前款”二字。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应由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款修改为:“拍卖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市政府指定拍卖机构应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招标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被指定的拍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撤销其从事拍卖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财产资格:
  (一)拍卖禁止拍卖物的;
  (二)未经市、区财政部门的委托拍卖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财产的;
  (三)与竞买人、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的;
  (四)有其他违法拍卖行为的。”
  被撤销拍卖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再被指定。十三、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竞买人”修改为“买受人”。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拍卖人可以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不超过拍卖成交价5%的佣金,收取佣金的比例按照拍卖成交价增加而递减的原则确定,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动产的拍卖人向委托人、买受人各收取的佣金比例不得超过拍卖成交价的3%。”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拍卖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的,不得向委托人收取佣金。”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拍卖人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的,应于拍卖前告知竞买人,并在拍卖资料中列明佣金的比例、档次、计算方法及其他费用的数额。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放弃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要求,不得向买受人收取佣金或其他费用。”十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前款”二字。
  删去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竞买人与委托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操作竞价;
  (二)指定价格;
  (三)指定买受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十九、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第九条所指财产应一律交公物仓,由市、区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公物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制定。”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上交公物仓的财产由市、区财政部门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所指财产,由人民法院统一委托市政府指定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

一、第五条修改为:“业主、承租人有依法参加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维护住宅区公共利益的义务。”二、第七条修改为:“各住宅区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成立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三、第九条修改为:“住宅区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自第一个业主入伙之日起满两年的,开发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区住宅主管部门,区住宅主管部门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召集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协助召集业主大会。
  增加第二款:“分期开发的住宅区,经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召集临时业主大会,在分期开发期间成立临时业主委员会。临时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与业主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相同。”四、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必须经由已入住的过半数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才能举行。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不满十八周岁的业主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持有住宅区全体业主百分之十以上投票权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在接到该项提议之日起二十日内就其所指的提议内容召开业主大会;逾期未召集的,由提议的业主向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区住宅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或限期业主委员会召集业主大会。”六、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大会表决可以采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各类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十平方米计算为一票;不足十平方米的,五平方米及五平方米以上的计算为一票,不足五平方米的不计票。”七、第十六条修改:“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名单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的区住宅主管部门备案。”八、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聘请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并与其订立、变更或解除委托管理合同。”
  增加第三款:“业主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实施公开招标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实施。”九、增加第二十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各项决定;
  “(二)遵守和履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
  “(三)不得从事各种投资和经营活动;
  “(四)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正当经营和管理活动予以支持和配合。”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应接受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业主大会的决定、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删除。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十二、第二十八条删除。十三、增加第三十条为:“住宅区内车辆停放的管理,应接受公安等部门的统一指导和监督。
  “进入住宅区的车辆应按规定停放在停车场或设置有停车标志的场所。
  “物业管理公司应与车主明确车辆保管关系或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并按有关规定收取相应的保管费或车位使用费。”十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增加第二款:“业主入住时物业管理公司应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不组织业主签订业主公约的,市、区住宅主管部门有权予以纠正。”十五、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增加第二款:“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划或合同的约定完成住宅区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十六、增加第四十二条:“业主、承租人、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公司应当维护房屋外观整洁、统一。
  “业主委员会根据房屋的状况决定修缮、粉刷。但房屋的天面和外墙应当每十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房屋的空调架、防盗网等外观设施应当每三年至少粉刷一次,楼梯间的墙面、台阶、扶手等设施应当每五年至少修缮、粉刷一次;期限届满、确实不需要修缮或粉刷的,业主委员会可向市、区住宅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修缮或粉刷;经市、区住宅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
  “前款所需费用,除房屋的外观设施由业主或承租人承担外,其他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支付。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明细表,物业管理公司应向业主公布。”

一、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商应当在房地产交付使用时,向受让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商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房地产保修责任,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商对房地产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受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转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交付房地产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转让人与受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三、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受让人超过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受让人与转让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四、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受让人给付的金额不足应付价款百分之五十的,转让人可要求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超过合同约定时间九十日仍不给付应付价款的,转让人有权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五、删除第三十条第二款。六、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删除“核定为外销的商品住宅,发给《商品住宅外销许可证》。”七、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已预售的房地产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公共设施部分不得变更设计。如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征得全体受让人五分之四以上的同意。”八、删除第四节房地产包销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九、在第六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为第六十四条:“房地产开发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在房地产竣工验收合格之前交付房地产的,交付行为无效,受让人有权拒绝接受交付;主管机关可以对房地产开发商给予警告或者处以转让价款百分之十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不予资质年审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资质证的处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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