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属于抵押财产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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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属于抵押财产吗~

生活情景 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为筹措更多的开发资金向银行贷款五百万元,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顺翔公司便把正在开发建设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时该土地上已开发建设完工了两栋楼房。顺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由于所处位置较偏僻,购房的人一直不多,建设资金一直不能收回,所欠银行的贷款也未按时偿还。贷款期限届满时,顺翔公司已在抵押的土地上建设了第三栋楼房。银行与顺翔公司协商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三栋楼房一起拍卖以优先受偿贷款,顺翔公司同意将建设用地抵押权和三栋楼房一起拍卖。但该公司认为第三栋楼房由于是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建成的,不能就第三栋楼房拍卖的价格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则坚持认为第三栋楼房的价格也应当用来优先受偿贷款。两方争执不下,银行将顺翔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三栋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中找答案 有的抵押人将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抵押后,还会在建设土地上继续建造建筑物。当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会对新增加的建筑物是否作为抵押财产产生纠纷。那么,新增加的建筑物能不能作为抵押财产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呢? 《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顺翔公司的第三栋楼房是在建设用地抵押后建造的,属于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单独抵押建筑用地使用权的,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起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这里所说的建筑物是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就存在的建筑物。对于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加的建筑物,能否作为抵押物法律有单独的规定。《物权法》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建筑的处理方法的第二百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加的建筑物是不能作为抵押财产的。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在设定抵押权时,其标的物不包括新增加的建筑物,新增加建筑物不属于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这部分新增加建筑物。新增加的建筑物虽然不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但是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不将新增加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折价、拍卖或变卖,将来就会影响到新增建筑物的价值,因为这部分建筑物已没有了土地使用权;如果新增加的建筑物拆掉后再行使抵押权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基于以上价值的衡量,法律规定,对有新增加建筑物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由于新增加的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的范围,所以对有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不得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有新增的房屋时如何行使抵押权作了规定。该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规定的是新增建筑与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的情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是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并拍卖的情形。 就开篇的情景而言,顺翔公司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了银行,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也视为一并抵押。因此银行可以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原有的两栋楼房一并行使抵押权。第三栋楼房是在建设用地抵押后建造的,属于新增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存在的三栋楼房一并拍卖,但对于第三栋楼房拍卖的价款银行不能优先受偿。 温馨提示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新增加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抵押权人不能对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25.html

不属于。
但是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拍卖时应该把房和地一起拍卖,但对房子的拍卖所得没有优先权。

是的。

对有新增加建筑物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由于新增加的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的范围,所以对有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不得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

扩展资料:

房地产交易、转让、抵押规定: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不属于。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200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新增建筑物是指土地使用权取得后,在裸地上加盖的建筑物。本来土地使用权取得后就是为了加盖厂房或者其他设施,凡是在土地上新增添的建筑物,意味着该土地已被使用。只要建筑物不属于违章建筑,就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划为抵押财产。

扩展资料: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属的财产处理:

1、在建工程抵押权作为一种单独的抵押权类型,除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另有约定外,其抵押物范围不仅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还包括规划许可范围内已经建造的和尚未建造的建筑物。

2、本案债权人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停止计息,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在确认债权人对破产债务人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日期同样适用于保证人。





生活情景 顺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翔公司)为筹措更多的开发资金向银行贷款五百万元,银行要求其提供担保。顺翔公司便把正在开发建设的一块土地的使用权抵押给银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这时该土地上已开发建设完工了两栋楼房。顺翔公司开发的房地产由于所处位置较偏僻,购房的人一直不多,建设资金一直不能收回,所欠银行的贷款也未按时偿还。贷款期限届满时,顺翔公司已在抵押的土地上建设了第三栋楼房。银行与顺翔公司协商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的三栋楼房一起拍卖以优先受偿贷款,顺翔公司同意将建设用地抵押权和三栋楼房一起拍卖。但该公司认为第三栋楼房由于是在订立抵押合同后建成的,不能就第三栋楼房拍卖的价格行使优先受偿权,银行则坚持认为第三栋楼房的价格也应当用来优先受偿贷款。两方争执不下,银行将顺翔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三栋楼房行使优先受偿权。 物权法中找答案 有的抵押人将建设用地的使用权抵押后,还会在建设土地上继续建造建筑物。当债权人要求行使抵押权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会对新增加的建筑物是否作为抵押财产产生纠纷。那么,新增加的建筑物能不能作为抵押财产来担保债权的实现呢? 《物权法》第二百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顺翔公司的第三栋楼房是在建设用地抵押后建造的,属于新增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人单独抵押建筑用地使用权的,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起抵押,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这里所说的建筑物是指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时就存在的建筑物。对于建筑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加的建筑物,能否作为抵押物法律有单独的规定。《物权法》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建筑的处理方法的第二百条。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新增加的建筑物是不能作为抵押财产的。这样规定的主要原因是在设定抵押权时,其标的物不包括新增加的建筑物,新增加建筑物不属于抵押权设定后,抵押人对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和收益,抵押权的效力不能及于这部分新增加建筑物。新增加的建筑物虽然不属于抵押财产的范围,但是债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如果不将新增加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一并折价、拍卖或变卖,将来就会影响到新增建筑物的价值,因为这部分建筑物已没有了土地使用权;如果新增加的建筑物拆掉后再行使抵押权就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基于以上价值的衡量,法律规定,对有新增加建筑物的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由于新增加的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的范围,所以对有拍卖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不得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有新增的房屋时如何行使抵押权作了规定。该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物权法规定的是新增建筑与建筑用地使用权一并拍卖的情形,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是新增的房屋与抵押的房地产一并拍卖的情形。 就开篇的情景而言,顺翔公司只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给了银行,根据法律规定,该土地上原有的建筑物也视为一并抵押。因此银行可以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原有的两栋楼房一并行使抵押权。第三栋楼房是在建设用地抵押后建造的,属于新增建筑物,不是抵押财产。银行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土地上存在的三栋楼房一并拍卖,但对于第三栋楼房拍卖的价款银行不能优先受偿。 温馨提示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新增加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抵押权人不能对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 相关法条链接 《物权法》第二百条 建设用地使用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2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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