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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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1997)~

一、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章中出现的“地面”修改为:“地表”。二、第十二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省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三、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本市城市、镇、农村新型社区提供饮用水的河流、水库、湖泊、塘、堰等集中式地表水源地、地下水源地、备用水源地应当划定保护区。”二、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区(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外的镇(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三、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规划建设本区域的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区(市)县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的备用水源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规划建设。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者建设跨乡镇、跨农村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使用农药和滥用化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五、第二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六、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机制,组织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饮用水水源安全监管、检查巡查制度。”七、删除第三十一条中的“农药”二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有效保护饮用水水源。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饮用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区域联网供水,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三、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州)、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由有关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四、将第十四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鼓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多种措施,提升水源地水质。”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在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六、将第十七条第(八)项修改为:“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
  将第十七条第(十一)项修改为:“禁止非更新性、非抚育性采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和其他植被。”七、将第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限制使用化肥;”
  将第十八条第(七)项修改为:“禁止从事网箱养殖、施肥养鱼和超标准养殖等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新增一项:“从事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八、将第十九条第(二)项修改为:“禁止使用化肥;”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在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十、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和废弃矿坑储存油类、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物品、农药等;
  (四)禁止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和危险废物的暂存和转运场所;禁止设置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物的处置场所,生活垃圾转运站和工业固体废物暂存场所应当设置防护设施。”十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铺设输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生活污水、油类输送管道及贮存设施应当采取防护措施;
  (三)禁止使用农药;禁止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禁止修建墓地;
  (五)禁止丢弃及掩埋动物尸体。”十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十三、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会同水行政等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十四、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水土保持工作。枯水季节或者因重大旱情等造成水量不能满足取水要求的,应当优先保证饮用水取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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