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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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来论述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内容摘要: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人权保护作为一项国际义务,二者并不互相对立。“《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赋予二者同等地位,那就是要促进和保护人权,也必须尊重国家主权,而尊重国家主权是人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2

  关键词:人道主义干涉,尊重人权,维护主权

  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但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趋于紧张.但随着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

  -保护人权与是否允许他国或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

  主权是一个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对内对外事务的最过权力,主权原则是国际法最基本的原则,任何国家都必须尊重他国主权。国家主权平等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联国的一系列法律文件所确定的.《联合国宪章》、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1974年的《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宣言》和《行动纲领》、《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等一系列的法律文件中,都肯定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家主权平等原则作为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人权保护作为一项国际义务,二者并不互相对立。“《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赋予二者同等地位,那就是要促进和保护人权,也必须尊重国家主权,而尊重国家主权是人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前提。”2

  (联合国宪章)(简称宪章)第2条第4项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宪章)第2条第7项又规定,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内管辖之事件.在联合国体制下,只有通过安理会采取集体安全措施,才存在人道主义干涉的可能性,而区域组织尽管被(宪章)第8章纳入到联合国维持和平与安全的世界体制之中,但他们只有在争端被提交安理会之前力求和平解决争端,在安理会授权之下协助安理会实施强制行动的权力.因此,干涉,尤其是武力干涉,原则上是被禁止的,唯一例外来自安理会的行动或授权.

  首先,国家有保护人权的义务,人权的保护必须依靠国家,3人权的国内保护和人权的国际保护共同构成了人权保护的内容,二者紧密相连,不可分割。相比而言,人权的国内保护更重要。“国家对人权的保护负有主要责任,因为人权条约本身就对国家的有关机构提出了保护人权的要求。国家在批准这些条约时,除了承担条约中规定的特殊的义务外,还有义务承担条约确立的一般义务,这是极为重要的。首先,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来遵守和尊重受保护的权利;第二,国家必须保证其国内法律体系与国际人权条款一致。”1苏联学者Tunkin指出,在国际法上尊重人权原则的内容可以表述为三点:(1)所有的国家都有尊重在其领土内的人的基本的权利和自由的义务;(2)国家有义务不得因性别、种族、宗教和语言不同而采取歧视措施;(3)国家有义务促进全球对人权的尊重,并与他国合作,以达此目的。2也就是说,人权保护的焦点不在个人,而在国家。因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无论是通过条约法实施的,还是由国际习惯法决定的,由于个人不是国际法的主体,人权的国际保护并不能直接作用于个人,必须通过国家来完成。“按国际约法规定,人权国际保护有三种情况:第一,各国应根据有关国际法适当调整国内法。第二,国际法授权国际组织或国际机构执行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三,联合国授权各国实行单独或集体的人权强制保护。”3无论是哪一种情况,都是由国家完成的,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是由国家缔结的,执行人权国际保护的国际组织是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对人权的强制性保护是由联合国授权国家进行的。国家承担人权的国际保护,是国家的自我限制,但由于是在主权国家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所以实质上是国家行使主权的表现。
  第二,国家主权不是绝对的,还要受到人权保护机制的限制。

  人权保护机制对主权的限制表现在:(1)国家必须履行其签定的国际公约或其他的双边条约,按照条约的规定,采取适当的措施,在国内给人权以充分的保护。如中国迄今已先后批准和加入了《日内瓦公约》及其两个《附加议定书》、《儿童权利公约》、《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17个国际人权国际公约。“对加入的国际公约,中国政府都认真履行公约所规定的义务,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措施严格执行公约的规定,并按时提交有关公约执行情况的报告。”1(2)国家还应积极支持和参与人权领域的活动,包括参加世界人权大会,参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妇女委员会等各个委员会和机构的工作,“认真履行职责,积极参加有关人权议题的审议和讨论,阐明自己的看法,为不断丰富人权概念内涵,促进对人权的普遍尊重作出自己的贡献。”2(3)国家还有义务执行联合国授权的个别或集体的措施,对严重侵犯人权的国家给予制裁。上述这些义务都是国际法赋予国家的必须履行的义务,任何国家都不得违反,否则要承担国际责任。国家接受人权保护机制的限制,是由国家自行决定的,也是行使国家主权的表现。

  总之,要促进和保护人权,也要尊重国家主权,二者并不对立。尊重主权是保护人权的前提,保护人权是主权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表现。各国应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积极合作,求同存异,进一步促进人权的保护和发展。不干涉内政作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之一,意味着任何国家不得以任何借口干涉本质上属于另一个国家内部的事务,否则,就违反了国际法,应该承担国际责任。
  二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是什么

  人道主义干涉,是指国家或组织出于人道目的,以强迫方式干预另一个国家的事务,以便强迫或阻止该国从事某种行为.”出于人道目的”与”以强迫方式”既包括武力手段,也包括非武力手段,但无论如何,这都是一种以强制的方式剥夺被干涉国对某些事项的控制权的行为.

  人道主义干涉从发端于思潮到形成于实践,一直遭到国际社会的抨击和反对,更不要说“被一致认为这种做法是为现行国际法所要求的或是与现行国际法相符合的观念”;一直以来,人道主义干涉不仅遭到被干涉国的坚强抵抗,而且遭到其他大多数国家的反对,至于其他国家对这种做法的一致默认是无从谈起的,其他国家从未也决不会对这种行为予以认同,这明显地表明国际社会对干涉者的干涉行为缺乏信任。最后,从国际习惯的证据方面看,人道主义干涉无论是在国家之间的条约、宣言、声明等各种外交文书中,还是在国际组织的判决、决议实践中,或者在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不能找到支持人道主义干涉以成为国际习惯的规则证据.

  从现有的国际条约来看,没有任何一条款规定一国可对另一国实行“人道主义干涉”。相反,还有一些条约禁止此类干涉:如《美洲波哥大宪章》就有禁止个别的人道主义干涉的规定。由此看来,在现行的条约体系内,找不到“人道主义干涉”法律上的依据。虽然,一些学者企图从《联合国宪章》中找到“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依据,但是我们可以看到《联合国宪章》也难以为“人道主义干涉”提供充分的合法性依据,比如“人道主义干涉”的支持们援引《联合国宪章》第42条:安理会如认为第41条所规定之办法为不足或已经证明为不足时,得采取必要之陆海空军事行动,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及安全。此项行动得包括联合国会员国之陆海空军军事演习、示威、封锁及其其他军事行动。但是很显然,要动用武力必须先得到联合国安理会的批准。如果人道主义干涉在事前获得了安理会的授权或批准,则其合法性无可质疑(比如美国在索马里的军事行动);但如果未经授权,这样的干涉行动至少在字面上肯定违反了《联合国宪章。但一些学者为了论证未经授权的即单方“人道主义干涉”的合法性提出了“默认说”或事后追认说,认为只要安理会默认或在事后认可了干涉行动,则干涉行动就是合法的。这种观点其实是不科学的.概言之,除非安理会作出了明白无误的意思表示即直接授权有关国家动武,否则不能认定人道主义干涉为合法。

  总之,要调适好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就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一国违反国际法准则,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人权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


  1 王铁崖:《国际法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11月版,第244页。

  2 中国常驻联合国副代表沈国放在联大社会、人道和文化委员会的发言,引自《新民晚报》1999年11月10日。

  3 亚图.考夫曼:《法律哲学》,刘幸义等译,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0年第1版,第183页。

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人权领域的一个根本问题。从国际法与国际人权实践的角度来说,主权高于人权,维护主权是实现人权的保障,没有国家主权,个人人权就失去了根本保障。在冷战结束,经济全球化到来的国际大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从自己的战略意图出发提出诸如“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等主张,并在国际社会广泛推行。这些观点成为某些国家干涉别国内政、推行强权与霸权的理论依据。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强调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主张尊重主权、促进人权、反对霸权,并在国际人权实践中加以实施。 一、西方国家关于主权与人权关系的几种观点 西方国家及其某些学者在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主权过时论。主权过时论主张由于国际联盟等国际组织的出现,国家主权已没有实用意义了。这一观点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公法学家狭骥所倡导的“社会连带关系”学说。希腊的波利蒂斯(1872—1942)和法国的塞尔(1878—1961)把他的学说用于国际法,主张根本放弃或抛弃主权观念。(注:参见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冷战结束后, 一些西方学者和官员也主张“传统的主权概念已过时”。 人权高于主权。主张一国主权服从于人权。代表人物是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前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劳特派特,他主张:当主权国家的法律的制订成适用违反了起码的人权从而可以正当地被认为震动人类良知时,人道法则是高于主权国家的法律的。”(注:《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0页。) 人权无国界。人权无国界主张人权问题已超过一国国界的管辖范围。一个国家可以对在其他国家发生的所谓“侵犯人权”的事件进行干涉。这一思想最早起源于“二战”期间,70年代后期较为盛行,尤其在前美国总统卡特推行“人权外交”时,逐渐形成了这种观点。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主张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国际社会变小了,国际社会应有合法的人权和人道干预权,而有“权力”和“资格”进行干涉的国家自然是西方发达国家。这种理论最早源于西班牙的法学家维多利亚(1483—1546)在传统国际法上,基于人道理由的干涉,并未形成公认的原则。在《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宪章》中早已确认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就是对这种“人道主义干涉”主张的否定。 上述种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一点即人权中心论。冷战结束后,这些观点和思想被西方国家推崇倍至,并在国际法实践中大力推行。 二、冷战后,人权中心论大为盛行的历史背景 第一,苏东欧剧变导致西方国家自由主义思想泛滥。冷战的结束在许多西方国家看来是西方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的重大胜利,西方的领导者更是把人权问题作为其推行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有利工具。西方国家领导者把人权作为冷战后对外政策的重要因素来考虑,在国际战略中不断加强文化力量来制约影响世界事务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进程。克林顿政府就是把人权作为其外交政策的三大支柱之一。欧洲国家同样关注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问题,从1989年1月到1995年1月,欧洲议会共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作出了394项人权决议, 绝大多数都是针对亚非拉发展中国家的。在标志着欧共体走向政治经济和外交政策一体化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也强调在世界和地区范围内促进民主与人权。由此可见,冷战结束后,西方世界更加强调人权,而在强调人权的同时却干涉发展中国家的主权。 第二,西方国家根深蒂固的冷战思维是导致人权中心论再度盛行的思想基础,冷战虽已结束,但西方国家仍然固守冷战思维来处理国际关系。所谓冷战思维就是在战后持续多年的东西方冷战这个国际大环境中人们观察国际事务的特有的思想模式或认识框架。(注:参见张小明著:《冷战及其遗产》,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9—390页。)冷战思维的最主要内容就是过分强调国家间意识形态或价值观念的对立。冷战结束后,两种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西方大国仍旧把西方民主、自由的价值观念当作判断别国政治行为的标准,并施加各种压力,促使他国按自己的意志发生变革。冷战后意识形态的斗争又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主权、人权、发展权及民主价值观上的对立与斗争。此外,非敌即友和必须确定一个头号敌人的观念始终存在。所以,冷战后意识形态的斗争比冷战时期要复杂得多。西方国家主张人权至上论就是这种冷战思维的具体反映。 第三,冷战后美国称霸世界的根本目标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急剧膨胀。在美国历届政府的国家安全战略中,维护美国在世界事务中的霸主地位,保卫美国与盟国的安全,保持美国经济力量及在全球范围内促进自由、民主和人权一向被定为美国的长期安全目标。虽然苏联解体了,但美国仍然强调“美国在全世界的领导地位和接触活动,对我们的安全具有生死悠关的意义,世界将因此而更加安全。”(注:转引自阎学通著:《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所以,美国已从冷战时期与苏联争霸转向企图长期独霸世界。克林顿政府更是强调:“我们国家安全战略的第三个核心目标是促进民主和人权。现在相当数量的国家正在摆脱专制统治,走向民主和顺应民意的体制。鉴于许多变革尚不能成功,我们的战略必须致力于增强它们完成民主改革的决心和能力。”(注:转引自阎学通著:《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第四,冷战后民族主义的兴起,民族矛盾的加剧为西方国家以人权为借口进行干预提供了客观条件。本世纪末以苏东体系的全面瓦解及苏联解体为主要标志而出现的全球大动荡,同时伴随着海湾战争、巴尔干战火、柬埔寨争端、朝鲜半岛紧张局势、科索沃战争等地区性热点,导致这种大规模动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族主义情绪的激化和民族矛盾的加剧。而西方国家以维持国际秩序为由对这些冲突和矛盾的干预更使这些矛盾复杂化和扩大化。同时西方国家借此推销其价值观念更有了借口,并提出了一系列理论,如“文明冲突论”和“民主和平论”等。民主和平论认为“民主国家不会相互打仗”,并由此推理,如果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变成了“西方式的民主国家”,那么世界就会太平了。实际上,战争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及由此导致的利益矛盾的冲突。 第五,经济全球化思潮对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产生冲击,主权不可分割论和主权有限性的分歧愈加激烈。经济全球化导致国家之间相互依存加深,人类社会面临着愈来愈多的全球性问题,从而要求各国让渡出一部分主权,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但这并不能说明主权对一个国家已经不重要,也不能说明“全人类的利益高于一切”。在以国家安全为中轴,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动力的国际关系运作里,国家之间关系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利益之争。经济全球化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作用是不同的。发达国家总是以实现国际社会的法制和秩序为幌子,要求发展中国家让出部分国家主权以保证国际合作,并以此作为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其真实意图则在于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 在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文书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及国际实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都坚持这样的观点和主张。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它不从属于任何权力。主权的特征是: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国家主权所包括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主权、经济主权、领土主权、属人主权、对外主权等基本方面。而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国家理所当然具有的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必须受到尊重,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受侵犯,国家的内政不受干涉,国家不受任何其他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的命令强制,国家除受其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外,不受任何来自该国外部的任何非法限制。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文件,以及有关国际人权文书。 人权问题在“二战”之后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并逐渐形成了国际人权法。从人权的国际方面来说主要包括3 个方面的内容:即各国关于人权问题的立法和所为必须符合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其承担了国际义务的有关人权公约的规定,各国在国际上的所做所为更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其他国际法准则和国际人权法的原则。 在两者的关系上,《联合国宪章》并没有“人权高于主权”的说法。而是对两者的性质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主权是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的,而关于人权问题,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域和国际法的所有效力范围,人权原则仅适用于国际人权领域,而且即使在这一领域也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因此,那种把人权问题无限扩展到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的说法和主张是毫无国际法依据的。 在国际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维护国家的主权摆在第一位。各国大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主权原则。在国际斗争中,无一不强调自己国家的主权,都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任何借口侵犯自己的主权和干涉自己的内政。 我国已建立起自己的人权观基本体系。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以主权国家的相互合作和承担国际义务为基础和原则的,并不排斥和否定国家主权。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保证公正的世界政治经济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也是现代国际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针对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如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外国侵略和占领、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恐怖活动等。在对待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邓小平的“国权”观更是说明了国权高于人权。1989年10月,邓小平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尼克松时,首次提出了“国权”的概念,在此之后的一次谈话中,他说:“说起来,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5页。)“西方的一些国家拿什么人权、什么社会主义制度不合理不合法等做幌子,实际上是要损害我们的国权。”(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8页。)邓小平的这一论断包涵了几重重要的战略思想:一是国权是国家的最高利益要求;二是国权高于人权;三是西方强调的所谓人权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实质上是要损害其他国家的国权。 围绕着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不同观点与分歧及斗争反映了西方国家企图改变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现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根本目的与发展中国家捍卫自己主权的冲突与斗争。其实质是借口人权,推行霸权。企图建立西方占主导地位的单极世界。从美国国会通过的“达马托法”和“赫尔姆斯—伯顿法”,至于对伊拉克进行“沙漠之狐”的轰炸及对南联盟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无不体现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建立单极世界和推行霸权的目标和企图。另一方面,在西方的国际实践中,他们都强调自己的主权和内政高于一切。比如美国,长期以来不参加一些重要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认为这些公约违背美国国内法和美国的主权。由此,我们看到,美国等西方国家宣扬“人权中心论”,根本颠倒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实质是借人权之名行破坏其他国家的主权之实,推行霸权。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有时是相统一的,有时又是相冲突的,无论这种冲突状态是极端的还是非极端的,都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不是绝对的,在极端和非极端的情况下,这两个属性都要共同让位于人权。其次,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另外,本文重点论述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状态,略述非极端状态。

  一、人权与主权的含义
  人权指的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近代政治哲学思想史上,人权一般被称作“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等等。
  主权指的是,在一定领土和居民范围内的最高权威,也就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其本质特征在于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两者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关于主权的内涵,世界各国大体上能达成一致,但是关于人权的含义,却存在巨大的分歧。
  关于人权,尽管现代各国学者和政府对人权一词,具体内涵的理解和解释见仁见智,但是无论如何,同一个概念总不至于能包含着完全相反的内涵,在对人权的各种各样的解释中,总有一些最基本的共同点;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的人权概念所包含的各项意义,指的都是那些得到最广泛同意的含义,例如生存权、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二、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情况
  正常情况下,人权与主权是相统一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存在明显的冲突,也就是说,人权需要主权的庇护,主权也以人权的需要为存在前提;主权不会践踏人权,人权也不会抵制主权。在这种状态下,主张人权高还是主权高,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承认主权更高并不会对人权造成威胁或损害,承认人权更高也不会损害主权的最高性和独立性。实际上,没有主权,一个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其人民也毫无人权可言,因为他们随时可能被其他国家或民族消灭、吞并或驱逐。比如长期没有国家,亦即没有主权保护的犹太人,在1946年建国之前,他们恐怕很难说有什么人权。
  但是,人权与主权统一、和平的状态,并不属于本文要谈论的两种情况。本文要讨论的第一种情况是极端的情况:当人权与主权处于激烈冲突的状态——也就是说,主权在践踏人权——我们必须做出选择,二者取其一,以作为更高的原则和标准时,应该主张主权更高,还是人权更高?换言之,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
  我认为,此时必须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这个命题有两层含义,第一,一个国家的主权,对其统治的人民的人权形成威胁、障碍甚至践踏时,人民便有权借助自己的力量推翻它,结束主权的存在,这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经典观念;第二,当人民无法自行完成这一革命事业时,有权请求外国的援助。总之,只要能推翻不利于或有害于国民人权的主权,借助自己的力量还是外国的援助,都无关紧要也无可指摘。在这一极端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坚持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
  首先,从主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来看,主权基于保障人权(自然权利)而产生,并以具有保障国民人权的能力作为其存在的前提。
  第一,主权产生的目的是什么?洛克的解释是,因为自然状态下的平等、自由等权利虽然美好,但因缺乏一个公正、强大的公共权力的保障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亦即,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权(自然权利);霍布斯的观点与洛克稍有不同,但关系不大。他的自然状态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但人们订约成立国家的目的,亦即“利维坦”产生的目的,同样在于和平——对内保证人民相互间的和平,对外保护国家不受侵犯;同样是为了生命和安全这类最基本的人权。因此,综合二人观点看来,无论国家建立以前的人类处于何种状态,是美好的还是悲惨的,他们最终都一定会脱离自然状态进入国家,而进入国家的目的正在于保障自己天赋的人权,其中生命和安全是最紧迫的。
  第二,就主权存在和延续的目的而言,显然,其最基本的目的同样是对内与对外的和平,同样是为了保障最基本的人权。总之,国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都在于维护对内和对外的和平,实际上是要维护人民的生命和安全等基本人权。人们放弃一部分或全部原有的自然权利而托庇于国家,并根据最初的契约接受国家的管理和统治,当然也要求从国家取得服务。
  其次,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当一个国家的主权不再符合当初它根据,人们自由订立的契约而成立的目的时,就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人们就可以起来推翻它,这就是洛克所说的“革命权”。比如国家主权对人权构成威胁甚至危害时,就是如此。人权不需要容忍主权的胡作非为。如果主张主权高于人权,那是不是要求人民无限度地忍受主权对其人权的践踏呢?这显然是荒唐的。事实上,作为有理性的人,没有哪国人民会甘心让其主权蹂躏自己的人权,历史上无数次推翻主权的革命运动和改造主权的改革运动就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为了推翻威胁或危害人权的主权,人们可以使用一切手段,自然包括借助于外国援助。在本国人民无力推翻,暴虐地践踏人权的主权的情况下,人们必然会诉诸外国的援助。如果主张主权高于人权,那是不是要让其他国家袖手旁观、见死不救,或者以“不干涉他国内政”为由,反对他们应邀帮助别国人民保护人权呢?显然,这种要求同样是荒谬的。举几个极端的例子。例如,犹太人如果能奋起推翻,进行种族屠杀的纳粹德国,即使他们是在别国的帮助下才完成这一解放事业,也同样无可指摘,我们不能指责援助国侵犯了别国主权。再如,英国人可以在推翻斯图亚特王朝以后,作出了一个让我们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决定:邀请荷兰执政威廉和其妻子玛丽来共同统治英国,我们同样不应该说荷兰侵犯了英国的主权。又如,法国可以在美国独立战争中,帮助美国推翻英国政府暴虐的殖民统治,我们同样不能谴责法国是在侵犯英国主权、干涉英国内政。
  总之,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主权者一定不会甘心交出政权、自觉下台,尤其是一个暴虐地侵犯其国民人权的反动政府;它一定会尽全力镇压本国人民保卫人权的斗争;而在面对强大的外国援军时,他们的惯用伎俩是高呼“主权高于人权”,以“内政”为由抵制外国力量的干涉,妄图摆脱其被推翻的宿命。对此,我们必须坚持人权高于主权,推翻任何危害人权的主权。
  三、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非极端情况
  本文要讨论的第二种情况是非极端的情况:当主权在较轻微的程度上,威胁或损害人权,我们必须尽力保护一方以抵御另一方时,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是不同的,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并未达到你死我活、两者只能取其一的地步;此时,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就表现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原则仍然应该是,人权高于主权。
  从个人与国家的力量对比来看,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坚持在强大的利维坦面前,原本就显得极度脆弱的个人权利更高,还是认为原本就无比强大、除了与其势均力敌的其他国家及其联合以外,便无法对它形成有效压制的国家权力更高?我认为,不用经过严格的理性论证,仅凭经验,我们就能同意,相较于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具有更高的地位和更根本的意义。换言之,人权应该高于主权。
  四、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
  关于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人们耿耿于怀的一个严峻的事实是,以某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直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幌子,恣意干涉他国内政,玷污人权这一神圣的字眼,这就是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例如北约轰炸南联盟、伊拉克战争等等。正因为如此,有人便对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产生了本能性厌恶和排斥,并且有时候还混淆不清地厌恶和排斥人权概念本身。
  笔者认为,这种以“人权高于主权”为名,行干涉他国内政之实的做法,这种别有用心地滥用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罪恶行径,尽管令人发指,但是,却不应该成为反对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本身的理由。
  首先,一般而言,我们不能以某种观点,有被人别有用心加以利用的可能性为由,就直截了当地否定这种观点本身。一种思想的价值在于,它本身是否有利于全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生活的改善,——至于它是否可能会被曲解和滥用,以及会在多大程度上被曲解和滥用,这只在于人类自身的选择。正因如此,虽然19世纪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由于被滥用而导致了众多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我们最终,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其加以适当改造,使之更适应现代社会的实际要求,而并没有倒转180度,走向一个极端,认为私有权是可以随意侵犯的、契约不是自由的、责任是绝对的。那么,同理,难道因为人权高于主权这一思想有可能会被曲解、滥用,我们就可以不管三七二十一,索性就反过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吗?
  其次,虽然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确实已经被错误的运用了,但是,如果我们因此而放弃人权高于主权原则,认同主权高于人权的说法,那么谁能保证主权高于人权这一说法,就不会被当作幌子加以利用呢?要恣意干涉他国内政,何患无辞?这是其一。其二,谁又能保证滥用主权高于人权的原则,对人权造成的损害程度,一定会低于,滥用——如果可能的话——人权高于主权原则对人权损害的程度呢?没有人能敢做这种保证,因为人类数千年的专制史已经宣告了主权高于人权论调的死刑;事实是,从主权至上到人权至上,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潮流。
  五、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运用
  现在,我们要考虑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地运用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原则。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原则是否得到正确的运用,虽然并不应该成为反对这一原则本身的理由,但它毕竟对原则的传播和认同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不能不重视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原则的正确运用。在此我们重点讨论,在极端状态下(即本文第二部分所指的“极端”情况),防止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所必须遵守的五个原则,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则此处不再赘述。
  第一,国民请求原则。如上所述,一国干涉另一国应该以另一国人民的请求或邀请为前提,否则便是践踏别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
  第二,严格审批原则。必须经过全世界多数国家的同意,也就是要得到联合国的批准。而且,联合国具体的审批程序应该尽可能做到十分严格,以达到真正防止人权高于主权原则滥用的目的。
  第三,国际监督原则。行动公开,以便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
  第四,权利交还原则。在帮助该国人民推翻暴虐的政府后,必须将重新组建新政府的权利交还给该国人民。因为只有人民自己选出来的政府,才最能保障人民的权益。
  第五,基本人权原则。这是最核心的一点,不能拿人权做口袋,恣意干涉他国内政。一个国家的主权是否真正对其人权构成威胁和损害,必须经过严格的研究和证明,否则联合国不能同意进行干涉。对于世界各国关于人权的不同解释,应该求同存异,提取“公因式”,确认一些最基本的人权,比如生存权、自由权、民族自决权等等,只有在一国主权践踏此类基本人权时,才能称作“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状态”,联合国才能授权外国进行干涉。而现实却是,以某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往往以自己的人权标准,来指责他国的人权状况,干涉他国内政;对于这种做法,联合国应该不予理睬、坚决反对,我们必须坚决抵制。
  结论:第一,人权与主权相冲突时,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因为主权只是手段,人权才是目的。第二,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国民请求原则、严格审批原则、国际监督原则、权利交还原则、基本人权原则等等。

参考链接:http://wenku.baidu.com/link?url=E4JZte0jjxTqZFaLQyfFrzVOG_zQdbUE29H5KgaPBTRu5YUj5jMvgj_pJh-ciZZqOgNM9myvod3cLvIG1Hw06UQsPMvVJAZCps4UImjJ-y3

主权我们有了 但是过分的宣扬主权反而会影响老百姓的人权。
如果你要谈的是国内的主权和人权,建议你换个题目,如果是美国的主权和人权,你倒是可以大发议论。

无论是资本主义还是社会主义都强调以人为本...没错 人权永远高于主权

那可以不是论文了。

  浅析人权与国家主权

  国际法硕士 高琦

  〔摘要〕随着全球化的发展,人权的国际属性日益突现,西方一些学者认为: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本文从人权与主权的概念入手,逐步分析两者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即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但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两者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不可将两者对立开来,并提出正确对待人权与主权的方法。
  〔关键词〕人权 国家主权

  一、 人权与国家主权的概念
  人权,“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①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由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人权的肆意践踏和破坏,国际社会才对人权问题给予广泛的关注和重视。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一次将“人权”规定在这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宪章中,并将尊重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为联合国的一项宗旨。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国际社会才用联合国宪章、国际人权宣言、公民与政治权利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他单一议题人权条约以及区域性人权条约等确认人权。但是,基本人权并不属于国际法调整的范围,它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基本人权,只有国家的立法才能规定,也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一系列的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因此人权问题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由此可见,人权具有两个属性:国内性和国际性②,但主要属性是国内性。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让·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③。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国家主权包括:(1)国家安全权,即国家维护主权独立、领土完整、人民生存和不受侵犯的权益。(2)国家政治权,即独立自主管理内政外交的权益。(3)国家经济发展权,即经济繁荣、科技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权益。(4)国际社会中的平等互利权,即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也不论社会制度的差异,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完全平等。国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但国际主权原则并非是国家绝对的权利,其也会受到一定的制约与限制。例如:国家的主权不得侵犯,但同时该国也有义务尊重他国的主权,即国家在行使主权时不得侵犯他国的主权、干涉他国内政;国家应当遵守国际法和其所缔结的国际条约的义务。

  二、 人权与国家主权在新时期的关系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我认为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问题上,简单地完全肯定或否定其中的任何一个方面,都是难以阐明这一关系的。主权与人权都是国际法的原则,主权原则是最基本的国际法原则,人权原则也是国际法的重要原则。④国家不能违背国际法关于人权的一般强制性规则,而人权的国际保护则首先必须尊重国家主权,实现人权的过程也是国家主权行为的体现。因此人权与国家主权是辨证统一的关系⑤,人权与主权自始致终是不可分割的。
  首先,国家主权是人权的基础或基本保障。一方面,国家主权反映并保护人权的基本要求和内容。人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由主权国家根据自己的具体国情,通过立法并保障其实现的。无论是个人人权还是集体人权,无论是政治权利还是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调整和保护是最主要、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因此,人权内容中的最重要、最基本部分通常也是由国内法予以确认、保证实施的。一国人权的状况直接反映了一国的民主政治状况,各国应不断创造条件,为不断改善本国人民的人权状况而加以努力。另一方面,离开了国家主权,人权也就无从谈起。一个丧失了主权的国家的人民,是没有什么“权利”和“自由”可言的,只能沦落为在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统治之下的“二等臣民”甚至“三等臣民”,甚至连起码的生存权也得不到保障,古今中外的事实都充分地证明了这一点。国权的基础作用还在于,当一个国家的人权遭到其他国家损害践踏时,特别是受到其他国家、民族的侵略时,只有主权国家才可能利用国际法积极开展外交斗争,揭露他国的违法和违犯人权的行为,争取世界人民的支持。因此,人权绝对不能离开主权,否则便成了无源之水。
  其次,国家主权的行使受到人权保护的限制⑥。由于国家主权表现为对内最高统治权和对外独立权,因此,对主权的制约,指的也是来自于国内和国际社会两个方面的制约。
  在国内,由于各国的宪法和法律中都规定了公民应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和自由,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内最高权”的限制。代表国家行事的政府在制定和实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方针、政策时,必须受它的立法机关制定的宪法和法律的约束。国内法为政治设定了尊重人权、保护人权的法律义务,使得政府在行使对内最高权在国内进行统治时,不得为所欲为,否则就构成违法行为,就会遭致本国人民的反对乃至反抗。这种限制可以防止一个国家内政府独断专制局面的形成。
  在国际上,由于现代国际法将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的国际条约为各国政府普遍设立了保护人权的国际法律义务,这就构成了对国家主权中“对外独立权”的限制。
  最后,国家主权与人权是相互交织、彼此联系的关系。国内法涉及人权,国际法也涉及人权。而在人权领域内涉及的所有问题方面,人权保护无疑是引起冲突的主要方面。如果人权的国际、国内保护范围非常明确,那么人权和主权的关系就会比较清楚,矛盾也就不会这样尖锐突出。例如,一般认为一国公民的政治权利,社会、经济、文化权利,保护少数民族、保护妇女、儿童等等都属于一国主权范围管辖的事项,任何外国或国际组织、国际集团都无权干预。但是,如果一国在上述范围内的某些方面严重损害其公民的正当权利,无疑会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指责,象南非前政府推行种族隔离、种族歧视和种族迫害的制度,严重地侵犯和践踏基本人权,就受到了联合国在内的国际社会的强烈谴责甚至制裁,而南非当局是难以用“不干涉内政”为由而将其拒之门外的。
  所以在人权与国家主权的相互关系上,应该强调其对立统一性。那种将两者隔离开来、对立起来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国际社会不存在任何超越国家主权之上的人权,也不允许行使侵犯公认的基本人权的主权。

  三、 推动人权与国家主权和睦发展
  从以上人权与国家主权关系的分析中不难看出,两者有时统一有时对立,为了调和他们的矛盾、促进人权与主权的和睦发展,现提出如下方法:
  首先,以坚持国家主权为原则,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本价值取向,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坚持国家主权原则,一方面要求国家享有主权,享有独立地处理国内和国外事务的权力,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另一方面要求国家在行使主权时,应当尊重别国的国家主权,不得侵犯别国的国家主权或干涉别国内政,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任何国家以保护国际人权为借口,公然入侵别国或粗暴地干涉别国内政,其行为本身就是破坏国家主权,就是对国际人权的严重侵犯。又因为,人权虽然受制于国权,但人权又能反作用于国权,人权的实现和保障工作做得好,就能巩固国家的主权。人民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好处,看到了国家制度的好处,他就会拥护政府,同一切破坏国家主权的行为作斗争,从而巩固国家的独立自主权。而一个国家内部的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又是一国国内人权有效保护的途径,所以不断加强国内民主与法制的建设有利于保护国家主权和促进人权的实现。
  其次,以国际人权保护的相关条约为依据,以多边对话的方式处理有争议的国际人权问题⑦。由于人权问题已经超出了国家的界限,成为一种普遍的国际现象,同时人权的国际保护又是以国际条约或区际性条约予以确认的,所以处理有争议的人权问题时,通过联合国对存在严重人权问题的国家进行合理、有效的干预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但由于国际社会中关于人权的标准、人权普遍性与特殊性之间的关系,以及国际干预的限度、方式等具体问题,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特别是当事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激烈的争议尤为突出。以单方的理解很难解决这些有争议的问题,而且实践中通过长期、建设性的积极对话已经促进了各国人权状况的改善,因此多边对话的方式是解决国际人权争议的合理、有效的方法。
  〔参考书目〕
  1、《法理学》 张文显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
  2、倪学伟《试论人权的性质》载于http://www.lawbook.com.cn/lw/lw_view.asp?no=2508
  3、《国际法》 王铁崖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5年北京第一版
  4、《论国家主权与人权》 王虎华 载《法学》1999年第6期。
  5、《试论邓小平人权标准的一贯性》 王金全 载《重庆师专学报》2001年第2期
  6、《对国家主权基本特征的再认识》 刘早荣 载《武汉大学学报》:社科版2001年第4期
  7、《试论中欧人权观念的差异与认同要素》 刘小林/盖伊·希斯考特 载《欧洲》200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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