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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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1、人权与主权并不是一对相互冲突,甚至相互对立的概念。
2、恰恰相反,在它们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同一性和统一性。
3、在当代的国际人权保护制度中,人权与主权也是并存的,而且都拥有应有的地位,共同地为着世界和平和正常的国际秩序,为增进人权的正义事业发挥着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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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原则
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所确立的重要原则,其要求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中要尊重对方的主权,尊重对方的国际人格,不得有任何形式的侵犯。
换言之,国家是独立的、平等的,各国独立自主地处理自己内外事务的权利应当受到尊重,各国自行决定自己的命运、自由选择自己的社会、政治制度和国家形式的权利应该得到保障,其他国家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侵略和干涉。
现代国际法确认上述内容为整个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的基础。
在国际实践中,只有互相尊重国家主权,才能使国家主权原则得到切实的保障。
相反,如果各国可以互相干涉,可以恣意侵犯,可以借口主权性质不同而兵戎相见,国际关系就要混乱,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了。
因此,将国家主权原则比作各国保护自己生存,反对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法律盾牌,是完全正确的。
国家主权原则对国家、对国际法都有重要意义。
国家主权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承认。特别是二战之后,几乎所有的国际文献都确认了这一原则,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将此原则列为首位,也说明了这一原则的重要性。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法学网-论人权与主权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主权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有时是相统一的,有时又是相冲突的,无论这种冲突状态是极端的还是非极端的,都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不是绝对的,在极端和非极端的情况下,这两个属性都要共同让位于人权。其次,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另外,本文重点论述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状态,略述非极端状态。

  一、人权与主权的含义
  人权指的是,“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在近代政治哲学思想史上,人权一般被称作“自然权利”、“天赋人权”等等。
  主权指的是,在一定领土和居民范围内的最高权威,也就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和对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其本质特征在于对内最高性和对外独立性两者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关于主权的内涵,世界各国大体上能达成一致,但是关于人权的含义,却存在巨大的分歧。
  关于人权,尽管现代各国学者和政府对人权一词,具体内涵的理解和解释见仁见智,但是无论如何,同一个概念总不至于能包含着完全相反的内涵,在对人权的各种各样的解释中,总有一些最基本的共同点;为了论述的方便,本文的人权概念所包含的各项意义,指的都是那些得到最广泛同意的含义,例如生存权、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二、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情况
  正常情况下,人权与主权是相统一的,二者相辅相成,不存在明显的冲突,也就是说,人权需要主权的庇护,主权也以人权的需要为存在前提;主权不会践踏人权,人权也不会抵制主权。在这种状态下,主张人权高还是主权高,没有什么实质意义,承认主权更高并不会对人权造成威胁或损害,承认人权更高也不会损害主权的最高性和独立性。实际上,没有主权,一个国家就不成其为国家,其人民也毫无人权可言,因为他们随时可能被其他国家或民族消灭、吞并或驱逐。比如长期没有国家,亦即没有主权保护的犹太人,在1946年建国之前,他们恐怕很难说有什么人权。
  但是,人权与主权统一、和平的状态,并不属于本文要谈论的两种情况。本文要讨论的第一种情况是极端的情况:当人权与主权处于激烈冲突的状态——也就是说,主权在践踏人权——我们必须做出选择,二者取其一,以作为更高的原则和标准时,应该主张主权更高,还是人权更高?换言之,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
  我认为,此时必须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这个命题有两层含义,第一,一个国家的主权,对其统治的人民的人权形成威胁、障碍甚至践踏时,人民便有权借助自己的力量推翻它,结束主权的存在,这是近代西方政治哲学的经典观念;第二,当人民无法自行完成这一革命事业时,有权请求外国的援助。总之,只要能推翻不利于或有害于国民人权的主权,借助自己的力量还是外国的援助,都无关紧要也无可指摘。在这一极端的情况下,我们必须坚持人权高于主权的原则。
  首先,从主权产生和存在的目的来看,主权基于保障人权(自然权利)而产生,并以具有保障国民人权的能力作为其存在的前提。
  第一,主权产生的目的是什么?洛克的解释是,因为自然状态下的平等、自由等权利虽然美好,但因缺乏一个公正、强大的公共权力的保障而处于不稳定状态,亦即,人们建立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权(自然权利);霍布斯的观点与洛克稍有不同,但关系不大。他的自然状态是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的战争状态,但人们订约成立国家的目的,亦即“利维坦”产生的目的,同样在于和平——对内保证人民相互间的和平,对外保护国家不受侵犯;同样是为了生命和安全这类最基本的人权。因此,综合二人观点看来,无论国家建立以前的人类处于何种状态,是美好的还是悲惨的,他们最终都一定会脱离自然状态进入国家,而进入国家的目的正在于保障自己天赋的人权,其中生命和安全是最紧迫的。
  第二,就主权存在和延续的目的而言,显然,其最基本的目的同样是对内与对外的和平,同样是为了保障最基本的人权。总之,国家产生和存在的目的,都在于维护对内和对外的和平,实际上是要维护人民的生命和安全等基本人权。人们放弃一部分或全部原有的自然权利而托庇于国家,并根据最初的契约接受国家的管理和统治,当然也要求从国家取得服务。
  其次,既然如此我们就可以得出两个结论。
  第一,当一个国家的主权不再符合当初它根据,人们自由订立的契约而成立的目的时,就丧失了存在的合法性,人们就可以起来推翻它,这就是洛克所说的“革命权”。比如国家主权对人权构成威胁甚至危害时,就是如此。人权不需要容忍主权的胡作非为。如果主张主权高于人权,那是不是要求人民无限度地忍受主权对其人权的践踏呢?这显然是荒唐的。事实上,作为有理性的人,没有哪国人民会甘心让其主权蹂躏自己的人权,历史上无数次推翻主权的革命运动和改造主权的改革运动就证明了这一点。
  第二,为了推翻威胁或危害人权的主权,人们可以使用一切手段,自然包括借助于外国援助。在本国人民无力推翻,暴虐地践踏人权的主权的情况下,人们必然会诉诸外国的援助。如果主张主权高于人权,那是不是要让其他国家袖手旁观、见死不救,或者以“不干涉他国内政”为由,反对他们应邀帮助别国人民保护人权呢?显然,这种要求同样是荒谬的。举几个极端的例子。例如,犹太人如果能奋起推翻,进行种族屠杀的纳粹德国,即使他们是在别国的帮助下才完成这一解放事业,也同样无可指摘,我们不能指责援助国侵犯了别国主权。再如,英国人可以在推翻斯图亚特王朝以后,作出了一个让我们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决定:邀请荷兰执政威廉和其妻子玛丽来共同统治英国,我们同样不应该说荷兰侵犯了英国的主权。又如,法国可以在美国独立战争中,帮助美国推翻英国政府暴虐的殖民统治,我们同样不能谴责法国是在侵犯英国主权、干涉英国内政。
  总之,在正常情况下,一个国家的主权者一定不会甘心交出政权、自觉下台,尤其是一个暴虐地侵犯其国民人权的反动政府;它一定会尽全力镇压本国人民保卫人权的斗争;而在面对强大的外国援军时,他们的惯用伎俩是高呼“主权高于人权”,以“内政”为由抵制外国力量的干涉,妄图摆脱其被推翻的宿命。对此,我们必须坚持人权高于主权,推翻任何危害人权的主权。
  三、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非极端情况
  本文要讨论的第二种情况是非极端的情况:当主权在较轻微的程度上,威胁或损害人权,我们必须尽力保护一方以抵御另一方时,应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还是人权高于主权?这种情况与第一种情况是不同的,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并未达到你死我活、两者只能取其一的地步;此时,人权与主权的冲突就表现为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的冲突。这种情况下,原则仍然应该是,人权高于主权。
  从个人与国家的力量对比来看,在个人权利与国家权力发生冲突时,我们应该坚持在强大的利维坦面前,原本就显得极度脆弱的个人权利更高,还是认为原本就无比强大、除了与其势均力敌的其他国家及其联合以外,便无法对它形成有效压制的国家权力更高?我认为,不用经过严格的理性论证,仅凭经验,我们就能同意,相较于国家权力,个人权利具有更高的地位和更根本的意义。换言之,人权应该高于主权。
  四、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
  关于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调,人们耿耿于怀的一个严峻的事实是,以某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直打着“人权高于主权”的幌子,恣意干涉他国内政,玷污人权这一神圣的字眼,这就是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例如北约轰炸南联盟、伊拉克战争等等。正因为如此,有人便对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产生了本能性厌恶和排斥,并且有时候还混淆不清地厌恶和排斥人权概念本身。
  笔者认为,这种以“人权高于主权”为名,行干涉他国内政之实的做法,这种别有用心地滥用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罪恶行径,尽管令人发指,但是,却不应该成为反对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命题本身的理由。
  首先,一般而言,我们不能以某种观点,有被人别有用心加以利用的可能性为由,就直截了当地否定这种观点本身。一种思想的价值在于,它本身是否有利于全人类理性的提升和生活的改善,——至于它是否可能会被曲解和滥用,以及会在多大程度上被曲解和滥用,这只在于人类自身的选择。正因如此,虽然19世纪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错责任——由于被滥用而导致了众多严重的社会问题,但我们最终,也只是在一定范围内对其加以适当改造,使之更适应现代社会的实际要求,而并没有倒转180度,走向一个极端,认为私有权是可以随意侵犯的、契约不是自由的、责任是绝对的。那么,同理,难道因为人权高于主权这一思想有可能会被曲解、滥用,我们就可以不管三七二十一,索性就反过来主张主权高于人权吗?
  其次,虽然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确实已经被错误的运用了,但是,如果我们因此而放弃人权高于主权原则,认同主权高于人权的说法,那么谁能保证主权高于人权这一说法,就不会被当作幌子加以利用呢?要恣意干涉他国内政,何患无辞?这是其一。其二,谁又能保证滥用主权高于人权的原则,对人权造成的损害程度,一定会低于,滥用——如果可能的话——人权高于主权原则对人权损害的程度呢?没有人能敢做这种保证,因为人类数千年的专制史已经宣告了主权高于人权论调的死刑;事实是,从主权至上到人权至上,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潮流。
  五、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运用
  现在,我们要考虑的最后一个问题是,如何正确地运用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原则。通过上文可以看出,原则是否得到正确的运用,虽然并不应该成为反对这一原则本身的理由,但它毕竟对原则的传播和认同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不能不重视人权高于主权这一原则的正确运用。在此我们重点讨论,在极端状态下(即本文第二部分所指的“极端”情况),防止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滥用所必须遵守的五个原则,除此之外的其他原则此处不再赘述。
  第一,国民请求原则。如上所述,一国干涉另一国应该以另一国人民的请求或邀请为前提,否则便是践踏别国主权,干涉他国内政。
  第二,严格审批原则。必须经过全世界多数国家的同意,也就是要得到联合国的批准。而且,联合国具体的审批程序应该尽可能做到十分严格,以达到真正防止人权高于主权原则滥用的目的。
  第三,国际监督原则。行动公开,以便接受国际社会的监督。
  第四,权利交还原则。在帮助该国人民推翻暴虐的政府后,必须将重新组建新政府的权利交还给该国人民。因为只有人民自己选出来的政府,才最能保障人民的权益。
  第五,基本人权原则。这是最核心的一点,不能拿人权做口袋,恣意干涉他国内政。一个国家的主权是否真正对其人权构成威胁和损害,必须经过严格的研究和证明,否则联合国不能同意进行干涉。对于世界各国关于人权的不同解释,应该求同存异,提取“公因式”,确认一些最基本的人权,比如生存权、自由权、民族自决权等等,只有在一国主权践踏此类基本人权时,才能称作“人权与主权相冲突的极端状态”,联合国才能授权外国进行干涉。而现实却是,以某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往往以自己的人权标准,来指责他国的人权状况,干涉他国内政;对于这种做法,联合国应该不予理睬、坚决反对,我们必须坚决抵制。
  结论:第一,人权与主权相冲突时,应该主张人权高于主权;因为主权只是手段,人权才是目的。第二,人权高于主权原则的正确运用,至少应遵循一些基本原则,其中包括国民请求原则、严格审批原则、国际监督原则、权利交还原则、基本人权原则等等。

参考链接:http://wenku.baidu.com/link?url=E4JZte0jjxTqZFaLQyfFrzVOG_zQdbUE29H5KgaPBTRu5YUj5jMvgj_pJh-ciZZqOgNM9myvod3cLvIG1Hw06UQsPMvVJAZCps4UImjJ-y3

人权与主权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政治领域的一个重要问题。冷战结束以来,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一直不遗余力地在全球散播\"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而以中国为代表的部分发展中国家则在其主流宣传中对这种观点进行大力批判。那么,到底孰是孰非?笔者认为,要弄清这个问题,必须用发展的眼光从国际关系的发展中去寻找答案,必须坚持与时俱进,依据为大多国家和民族所认同的、代表着人类文明和国际政治前进方向的标准去判断是非。

一、 主权与人权内涵的界定

何谓人权,即人权的内涵如何界定,这是讨论人权问题的基本出发点。笔者认为,探讨人权的内涵,可以从三个角度去理解。

(1)人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人权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的,人权的客体,即其内容是不断被丰富和发展的。从人权的形成与发展看,大致经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7、18世纪人权,由欧洲新兴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的以“自然权利”、“社会契约”、“人民主权”思想为核心的早期人权观。这个阶段的人权内容以公民权利为核心,主要是一些不干涉个人自由的“消极权利”,如自由权、平等权、生命权。这种消极人权也可以称之为基本人权。第二阶段是19世纪人权,以政治权利为核心,主要是参与公共事务和国家事务的“积极权利”。第三阶段是20世纪人权新发展,以社会权利为核心,涉及社会公平和社会保障的权利,以及包括发展权、健康和生态平衡在内的环境权、和平权与对人类共同遗产的所有权在内的“社会连带权利”。因此,人权不是永恒不变的,有一个从不完善到完善的发展过程,但人权发展没有顶峰。

(2)人权的来源。对于这个问题,存在人权是否为“天赋”的争论。西方一向主张天赋人权,因此其主张“人权高于主权”是有其清晰的逻辑所在的;而反击“人权高于主权”的观点,也莫不是从先否定“人权天赋”入手。在这里,笔者认同马克思的观点,即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人类社会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人的价值的意识,就是最初的人权意识,它构成了人权的真正起点”。也就是说,人权和人权观是由人类自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但是,马克思否认人权天赋,并不等于同时也否定“人权高于主权”。很明显,在他那里,人权的确不是上天赋予的,但也不是主权赋予的,而是人类自我赋予的。只看人权的来源,它与任何主权国家都没有关系,它只是人类自我价值生长的产物。对于这一点,是在《联合国宪章》得到明确认可的。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说,“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及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在这里,宪章声明基本人权的时候是以“联合国人民”的名义,而不是国家,进一步说明人权即便不是天赋的,也不是国赋的,而是人类自赋的。

(3)人权的实践范围。早期人权的实践是民族性的。在人权的丰富与发展过程中,随着国家间交往日益频繁,人权问题开始从国内领域进入国际领域。推动人权逐渐向广度、深度发展的核心力量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前世界政治舞台中心欧洲,真正把人权推向国际舞台的动力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德、意、日、法西斯大规模践踏基本人权,促使国际上出现保护人权的要求。联合国在人权问题国际化上扮演了人权的国际保护者角色。《联合国宪章》在序言中开宗明义地指出,“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及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并在宪章的第一条第二、三款进一步指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带有经济、社会、文化或人道主义性质的国际问题,并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促进和鼓励尊重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从此确立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基本观点。在联合国大力推动下,人权逐步由一国走向国际、由局部地区发展到世界范围;随着人权问题的国际化,人权的国际保护被提到日程上来。人权的国际保护是指:“国家按照国际法,

通过条约承担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这种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从上面三个方面,我们可以将今天的现代人权概念的内涵确定为:它既包括消极的基本权利,也包括积极的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权利;它既不是天赋的,也不是国赋的,而是人类自赋的;它既是一个国内的实践概念,也是一个国际的概念。

在实施人权的国际保护实际操作中,不可避免地碰到一个敏感问题,即国家主权。应该说,现代人权概念对传统意义上的国家主权观念提出了极大挑战,迫使人们重新思索主权问题,进而才有可能妥当地处理在国际交往频繁下的人权与国家主权的关系。笔者认为,探讨人权的内涵,也可以从三个角度去理解。

(1)国家主权的内容和性质。主权这一概念源于法国博丹的主权学说。在他的《论共和国》中,博丹阐述了他的理论:主权是主权者对领土及其居民的最高权力,除自然法和神法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权力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但在对外关系上它受一切国家共有的某些法则的限制。从这一概念中,可以引申出主权的两个点:对内的最高权与对外来权力的否定即独立权。对内的最高权应是一种权力,这是勿庸置疑的;而对外的独立权,笔者认为,应是一种权利。国际法的知名法官胡伯尔在“帕尔玛岛案”(1928年)中对“独立”作了精辟的陈述:“主权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意味着独立,关于地球的某一部分的独立就是在该部分内排除任何其他国家的行使国家职能的权利。”在国际环境中,国家作为国际法的重要主体,彼此独立、平等,所享有的只能是平等的权利,而非纵向关系的权力,否则国际社会便会成为一个弱肉强食的原始丛林。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而进行交往,为保证交往的和平性、稳定性及可预测性,产生了一系列的条约、习惯等约束性规范,相应地产生了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及义务。所以主权对外而言,是一种权利。

(2)主权对外权利的来源。一谈到主权在对外关系中的权利,就会反复提到“主权独立是国际关系的基本准则”。这种提法从至今为止的国际关系史来看总体上还是不存在问题的,但如果就此将之引申或者理解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根本准则或者说最高准则就不好说了。这就涉及到主权对外权利的来源问题。不少批评“人权高于主权”的论述都会在否认天赋人权的同时不由自主地将主权独立视为天赋,或者将主权独立提高到一个极高的位置,将其视为国际社会和国际法而不仅仅是国际关系领域的最高准则或根本准则。但历史地看这个问题,我们就会发现,主权独立之所以作为国家的一种对外基本权利确立下来,是国家出于自身利益的需求而进行相互妥协的结果,是大战之后的国际条约的产物。因而,它只是国际关系史发展的结果,而不是理所当然的天赋的;它只涉及国际关系的领域,而没有任何强有力的证据证明它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最高准则或者根本准则。因此,在联合国宪章中,对于国家的对外权利只是作为其中一条指出,“本组织系基于各会员国主权平等之原则……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之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而从来没有给予其高于其它原则的地位,更未将其在国际关系中的地位扩展到整个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范围。

(3)主权对内权力的来源与限度。不管传统的观念在主权来自何处以及为谁所执掌的问题上其主张如何,当前为人类以及民族国家的大多数所认同的现代主权概念在这两个问题上支持的则是人民主权的观点,即现代主权的对内权力来源于人民的同意,并为人民所执掌。在“第一个人权宣言”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中,政府就被明确定义为“为保障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等不可转让的权利而成立的。政府的正当权利,得自被统治者的同意,并且人民有权利来改变它或废除它。”自此以后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管是何种形式的政府,不管其事实上独裁与否,都必须以人民主权的名义维持其统治的合法性。主权作为一种权力,从对本国领土和居民的管辖来看,传统主权作为最高权力具有绝对性。正如博丹所阐述的,“主权……除自然法和神法之外,不受任何其他权力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但两个因素改变了这种状况。第一个因素是国内的,就是现代人民主权概念的兴起,使主权的合法存在必须基于人民的同意,也就是主权不能违背人民的意志,要受到人民意志的制约;第二个因素是国际的。随着国家形式上的变化以及国际社会势态的新发展,国家间政治、经济、文化事务交流与日俱增,国家间联系加强,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联合国的出现,使得主权对内权力的绝对性正在走向相对性和有限性,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已经更新。虽然在探讨现代国家主权理论上,学术界观点不一,但现代主权的相对性与有限性至少在一点上是公认的事实,那就是国家主权的对内权力要符合《联合国宪章》的精神,不能违背这一为人类的绝大多数所公认的世界宪法所规定的某些基本要求,而不是再像以前那样“不受任何其他权力所制定的任何法律和规则的约束”。对于现代国家主权的有限性和相对性这一点,我国年轻学者王正毅的解释非常贴切,他说,“所谓国家的主权并不意味着完全自治,而是意味着合法性的相互制约”。这样,现代主权观就等于把主权逐出了神坛,使其受到国内人民意志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机制的双重约束。

综上分析,我们可以将现代主权概念的内涵确定为:它是指一国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对内的最高权是一种权力,对外的独立权则是一种权利;主权的对外权利是国际关系史发展的结果,是这一过程中各国协商自赋的;主权的对内权力是基于人民同意产生的,因此它不是绝对的,它要受到人民根本意志以及新兴的国际法特别是《联合国宪章》的制约。

二、 主权与人权关系的界定与处理

明确了现代人权与现代主权概念的内涵,我们就可以在这个基础上,对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有一个比较清晰的确定了。笔者认为,根据国际关系史发展的事实以及国际法的基本精神,人权与主权的关系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最根本的方面。

(1) 从历史的角度来讲,现代人权的实现主要以民族国家主权为前提

人类文明艰辛而又伟大的进步史表明,人权实现和主权实现的历史进程是统一的,并且人权的实现主要以民族国家主权的实现为前提。人民在追求生存权、自由权、平等权等人权范畴的实现时,必然贯穿着为主权国家、新兴政权确立而进行的斗争;同样,在推翻原先反动政府、摆脱殖民统治的主权实现过程中,才能使得诸如人民的生存、自由、民主、幸福等人权的实现成为可能。回顾早期资产阶级革命,在“自由、平等、博爱、天赋人权”等口号召唤下,新兴的资产阶级登上历史舞台,以武装起义、暴力革命的形式推翻封建王朝的统治,建立了资产阶级的法治国家。这是人权意识相对于神权、王权意识的全面胜利,而这种胜利的标志便是资产阶级宪政、国家主权的实现。同样,只有资产阶级主权国家将革命时期的诸多人权需要法制化,并凭借国家权威的捍卫,方有可能使自由、平等、博爱等理想转化为现实,并且抵挡住不甘退出历史舞台的封建神权、王权力量的复辟。此外,本世纪以来的殖民地国家人民组织武装斗争,追求民族独立的道路,同样证明了只有主权实现,才能有完整意义的人权实现。在存在着种族、民族压迫的条件下,在被压迫民族成员间存在的所谓的一切自由、平等和博爱显然是虚假的。实现被压迫民族人权的前提和途径,只能是推翻殖民统治,建立自己的国家主权。华盛顿、杰斐逊、林肯等人开创了美国人权主张的新纪元,而他们本身的功绩就在于反对殖民统治的独立战争和实现主权统一的南北战争之中。同样的事实出现在二次世界大战以来亚非拉诸国的民族独立和解放战争中。

对于现代人权的实现主要以主权实现为前提这一点,得到国赋人权论者的支持是显然的;但需要指出的是,天赋人权理论对此也是认同的。美国的第一个人权宣言,就是以宣告美国独立为目的的《独立宣言》。该《宣言》明确指出:一个民族只有“在世界列国之中取得那‘自然法则’和‘自然神明’所规定给他们的独立和平等地位时”,其人民的“天赋人权”才能实现并得到保障。这说明即使是“天赋人权”的理论也是以承认国家、民族的独立主权为前提的。正因为主权作为主要实现人权的前提条件这一点得到了国赋人权论者和天赋人权论者的双重支持,主权实现与主权维护成为了联合国宪章的一条基本规定,并不断为联合国所一再确认。例如,联大1946年通过的《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第一条也明确规定:“各国有独立权,因而有权行使一切合法权力,包括其政体之选择,不接受其他任何国家之命令。”

60年代联大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又进一步确认:所有的人民都有自决权;依据这个权利,他们自由地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自由地发展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并指出:“使人民受外国的征服、统治和剥削的这一情况,否定了基本人权,违反了联合国宪章。”70年代联大又通过了《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再一次重申:每一个国家都拥有不受他国任何形式的干涉,选择其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制度的不可转让的权利。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现代人权理论是把国家独立主权作为首要的人权给予充分的肯定的。

(2) 从法理的角度来讲,基本人权是现代主权的基础

但是,现代人权理论把国家独立主权作为首要的人权给予充分的肯定,并不等于承认把国家主权抬高到了基本人权的地位;同样,承认国家、民族独立是人权实现的主要前提,并不等于承认主权高于人权、国权重于人权。既然现代主权概念承认人民主权,承认主权的合法性来源于人民的同意,承认主权最终要由人民来掌握,承认主权是实现人权的保障,那么从理念上讲,很明显基本人权是现代主权得以存在的基础,因为基本人权本身就是人民的基本意志。由此而言,在这个意义上,即在现代主权内涵的范畴内,人权必然高于主权,主权只不过是实现和保护人权的工具。主权的对内权力,其基本的合法性就在于它是用来保护基本人权的,它要绝对地、具体地去保证消极人权的安全并积极促使积极人权的实现,否则就没有任何意义。对于这一点,《联合国宪章》虽没有明确指出,但从其条文的组织上来看其意图是非常清楚的:那就是先明确“保证基本人权”这一前提,再在此基础上明确提出“维护国家的主权独立”以期达到基本人权的实现。

所以,在对人权与主权关系的认识上,西方学者所强调的“人权高于主权”、“人权无国界”的理论,并非无稽之谈,更不是什么谬论。其有人民主权这一非常坚实的逻辑基础为支撑。因此,从另外一个角度去看,退一步说,美国的人权外交实质是什么,霸权也好,不是霸权也好,这都不重要。最重要的是我们自己首先要处理好人权与主权的关系,摆正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基本人权就是最基本的权利,就是人权的最底线,保证它的实现是政府的最基本职责和义务,如果连基本人权都保证不了,谈及其他都没有任何意义。用所谓生存权与发展权去与基本人权对抗,本身就是十分荒唐可笑的,因为保证消极基本人权的实现并不对发展构成必然威胁,也没有任何证据和任何逻辑表明在不发达的情况下实现基本人权会妨碍发展权的实现。所以,无论从国际法的角度还是从现实的国内理念与法律,一国人权也高于其主权,即使人权不高于主权,那么至少主权也不高于人权。因此,在主权与人权发生冲撞时,裁决者应该是超然的法律,而不是主权者。因此,如果仅从国内法、国际法等法理的角度主张人权高于主权,这么说是未尝不可的。

(3)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讲,人权不属于这一范畴,更不能侵犯主权

虽然从国内法、国际法等法理的角度主张人权高于主权未尝不可,但这并不等于承认在国家间关系中也是如此。主权的对外独立自主权利即便在人民主权的现代主权概念中也是被明确承认的,这就意味着一个主权国家没有任何权利评判和强迫与其同等的另一主权国家在人权问题上如何行动,因为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从这个意义上讲,可以说,现代国际关系的最基本准则仍然是主权独立原则而不是人权原则。在这里只提主权独立原则而不谈人权原则,并不是否认人权原则,而是从国际关系或者说国家间关系的角度来讲,人权不属于这一范畴,这一范畴可以说是还是主权专有的领域,因此在这一领域也就更谈不上“人权高于主权”还是“主权高于人权”。

所以,虽然我们可以从现代法理上承认“人权高于主权”,但这并不等于允许一个国家打着“维护人权”的名义对另外一个国家实施“人权外交”。在两国的外交关系中,可以在主权平等的前提和基础上实行人权领域的协商对话,但如果一个国家挟其力量逼迫另外一个国家在人权领域与其一致,即便理由与动机是好的,也是不可接受的,因为它违反了主权独立平等这一国际法准则,违反了法律的程序性正义,把自己提高到了仲裁者的地位。而如果为了实现某种目标而忽视、无视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程序性正义,无论是什么理由,都必然是对国际法的任意践踏,都会最终使国际社会失去最根本的准则,从而导致国际社会的混乱。

“维护人权”的国际行动不应该以某一或某些国家的名义进行,也不应该依据某一或某些国家的自行评判而进行;维护人权的国际行动应该由超然于任何国家的的国际法律和为各国所公认的仲裁者来评判决定。在当前,这种超然的法律就是以《联合国宪章》为核心的国际法和国际机制,而为各国所公认的仲裁者就是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因此,一切有关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国际纷争,都应该交由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由联合国或者其他为各方所接受的国际组织而不是任何其他国家依据国际法来裁决。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这样认识和处理人权与主权的关系:现代人权的实现主要以民族国家主权为前提,但基本人权是现代主权的基础;从国际关系的角度来讲,因为人权不属于这一范畴,所以在国家关系中不能以人权侵犯主权;人权与主权之间的国际纷争,应该交由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组织,由其依据国际法准则来裁决。

没有人,就没有国家。先有人,再有村,乡,镇,县,市,省,国。人是动物,为了寻求安全,组合在一起,渐渐形成国家。人是主体,是内容,国家集体是外在,是形式。没有人,一切就都没有了,什么村乡镇县市国家就都没有了。没有人,一切都没有意义!
人,是一切的基础!
在科技落后的时代,个人力量渺小,这时候需要团结的力量,对抗野生动物,对抗外族同类,对抗自然灾害。当科技极其发达时代,个人力量足矣自保,自给自足,国家将逐渐消失,被更为松散自由的组织形式代替。那时人类实现星际旅行,空间跳跃,瞬移,量子纠缠,实现永久意识,改造DNA不生病不衰老等等,一个星球也许就几个人几十个人居住,人类遍布宇宙。那时,国家将消失。
人的最终进化形式,是能量体。
所以,人是一切的基础,人是国家的基础,人权是主权的基础,主权是人权的完善。人权赋予主权意义,主权赋予人权安全。
在科技落后,人类野蛮愚昧的时代,主权比人权更为重要,人的生存第一位,当人类有一天意识到人权比主权更为重要的时候,人类将进入文明时代!


主权与人权的关系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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