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1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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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益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科技教育单位、科协和其他群众性科技组织、农业科技示范户、农民技术人员相结合的体系。第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使用、人员任免调动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实施具体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的稳定。第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中,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中等以上有关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推广资格证书。
  农民技术人员的聘用和日常管理,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聘用单位负责。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组织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实施“绿色证书”制度,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取得“绿色证书”的农业劳动者作为农业科技示范户,并加强技术指导,给予重点扶持。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引进、推广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应用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第十三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推广单位应当引导、帮助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除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防治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方式参与农业开发经营,可以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的经济技术实体,开展技术有偿服务和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面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有偿服务的单位和组织,可以从服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服务人员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或者农业技术转让、服务、承包等合同,并按照责任书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要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的资金。

一、废止下列4件地方性法规

  (一)《云南省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条例》(1999年7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土地登记条例》(200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职业病防治条例》(2009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11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二、修改下列32件地方性法规

  (一)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二)将《云南省水文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具备水文或者相关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将《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前款规定的区域抢修铁路、公路、水工程等确需取土、挖砂、采石的,抢修单位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修改为“县级以上”。

  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在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前,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组织验收。”第二款修改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及验收材料向社会公开,并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报备。”

  (四)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评估结果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认定”。

  删去第十三条。

  (五)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修改为“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

  (六)删去《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

  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七)删去《云南省散装水泥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

  (八)将《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九)将《云南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未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是指依法取得省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不包括依法取得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国务院电力或者国务院通信主管部门共同颁发的资质证,从事电力、通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单位。”

  (十)将《云南省气象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À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及其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技术推广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加快农业技术的普及应用,促进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

  农业技术推广,实行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以下简称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与农业科研单位、有关学校、农业专业合作社、涉农企业、群众性科技组织、农民技术人员等相结合的体系。第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实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的管理体制。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编制使用、人员任免调动和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工作实施具体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落实经费,保障和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保持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及其人员的稳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选派农业技术人员到有关学校进修、外出学习考察和开展技术交流,不断提高农业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第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及其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民技术人员的培训,提高农民技术人员的业务素质。

  农民技术人员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未取得技术职称的,经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县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核发相应的技术推广资格证书。

  农民技术人员的聘用和日常管理,由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其聘用单位负责。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组织开展农业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实施“绿色证书”制度,提高农业劳动者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第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优先选择取得“绿色证书”的农业劳动者作为农业科技示范户,并加强技术指导,给予重点扶持。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扶持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先进的农业技术。

  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引进、推广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和个人引进、推广、应用国外、省外先进的农业技术。第十三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经推广地区县级以上有关部门组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适用性和安全性。

  推广单位应当引导、帮助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除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防治需要外,不得强制农业劳动者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应用农业技术。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以技术入股、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方式参与农业开发经营;可以兴办为农业技术推广业务的经济技术实体,开展技术有偿业务和农业生产资料、农副产品销售等经营服务,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信贷、物资等方面的优惠,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开展农业技术推广有偿业务的单位和组织,可以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业务人员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推广农业技术,应当签订农业技术推广责任书或者农业技术转让、业务、承包等合同,并按照责任书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责任。第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支出的增长而相应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在地方财政支农资金中安排适当的资金,作为农业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由同级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用于农业技术推广项目。

  重要农业基地和区域性农业建设项目,应当按有关规定安排农业技术推广项目所需的资金。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从事农业技术开发、推广;鼓励和支持引进国外、省外资金发展本省高新农业技术产业;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参与高新农业技术开发。

  涉农企业、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增加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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