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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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保障本省人民生活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求,所确定并予特殊保护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建设、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规划、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确定为基本农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耕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耕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第八条 基本农田集中连片的区域,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九条 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工作,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下达的基本农田规划指标,分解下达到各乡(镇);
  (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规划指标,会同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地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填制表册,并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市)人民政府汇总数据,并绘制县(市)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县(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合格后,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市)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第十一条 划定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所需的经费,由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预算报同级财政核拨。第十二条 确定的基本农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需占用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二级基本农田和其他基本农田10亩以下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超过10亩、在1000亩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需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按照前款的规定,与主体工程用地一并报批;因特殊情况未能与主体工程用地一并报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经批准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应当在批准的地点、面积和期限内使用。
  经批准占用或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和个人,损害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应当限期负责修复和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非农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按征地费中土地补偿费3-5倍的标准,向所占基本农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缴纳耕地造地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回答】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和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及监督管理。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财政、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五条 全省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80%以上;州(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分解下达。第六条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具体地块。第七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烟、油、蔗和其他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花卉、药材生产基地;
  (四)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和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示范的耕地;
  (五)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和计划改造的中低产田;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周边的集中连片的耕地,应当优先划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州(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数量指标,具体分解到乡(镇);
  (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县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指标,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实地划定乡(镇)的基本农田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并填制表册,编制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三)乡(镇)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数据,编制县级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五)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养制度,提高基本农田质量。第十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限制或禁止使用的化学、生物肥料。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保养规定,增加有机肥料的使用,科学种田,保持和培肥地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在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补偿制度。第十二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务院批准。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批准占用和临时占用基本农田损坏农田水利等生产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和赔偿损失。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占用单位开垦与所占用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由占用单位按照所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耕地开垦费,水利建设项目,可按三至六倍缴纳耕地开垦费。
  耕地开垦费的征收,依照《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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