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来自:    更新日期:早些时候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设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房地局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二章 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

  (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一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第十三条 市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移送市房地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县(区)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同意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的,由审批建房用地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房申请人。第十五条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第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还应缴纳建房用地保证金。建房用地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农业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农户建房,是指由村民以户为单位,自行申请宅基地建造住房的活动。

  (三)集体建房,是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镇集体经济组织受村民委托,在村域或者镇域范围内,统一规划、统一设计、集中建造住房的活动。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宅基地使用的主管部门;区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宅基地使用的具体管理。

  市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规划、用地的主管部门;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规划、用地管理,镇(乡)土地管理所作为其派出机构具体实施相关的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主管部门,并负责农村建筑风貌的引导;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建筑活动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管理。镇(乡)人民政府受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审核发放农户建房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农户建房进行开工查验和竣工验收;受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进行农户建房安全质量的现场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生态环境、绿化市容、公安、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基本原则)

  农村村民实施建房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节约用地、集约建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注重风貌。

  农村村民建房的管理和技术服务,应当尊重村规民约和村民生活习惯,坚持安全、经济、适用和美观的原则,注重建筑质量,完善配套设施,落实节能节地要求,体现历史文化和乡村风貌。第六条 (分类引导)

  位于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范围内的农户,在符合村庄设计和乡村风貌管控要求的前提下,允许翻建、改建住房。

  位于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范围以外的农户,引导其选择进城镇集中居住,或者到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实施平移集中建房。

  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且符合所在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分户条件的,采取多种方式,保障其居住权。第七条 (技术规范和规划编制)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生态环境、绿化市容等部门组织编制村民建房的规划技术标准、住宅设计标准、配套设施设置规范和乡村风貌导则。

  编制郊区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的,应当合理确定本辖区内村民建房的布点、范围和用地规模。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宣传力度,向农村村民普及建房技术与质量安全知识。第八条 (建房方式)

  本市鼓励集体建房,引导村民建房向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集中。所在区域已实施集体建房的,不得另行申请农户建房;所在区域属于经批准的规划确定的农村居民点,且尚未实施集体建房的,农户可以按规划申请建房。第九条 (风貌管控)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乡村风貌导则,结合地区自然肌理、传统文化和建筑风貌元素等,将风貌管控要求纳入村规民约,并通过专业设计引导村民建房。第十条 (用地计划)

  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确定村民建房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并分解下达到镇(乡)人民政府。

  镇(乡)人民政府审核建房申请,应当符合区规划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分解下达的村民建房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第十一条 (公开办事制度)

  区农业农村、规划资源、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农户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进行公开。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市农村范围内(含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以及农村集镇等)居民自行新建、迁建、扩建、改建和翻建住房。第三条 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和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主管机关。
  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和县(区)规划管理部门是市和县(区)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住房规划建设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个人建房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根据乡(镇)和村庄建设规划统筹安排。第五条 农村个人建设应使用原宅基地和其他非耕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
  农村个人建房所使用的土地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个人只有使用权。根据国家建设或乡(镇)、村庄建设规划,农村个人建房需要调整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竹园地时,原土地使用人应当服从。第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根据市计划委员会和市土地局下达的年度用地计划指标,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分解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第八条 农村个人建房审批实行公开办事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建房用地户数、用地计划指标、宅基地面积、建房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情况定期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二章 农村个人建房的申请和审批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村居民户,可以申请建房用地:
  (一)垦区移民户和因国家建设或乡(镇)村集体建设拆迁的居民户;
  (二)低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建房用地标准的居民户;
  (三)同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未婚者,其中一人已达到结婚年龄,要求分户建房的居民户;
  (四)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建房用地的其他居民户。第十条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应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接到建房申请后,应征求村民小组的意见,经集体讨论并在《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后,连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报送乡(镇)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村民委员会报送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和建房申请人书面申请后,应对用地面积、建房位置、建筑面积标准以及房屋的层数、高度等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农村个人建房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以及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由乡(镇)人民政府在一个月内审批。
  (二)农村个人建房使用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或者国有土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一个月内征求县(区)规划管理部门的选址定点意见,并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农村个人建房既使用原宅基地、其他非耕地,又使用耕地、国有土地的,以及在集镇范围内申请建房用地的,按前项规定办理。
  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经批准后,由批准用地机关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由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第十三条 市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所在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报送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移送市土地局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县(区)属的国营农场、国营林场、国营牧场、国营渔场职工申请建房用地的,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四条 经审核不同意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的,由审批建房用地的机关以书面形式通知建房申请人。第十五条 不需要申请用地的房屋加层、房屋翻建、建造围墙等,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第十六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农村个人建房用地还应缴纳建房用地保证金。建房用地保证金收取标准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七条 农村个人建房应在取得《农村个人住房建设工程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竣工。因特殊原因无法按期竣工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可延长竣工期;延长期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视频

相关评论: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巫习欢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致力于强化对本市农村居民住房建设的管理,以引导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和推动新农村建设。该办法适用于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的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涉及到个人建房和集体建房两种形式。管理部门明确,市房地资源局负责土地和配套设施管理,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及镇...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巫习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农村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个人住房建设(以下简称农村个人建房)是指本...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巫习欢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利用土地资源,推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上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第三条 本...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六章 附则
    巫习欢第四十三条规定了本管理办法的生效日期,自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这一新的管理规定取代了1992年10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这意味着,从那时起,所有农村村民住房的建设活动都将按照新的《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进行,旧的规定被正式废止。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二章 个人建房
    巫习欢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规定,个人在符合以下条件之一时,可以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翻建住房:一户中有两个以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未婚者,其中一人要求分户建房,且满足所在区县的分户建房条件;已使用的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总标准的80%,需要在原址或易地新建;根据村镇规划调整宅基地,需要异地新建...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巫习欢(一)农村村民,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个人建房,是指由单户村民自行建造住房的活动。(三)集体建房,是指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新建农村村民住房的活动。第四条 (管理部门)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资源局”)是本市村民建房用地和配套设施建设的...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第三章 集体建房
    巫习欢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第三章详细规定了集体建房的各个环节。首先,区(县)政府需根据批准的村镇规划,组织制定集体建房实施计划,符合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自行实施(第二十一条)。集体建房项目需依法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时需考虑到环保和市容环卫等...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
    巫习欢第三十四条(农村村民非法占地建房的处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超过本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个人建房
    巫习欢第二章 个人建房第十一条(申请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需要新建、改建、扩建或者翻建住房的,可以以户为单位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村民个人建房申请表》:(一)同户(以合法有效的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居住人口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达到法定结婚...

  • 18764813011上海市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的附则
    巫习欢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二条(应用解释部门)市房地资源局、市规划局和市建设交通委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一九九二年十月三日市人民政府第24号令发布的《上海市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 相关主题精彩

    版权声明:本网站为非赢利性站点,内容来自于网络投稿和网络,若有相关事宜,请联系管理员

    Copyright © 喜物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