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等9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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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等4件规章的决定~

一、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在第一条中的“提高投资效益”后增加“加强政府投资事中事后监管”。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投资项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利用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安排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部门依法独立履行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监督职责。”删去第四款中的“监察”,在“国有资产”后增加“人防”。
  (四)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公用设施”后增加“人防工程”。将第三项中的“欠发达”修改为“加快发展”。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电子政务和信息化类项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所列项目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的,按照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五)将第十二条中的“500万元”修改为“2000万元”。
  (六)删去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的“符合资质的”。
  (七)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投资综合管理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投资综合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财政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环保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批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项目开工建设前,项目业主应当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履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重新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三)项目单位、建设性质、建设地点、建设规模、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更的;
  “(四)用地规划选址、用地预审重新报批的。”
  (十)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项目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通过浙江政务服务网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项目一口受理、网上办理、规范透明、限时办结。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行信息公开、协同监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十二)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三)政府重大投资项目的资金使用绩效目标和实现措施”。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概算应当报原批准机关重新审批:
  “(一)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10%以上的;
  “(二)项目概算与投资估算不符,差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其中投资额50亿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差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
  “项目竣工后,项目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竣工财务决算经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复。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在第一款最后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对《浙江省政府投资预算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预算管理的规定,汇总、平衡各有关部门报送的政府投资预算安排,编制本级政府投资预算;采取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项目、资本金注入项目)的3年滚动预算安排和年度预算安排应当与同级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的3年滚动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和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相衔接。”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政府投资项目必须落实资金或者明确资金来源。未落实或者未明确的,不得列入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二)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项目审批部门在项目建议书审批前,就资金来源和项目投资征询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预警名单由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每年下达至相关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率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项目审批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不得审批项目建议书;因危房改造、地质灾害防治等特殊情况确需审批项目建议书的,应当报经省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对债务率未超警戒线的设区市、县(市、区),其政府投资项目涉及举债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债务风险进行评估。”
  (三)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确需融资的,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措,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举借政府债务。
  “由市场主体按照市场化原则管理和运作的政府投资项目不适用前款规定。”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本级政府投资预算,结合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项目合同、建设进度等因素办理支付。”
  (五)删去第十五条。
  (六)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及时筹措落实自筹资金。
  “政府投资项目有财政资金以外的其他资金来源,项目建设单位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开立一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应当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及本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相关规定。”
  (七)删去第十七条。
  (八)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况不予追加预算。”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得任意变更设计及相应的工程合同价。变更设计导致工程合同价变更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项目招标文件编制、项目合同订立”和“发展和改革、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工程价款结算。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删去第三款。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委托”修改为“授权”。删去第一款中的“未经批准的,不予办理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十四)删去第二十九条。
  (十五)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删去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十六)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删去第一项中的“未经批准”。第三项修改为:“(三)未按规定实行单独核算,或者多头开户的”。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规定筹措落实自筹资金的”。删去第五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五)为未经批准的超概算项目进行招投标和签订合同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未按规定编制并报送政府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变更工程合同价未按规定备案的”。

2019年9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 《浙江省反间谍安全防范办法》 )正式施行,这是全国首部反间谍工作地方性规章。

一、将《浙江省价格监测预警办法》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可以指定具有行业代表性的经营者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第十条修改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按照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提供价格及相关信息。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价格信息或者3次以上迟报价格信息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经贸、工商、质量技监等市场监管部门”修改为“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

  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第二款修改为:“价格警示信息主要包括市场已经或者可能出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所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及相应防范措施等需要向社会发布的价格警示信息。”

  删去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其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将《浙江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农业农村、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国家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岸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港口管理部门”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第十五条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九条、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在港区内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港口主管部门按照《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港口岸线申请表;

  “(二)使用港口岸线项目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港口主管部门受理使用港口岸线申请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合理性评估:

  “(一)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二)建设客运设施、危险货物作业场所项目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合理性评估。”

  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对已取得初步评价意见的港口设施项目,企业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将《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种畜禽,是指在畜牧业生产中作种用的家畜、家禽,包括家养的猪、牛、羊、兔、鸡、鸭、鹅、鸽、鹌鹑、火鸡、蜜蜂等及其卵子(蛋)、胚胎、精液,以及在舍饲条件下能正常繁殖并已形成商品化生产的列入国家遗传资源目录的经济动物。”

  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发展和改革、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科学技术、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修改为“发展改革、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科学技术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享受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支持的畜禽遗传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和基因库,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原种场、祖代场、一级良种繁育场、一级供精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其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是否核发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移送机关通报处理结果。”

  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将其中的“农业行政等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修改为“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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