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等14件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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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维护国家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是指国家安全机关通过行政管理措施以及技术手段预防和打击境内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的窃取、刺探国家秘密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督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相关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以下称国家安全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广播电影电视、测绘与地理信息、气象、保密、统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执法协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国家安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工作。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开展维护国家安全和保密的教育和培训,提高工作人员技术防范和保密的意识、能力。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国家安全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实施国家安全审批(以下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
  前款规定的国家安全控制区,是指根据国家安全的需要,在重要国家机关、军事设施、重点科研和军工单位周边划出的一定距离的建设控制地带。
  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具体范围,由省国家安全机关在安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就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提出指导性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涉及国家安全控制区的土地出让方案时,应当征求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意见,落实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第九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省、设区的市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申请核准项目受理通知书或者备案文件同时抄送同级国家安全机关,县(市、区)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文件抄报设区的市国家安全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收到抄送(报)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办理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 申请人向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营业执照或者有关设立登记证明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投资性质、使用功能的说明及其位置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
  (二)建设项目可以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在设计、施工、使用等方面的国家安全防范要求,由申请人制定相应的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方案,并自收到相关方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作出批准决定;
  (三)建设项目不符合国家安全要求,无法通过采取国家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隐患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对申请人作出的审批决定应当同时抄送负责该项目相关审批(审核、备案)的投资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

  1《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

  2《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

  3《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

  4《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5《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6《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7《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

  8《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9《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

  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11《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

  12《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13《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

  14《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

  附件3
  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

  1《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2《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3《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4《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5《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

  6《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7《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8《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9《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1《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2《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3《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14《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5《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6《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7《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8《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

  19《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1《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22《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3《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

  24《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

  25《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

  26《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

  27《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

  28《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

  29《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

  3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

  31《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

  32《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

  33《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

  34《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

  35《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

  36《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

  37《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

  38《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

  39《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

  4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

  41《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42《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

  43《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

  44《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

  45《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

  46《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

  47《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

  48《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

  49《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

  5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

  51《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

  52《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

  53《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

  54《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

  55《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

  56《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

  57《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

  58《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

  59《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一、将《浙江省国家安全技术保卫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气象、保密、统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国家安全技术保卫有关工作。”
第七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八条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删去第十条。
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款中的“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海洋与渔业、测绘与地理信息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二、将《浙江省印章刻制治安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公章刻制特种行业许可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核实,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决定。”三、将《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财政、价格、审计、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财政、审计、公安等主管部门”。
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第七条修改为:“根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建或者少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防空地下室验收文件备案后、投入使用前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四、将《浙江省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管理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视听载体播放活动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修改为:“运营单位办理备案时,应当向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共视听载体的基本业务说明材料以及安全播放承诺书。”
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通信管理等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通信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播放节目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制作或者播放含有禁止内容的节目的。
“运营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健全并实施节目审查制度的,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浙江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所有相关条文中的“广播电影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五、将《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文化、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档案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测绘与地理信息、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等相关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中的“5万元”修改为“3万元”。六、将《浙江省公墓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的“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林业等部门”修改为“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等部门”。
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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