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的决定(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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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破坏,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为工程建设提供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等)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场地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地震害预测等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标准,是指经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震烈度或地震动参数。第三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省级以及未设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市(地)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
  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辖区内市级及其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标准。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和项目设计单位必须执行抗震设防标准。第五条 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规定的烈度值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基本烈度VI度以上(含VI度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生命线工程、特殊工程、其他大中型工程和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表),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六条 下列地区编制国土利用规划时,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区划工作:
  (一)位于地震烈度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
  (二)地震研究程度较差的地区;
  (三)占地范围较大,跨越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大中城市和大型厂矿企业以及新建开发区。第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和审批:
  (一)重要城镇、国家经济开发区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结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初审后,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省及省以下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由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审定,其审定结论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标准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必须包括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内容,其抗震设防标准必须报省或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省外单位来本省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必须经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或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第十一条 计划、建设、土地、环保等部门应配合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论未经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方案设计不予审批。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视其情节对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和项目业主,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或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其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收缴的罚没款,按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 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浙江省防震减灾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以及应急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教育、渔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二)将第四条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

  (四)将第七条中的“地震监测预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测预警”,“地震监测”修改为“地震监测预警”。

  (五)将第十条中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渔业主管部门”。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预报意见和地震预警信息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统一发布。经省人民政府授权,地震预警信息可以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向社会统一发布。

  “新闻媒体刊登、播发地震预报消息,应当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地震预报意见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播发地震预警信息,应当以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发布的地震预警信息为准,并注明发布主体。”

  (七)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对各类开发区(园区)、特色小镇等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应当报经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需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房屋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工程,在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范围内的,依据区域性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抗震设防,不再单独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十)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公安机关、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修改为“应急管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主管部门”。

  (十一)将第三十一条中的“会同财政、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水利、民政、交通运输、物价等部门”修改为“会同应急管理、财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水行政、民政、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二、对《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商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修改为“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台湾事务主管部门会同省商务、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可以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也可以采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三、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归侨、侨眷身份需要确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主管部门确认。

  “确认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所指的侨眷身份,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机构出具的扶养证明。”

  (二)将第四条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建设”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

  (三)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删去第三款。

  (四)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征收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将第二款中的“拆迁”修改为“征收”,“拆迁人”修改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五)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拆迁”修改为“需要拆迁或者征收”,“合理补偿”修改为“公平、合理补偿”。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本人生存证明书”修改为“本国驻其所在国使(领)馆或者定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文件,或者采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定的其他证明方式”。

  (十)将相关条款中的“侨务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侨务主管部门”。

一、删去第二条第二款。二、第三条修改为:“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三、第五条修改为:“一般工业与民用新建或扩建工程按照国家标准《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地震动参数进行抗震设防,无需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地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设防标准的建设工程或位于地震动参数值0.05g以上(含0.05g及其分界线外围8公里)地区的重要工程(具体项目见附录),其建设场地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四、第七条修改为:“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按以下规定审定: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一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报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并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过程中应当组织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进行论证。”五、第八条修改为:“工程建设项目必须明确抗震设防要求及其依据。按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方案设计必须包括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和据此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未包括此项内容的,有关主管部门对该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六、第九条修改为:“对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实行资格审查制度。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根据国家《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资质证书后,方可按照核定的业务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七、第十条修改为:“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范等国家标准。”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九、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对项目业主或者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十二、对有关条文中的“抗震设防标准”改为“抗震设防要求”;“地震烈度”改为“地震动参数”。十三、将附表改为附录,并对其中内容作了局部调整。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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