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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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同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种社会公共事务。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第五条 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的行政、司法和教育。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六条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下简称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所有区、县级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宗教事务负有管理的职责。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并协同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在本市依法成立佛教协会、市道教协会、市伊斯兰教协会、市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广州教区、市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市基督教协会以及在市、区、县级市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第九条 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规定申请登记,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以进行活动。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接受政府的行政管理,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政府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宗教法律、法规,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理教务。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宗教出版物,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事业,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举办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依玛目,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宣教师、传道以及宗教团体认定的其他人员。第十五条 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由市宗教团体根据本宗教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定,报市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 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按照本宗教的规定履行职责,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办理教务和参与民主管理。
  未经认定备案、已经辞去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活动。第十七条 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遵守所在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八条 本市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市外或者市外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市举行和主持宗教活动,应当征得市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市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教堂以及经宗教事务部门确认的其他固定处所。第二十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经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注:本款中关于“区、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对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广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取消广州市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6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6日)取消。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或者变更登记的内容,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第二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徒个人和团体的布施、乜贴、奉献以及其他宗教性的捐赠。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宗教事务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和行为。第四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和干预。第六条 宗教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和家庭婚姻,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对实施本条例负有指导、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责。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宗教事务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全省性和市、县(市、区、自治县)的区域性组织,包括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会,基督教协会(基督教教务委员会)。第十条 宗教团体属于社会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并且报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其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本团体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
  (五)举办宗教院校,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对外友好交往;
  (七)出版、印刷、发行符合国家规定的宗教出版物。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
  (二)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团结、教育信教公民爱国守法,维护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教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的,由教职人员管理的寺庵、宫观、清真寺、教堂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固定处所。第十四条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履行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该场所登记主管部门进行年度检查。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应当建立由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代表组成的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新建、重建、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必须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并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报批手续。其中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报批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职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拆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好该场所的文物和环境。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报。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个人和团体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遗赠),但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勒捐。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申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及其他社会公益服务性事业,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销售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合法出版的宗教出版物。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的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摆卖,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必须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并且应当遵守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宗教事务及其管理应当全面贯彻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市、区、镇(街)、村(社区)宗教工作网络,健全网格化管理机制,完善镇(街)、村(社区)两级责任制,协调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并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第五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是本市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宗教事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宗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落实宗教事务管理工作责任制,建立宗教事务管理日常巡查机制,对本辖区内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教育和引导公民自觉抵制非法宗教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开展法律法规和宗教政策宣传,协助处理与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有关的矛盾纠纷,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等情况,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宗教事务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奖励制度。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处理,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事项,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举报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其他涉及宗教的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给予奖励。第八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与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部门建立日常管理以及案件查处、移送、联合执法等方面工作协调机制,必要时将工作中获取的有关管理信息实现共享。第九条 市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市统一的宗教工作信息平台,推进人工智能、物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与宗教事务管理融合,提升信息化、智能化、规范化管理水平。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十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由申请人向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人应当依照国家关于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同级民政部门办理登记。

  未经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未在民政部门登记,不得以宗教团体的名义开展活动。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依据国家社会团体管理、宗教事务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本团体章程规定,根据业务范围和实际工作需要,按照民主、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健全组织机构,明确各机构及其负责人员议事、决策、执行、监督等方面的职责权限。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应当充分利用本市文化资源,进行宗教文化、宗教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深入挖掘宗教教义教规中有利于社会和谐、时代进步、健康文明的内容,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培养、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治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增强国家意识、法治意识、公民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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