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规定(200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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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征地补偿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征地补偿,是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农转居人员)和其他权利人给予的补偿。

  特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工作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征地补偿工作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公平补偿,妥善安置,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征地补偿工作,并可以根据特区土地行政管理的实际,对市和区(产业园区)在征地补偿管理体制方面作出特别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工作的组织、协调、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具体负责金平区、龙湖区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各区(金平区、龙湖区除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

  南澳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管理工作,接受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土地储备机构、下级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或者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协助开展征地补偿有关事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工商、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农业(林业)、水务、教育、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监察、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受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协助征地范围内地上附着物、坟墓、青苗清理及征地补偿纠纷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应当服从国家征地的需要,支持、配合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征地补偿。第二章 征地程序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统筹安排本辖区内的土地征收工作。第八条 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公开征地补偿安置信息,保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政府和部门网站发布征地预公告、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以书面形式在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社区)、村民小组内张贴。其中,征收村(社区)集体土地的,在村(社区)公示栏张贴;征收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在村民小组办公地点张贴,村民小组没有固定办公场所的,可在该村民小组内村民聚居地的明显位置张贴;征收镇(街道)农民集体土地的,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张贴。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对公告张贴情况进行取证,组织张贴公告的工作人员以及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农民代表共同签字证明。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征地预公告,应当将拟征土地的范围、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基本情况,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

  征地预公告自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一年。征地公告一经发布,征地预公告自行失效。第十条 征地预公告发布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房屋、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土地利用状况以及安置人口数量进行调查和证据收集。

  调查结果应当与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其他权利人共同确认。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或者其他权利人不配合调查确认的,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确认。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三条 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特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按距离市中心的远近和不同的开发条件,划分为三个类区:
  (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以南,汕樟路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
  (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区北界线以南,■(鱼+它)浦旧镇区规划范围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和达濠区濠江以东,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三)三类地区:特区范围内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特区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五条 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包括水田、菜地、旱园、鱼塘,下同)为3.17万元;其他土地为2.53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为2.53万元,其他土地为2.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为2.28万元,其他土地为2万元。
  (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稻田每亩补偿费为0.15万元,蔬菜每亩补偿费为0.2万元,养殖鱼池每亩补偿费粗养为0.2万元、精养为0.3万元;属多年生作物,根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其中:果树每亩补偿费为0.2—0.6万元,人工林地每亩补偿费为0.1万元;盐田每亩补偿费为0.3万元。
  凡属非人工林地以及被征地单位自行砍伐的人工林地,或市国土房产部门下发《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参照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对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和被征地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双方)协商解决。
  市国土房产部门下达《征地通知书》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劳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劳力安置补助费。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但征用每亩耕地安置的农业人口最多不超过4人。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一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27万元;二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14万元;三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万元。
  征用宅基地和未计税的土地的,不付给劳力安置补助费。
  征地安置的人员符合招工条件的,用地单位应优先录用,并相应核减劳力安置补助费。
  (五)粮食差价补偿费。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人员口粮差价,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六)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第六条 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劳力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参照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的物价升降指数逐年调整,并将相应的递增或减少的具体数值,于翌年年初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收回属于国有的山地、河海滩涂、岛礁等土地时,不予补偿。收回土地上的青苗或附着物,可参照本规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八条 公路、铁路、港口、机场和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等项目征用特区的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补偿标准的70%进行补偿。第九条 征地补偿费应在批准征地后两年内分期付清;属征地后在一年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在一年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其欠付部分由市国土房产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加付利息。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征地管理,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需要,促进特区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特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下简称集体土地)的,按本规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第三条 特区的集体土地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征用。
市国土房产部门是土地征用及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征用集体土地。
被征地单位(包括原用地单位,下同)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建设和特区社会公共事业的需要,不得阻碍征地工作的正常进行。第四条 特区的土地按不同的地质耕作条件和平均产值、被征用土地农民生活水平等综合平均因素,划分为四个类区;
(一)一类地区:西港河以东,金凤路(从西港河至汕樟路)以南,汕樟路(从金凤路至铁路线)以东,铁路线以西,汕头港北岸线以北的地域;
(二)二类地区:金凤路以北,汕樟路以西,新津河以西,特区北界线以南,(鱼+它)浦镇区规划范围及以东(含四千亩片)的一类地区以外的地域;
(三)三类地区:汕头港北岸线以北除一、二类地区以外的地域,达濠区濠江东北,汕头港南岸线以南的地域;
(四)四类地区:达濠区濠江以西,西南区域和河浦区地域。
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客观条件的变化,特区土地类区的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和公布,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五条 征用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地区的集体土地,应向被征地单位支付下列征地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一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4万元,其他农用地为3.1万元;二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3.4万元,其他农用地为2.8万元;三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2.9万元,其他农用地为2.5万元;四类地区的土地补偿费每亩最高标准:耕地、鱼塘为2.5万元,其他土地为2.2万元。
征用农民集体所有非农业建设用地的,按同一类区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征用未利用土地的,按同一类区耕地标准的50%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产值补偿,稻田每亩补偿费为0.15万元,蔬菜每亩补偿费为0.2万元,养殖鱼池每亩补偿费粗养为0.2万元、精养为0.3万元;属多年生作物,报据其种植期和生长期的长短,给予合理补偿,果树每亩补偿费为0.2—0.6万元;盐田每亩补偿费为0.3万元。
征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的作物,一律不予补偿。
(三)附着物补偿费。征用土地需拆除单位、个人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参照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坟墓迁移补偿费:有主坟每穴为1000元,无主坟每穴为350元;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市国土房产部门、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协商解决。
征地公告发布后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的,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安置补助费,每个劳力的安置补助标准以每亩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被征用的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单位征地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面积计算,但征用每亩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安置补助费超过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直至20倍的,应当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6万元;二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36万元;三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16万元;四类地区每人最高为1.0万元。
征用其他计农业税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同一类区耕地安置补助费的80%的标准给予补偿。征用鱼塘的,按同类区耕地的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补偿。征用宅基地和未计农业税的土地的,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对被征用的计征农业税的土地,市国土房产部门应当及时交清农业税;征地时已有具体用地单位的,由用地单位交清农业税。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批准征用的次年起,停止计征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
因征地需安置的人员符合用地单位招工条件被录用的,应相应核减安置补助费。
(五)国家、省规定的其他补偿费。
经依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执行森林法律、法规有关补偿费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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