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经营用房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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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物业管理用房的有关法律规定你知道吗?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物业经营用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物业经营用房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七十三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

  《房屋登记办法》已于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2008年2月25日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部长:汪光焘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管理条例》(2007)

  2003年6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陕西省物业管理条例》(2008年)

  已于2008年12月12日经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四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三十万平方米的,除按照三十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三十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服务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并在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时予以公示。

  设区的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中注明物业服务用房面积和位置,业主有权查询。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配置独立的水、电等计量器具。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10.06)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2009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0年3月26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4月30日

  第十七条 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物业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物业建筑面积的3%。提供,但最低不得少于100平方米;

  (二)物业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的,除按照30万平方米的3%。提供外,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提供;

  (三)具备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且位于地面以上的建筑面积不低于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的50%。

  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建筑面积不少于30平方米。

  物业管理用房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并依法办理产权登记,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其用途。业主委员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转让或者改作他用。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相关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退出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出;逾期未退出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物业管理条例》(2005年)

  【颁布部门】陕西省西安市人大会

  【颁布日期】2005-07-30

  第二十七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后15日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及下列相关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套建设房屋总建筑面积3‰的物业管理用房(包括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六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西安市城市居住区物业管理条例》(1999年)

  于1999年3月30日由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1999年6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实。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宅出售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必需的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其费用列入开发建设成本,产权属全体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管理用房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有偿使用,其收入和经营用房的收入用于居住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其他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管理用房和经营用房出售或者改作他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7号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9]8号,2009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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