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两个一般刑事案例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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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 案例分析~

我觉得他们四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因为根据《刑法》269条规定犯盗窃 诈骗 抢夺罪,为窝藏赃物 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263条的规定处罚(抢劫罪)
王某戴某高某为解救张某而使用暴力,张某在戴某王某的协助下,挣脱冯某抓捕,都是为了抗拒抓捕。高某事后知道张某被抓事实而去解救的,也应当成为抢劫罪的共犯。
至于是不是“当场”,我觉得虽然离张某被抓一段时间以后其余三人才去解救的,有一定时间间隔,但是还是可以理解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的。
或者是王某张某戴某是共同犯罪.我个人认为这不算转化型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人员最后没有拉走钢材,只是为了救通同伙.至于高某我认为如果高张知道事实真相后协助王戴的高也构成犯罪但不是盗窃和抢劫的共犯.因为他的主观方面不涉及这两种罪的构成要件.

怎么能确定是刑事案件呢?

如果A的伤经过鉴定属于轻伤以上,又有证据是B造成的,那么才有可能构成刑事案件。

现在的情况是:能够证实的:A伤了,A和B打架了,B拿刀子指着A了。没有证据证明A是自己造成的。

根据现有的情况,认定A的伤是B造成的可能性大。B有可能会因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即使不构成刑事犯罪,派出所也可以以打架斗殴将B行政拘留,最多15天。

  案例一:盗窃案例
  1、案情:
  07年11月6日被告人马某(曾在2002 、2004 2005年都因盗窃被拘役)骑自行车回家路上,碰巧遇到曾经拘留在一起的小三,之后两人同行。骑到大东区小东路群众艺术馆附近,发现一两灰色面包车,小三对马某说车上有包,随后两人预谋,由马某故意撞灰色面包车车尾部,这时车上下来两个女人,小三乘机将车内的黄色手提包偷走,包内有手机一部(估价是1230 元)、600元现金。二人下车询问马某伤势,确认马某并无问题后,回到车上,之后他们发现包被盗,开车去追马某,在小哈津幼儿园附近追到马某,询问马某,马某并未承认。两人提出报警,此时马壮逃跑。被害二人大声呼救抓贼,附近群众将马某制服,并拨打110。此时马状求饶,并给小三打电话,说自己被抓了,对方已经报警,让小三将包送回。被害人之一的张某回到了群众艺术馆看见了一个人拿着自己的包,此人上前将包交还张某之后离开。随后马某被派出所民警抓获。11月20日被告人马某正式逮捕归案。后马某被判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2400元 。
  2、分析:
  盗窃金额方面,属于数额较大,法律相关规定是:所谓数额较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百元至2千元以上。”
  盗窃罪处罚的相关规定:
  ”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4个量刑幅度,即:
  1、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
  3、犯本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4、犯本罪,具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5、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干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因为小三,马壮都有前科,他们的判刑会酌情加重的.

  案例二:抢劫案例
  1、案情:现年56岁的被告人刘某在南京市石头城实施作案,就在他使用事先准备的大夹钳等工具撬窃停在院内的一辆三轮车时,一不留神碰到了旁边小平房的门,发出的声响一下子惊动了车主张某。刘某见势不妙,随即弃车逃跑,张某冲出房门拼命追赶,当追至门口时,刘某见只有张某一人在追自己,于是回过头来与张某较量,用大夹钳将张某的头部打伤。此时附近市民听到张某的喊声,一个个冲出来捉拿盗贼,刘某最终没能逃脱。事后经鉴定,张某的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庭审中,被告人刘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持有异议,其辩解意见是:“我在偷车时被发现后逃跑,被害人追我,并打我,我手上的大夹钳碰到了被害人的头,我是盗窃,不是抢劫。”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实施盗窃行为被他人发现后,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致抓捕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一审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2、分析:
  刑法第263条: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是行为犯,刑法对构成抢劫罪没有规定数额、情节方面的限制,只要行为人当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实施了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无论是否抢到钱财,也不论实际抢到钱财的多少,原则上都构成抢劫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转化型抢劫罪分两类:第一类是携带凶器抢夺转化而成的,第二类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后出于某种目的继续实施特定行为转化而成的。在这二类转化型抢劫罪中,第一类是基于前提行为“携带凶器”而转化,第二类是基于后续行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二者相对而言,“携带凶器”是静态的、消极的,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动态的、积极的。为便于阐述,本文姑且将第一类称之为消极转化型抢劫罪,将第二类称之为积极转化型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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