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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分析李某的主观心态,他没有积极追求油桶爆炸致人死亡,同时也没有放任这个爆炸事件的发生,所以李某主观上就没犯罪故意的心态。
其次,为了换油桶,将内盛冻油的油桶在自家院内用火烤。这个是一个很危险的行为,作为一名25岁智力正常的成年人,又为拖拉机司机,应当有充分的能力预见到自己采取这种行为会导致爆炸等重大危险事故,但是由于其疏忽大意能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过于自信相信自己的操作不会出现事故,从而导致了事故的发生。
最后,可以总结出,李某的行为是出于“过失”心态。

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条件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刘广新 �案情� 2002年2月1日零时许,宋某伙同张某在天津市静海县独流镇王庄子村,盗窃村民郭某停放在门前的华利牌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之后宋某驾驶盗窃的汽车逃离现场,失主得知汽车丢失后,立即驾车追赶。宋某驾驶所盗车辆故意抹挡失主乘坐的追赶车辆,撞损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当行至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气象台路交口处时,将骑自行车横穿道路的李某撞倒后逃逸,在场的同事将李某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一审法院认为,宋某实施盗窃后,虽在逃跑过程中实施了抹车的阻挡行为,但未造成危害后果,亦未危及财物所有人的生命健康,不属情节严重,以盗窃罪处罚。宋某驾车撞倒骑自行车人李某的行为系交通肇事。故判决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8000元。 一审判决后,检察院提出抗诉,检察机关认为,宋某实施盗窃后,为抗拒抓捕,使用急速行驶的机动车抹挡失主乘坐的追赶车辆,并连闯两个收费站,其行为属于在特定环境下,使用特定工具对财物所有人及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进行不法侵害,且不计后果,属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符合盗窃罪转化抢劫罪的法定条件,应以抢劫罪判处。 二审法院认为,宋某驾驶盗窃汽车,抹挡失主追赶的车辆,肆意急速行驶,危害的不仅仅是追赶人,更直接危害不特定的过路行人。结果表明,宋某为追求逃跑目的,主观上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不惜他人生命安危,是使用暴力手段抗拒抓捕的行为表现,因此宋某抗拒抓捕实施多个暴力行为,符合盗窃罪转化抢劫罪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律特征,依法应以抢劫定罪。相应,宋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行为,不能以交通肇事科刑。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过失犯罪,其结果不是行为人追求的目的,而是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发生的危害。本案宋某在逃脱中不计后果,凡有碍于其逃路的任何情况都以车冲撞,显见宋某的行为不是违反交通法规的过失行为,而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目的。放任致人死亡,应作为一犯罪情节在抢劫罪中一并处罚。综上,二审法院改判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1300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宋某实施盗窃后的行为是否符合转化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据该条款规定,盗窃、诈骗、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必须符合三个条件:1.行为人必须首先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前提条件;2.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时间和手段条件;3.行为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这是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目的条件。结合本案,宋某首先盗窃了村民郭某在其家门前停放的汽车,该汽车是在所有权人郭某不知道的情况下,宋某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宋某实施了盗窃行为。其次,宋某在实施盗窃行为之后,被郭某及时发现,郭某驾车紧追宋某其后,郭某不间断地追捕盗窃人的全过程,是盗窃作案现场时空的延续,在此过程中宋某非但没有终止犯罪行为,反而用其盗窃的车辆抹挡失主郭某乘坐的车辆,进而为了追求逃跑的目的撞毁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以及不计后果地撞倒路上的骑自行车人,致使路上骑自行车人死亡。宋某的这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使用暴力相威胁?对于这一行为的认定,是本案的关键,也是造成法、检之间的分歧点所在。暴力方法,通常的理解是采用某种工具或采用其他方式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伤害,如捆绑、殴打、禁闭、伤害甚至杀害等足以使被害人的身体受到强制,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本案宋某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抹挡失主郭某乘坐的车辆其后果会使郭某乘坐的车辆发生车祸,进而危及村民郭某的生命安全,其后果宋某是完全应该预料的到的,因此宋某驾驶盗窃所得的车辆应认定是其作案工具、其后驾车撞毁停车杆闯过两个收费站、撞倒路上的骑自行车人的行为,完全可以使追赶的人和其他人造成伤害,使他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状态。据此,宋某在盗窃车辆得手后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使用了暴力的行为。再次,宋某在其盗窃车辆得手后采用的一系列暴力行为,其目的是为了抗拒抓捕,使其盗窃的车辆为其所非法占有。 综合上述的论证所得出的结论,宋某的行为即驾驶盗窃所得汽车,外在表现是抗拒抓捕,实质为强行劫走财物,并当场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符合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的当场使用暴力的法律特征,以抢劫罪论罪科刑,体现了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据此,二审法院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原审法院的判决予以改判。
是否可以解决您的问题?

刑法案例分析
一、 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3岁,前苏联人,副驾驶员。
1985年12月19日,被告人某甲与机长某乙等机组人员,在原苏联境内驾驶47845号安一24型民航客机,执行某市民航局101/435航班任务。当飞机飞到东经118。09’00",北纬52。40’00”上空时,被告人趁领航员上厕所之机,以机舱出机械故障为由,将机械师骗出驾驶舱,随即锁上驾驶舱门,扭动自动驾驶仪,持刀威逼驾驶飞机的机长某乙向中国方向飞行,机长被迫改变航向,19日14时30分许,该机降落在我国黑龙江省某县某乡农田里。
[问题]
某甲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某甲以暴力手段劫持飞行中的民用航空器,飞入我国境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了犯罪,应依照中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本案涉及我国刑法的空间效力问题,被告人某甲虽是外国人,但我国司法机关有权对其犯罪行为行使司法管辖权。因为:第一,某甲劫持航空器,已违反我国参加的《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通知规定,“如发生外国飞机被劫持在我国降落等有关涉外事件,应按我国法律,并结合上述三个公约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符合我国《刑法》第九条所规定的中国应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第二,我国《刑法》第6条第13款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某甲不是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有关刑事责任问题,不需要通过《刑法》第11条之规定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即不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某甲的犯罪行为虽始
于我国领域之外,但其犯罪结果却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内,依照我国的有关规定,属于我国领域内犯罪,所以,应适用我国刑法,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 中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犯罪
[案情]
被告人:严某,男,38岁,中国公民,我国驻某国大使馆的汽车司机。被告人严某先后利用驾车去机场接送外国人员、代表团成员的机会,在驻在国首都机场行李处多次进行盗窃,陆续窃得大量外币现钞,以及手表、照相机等财物,共折合人民币10万余元。
[问题]
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应依我国刑法论处?[判决]法院判决认为,严某系中国公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国外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依中国刑法论处,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严某以盗窃罪定罪判刑是正确的。中国公民严某在我国领域外犯罪,是否适用我国刑法,这是本案的关键。我国《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据此可知,其一,严某的盗窃行为,按照犯罪地的法律应受处罚;其二,严某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其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三,严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所以,应依我国刑法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判决完全正确。

[案情]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外国公民。
被告人外国公民某甲,潜入我国驻该国大使馆行窃,被我国大使馆工作人员李某发现,为脱逃李某的抓捕,某甲用刀将李某刺伤后逃走。
[问题]
试问某甲在我国领域外犯罪可否适用我国刑法?[判决]法院判决认为,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已构成抢劫罪,可以依我国刑法论处。
[法理分析]
各国刑法的适用范围,特别是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的效力范围,按理应由国际法加以规定,但目前由于国际法尚未明确规定,所以只能由各国依本国国内法来规定。对于外国人在本国领域外犯罪,各国在立法上一般采用保护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来确定本国刑法的适用范围,我国亦然。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外国公民某甲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我国国家和公民的合法利益,触犯了我国刑法,构成了抢劫罪。按照我国《刑法》第263条规定,抢劫罪的最低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抢劫罪是一种严重犯罪,各国刑法都将其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因此,对于外国公民某甲的犯罪,可以适用我国刑法。另外,根据《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罪,同时还属于一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国际犯罪。因此,按照国际法的原则,也应适用我国刑法。

三、 犯罪概念
[案情]
被告人:乔甲,男,18岁,待业青年。
被告人乔甲因家中人多房少不能住,于1993年6月到其叔乔乙家借宿。同年9月28日,乔甲在叔乔乙家午睡后,闲着无事,想找本杂志翻阅,就随手拉乔乙忘了上锁的书桌抽屉,发现内有一叠崭新的10元面值人民币,乔甲顿起贪心,趁家中无人,偷偷从中抽走50元。由于乔乙大意,没有发现其抽屉内短少的现金。乔甲见第一次窃取得逞后,胆子越来越大,又分别于同年10月、1994年3月两次趁乔乙不在意,共窃取其人民币600余元。当乔甲又于1994年6月10日趁乔乙家无人之机,打开抽屉欲寻找现金时,不料被躲在家里逃学的乔乙之子乔丙发现,遂案发,随后乔甲家属代其偿还了乔乙的损失。乔乙曾到公安机关要求不要处理乔甲。
[问题]
乔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乔甲,虽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但其社会危害性不大,情节显著轻微,可不作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的规定,对乔甲宣告无罪。
[法理分析]
民犯罪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任何行为,如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时,均不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本案被告人乔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综合全案情况看来,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原因有三:其一,被告盗窃的是其同住亲属的财物
,而且数额相对不大。案发后,被告的同住亲原乔乙不要求追究乔甲的刑事责任,而且乔甲的家属已对乔乙的损失作了赔偿,故乔甲的盗窃行为不像一般盗窃犯罪那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二,乔甲的盗窃数额虽达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盗窃的数额是否较大,不是区分盗窃罪与非罪界限的唯一标准,还应综合其他犯罪情节考虑。被告人乔甲采取的是趁乔乙不注意而秘密窃取的方法获得财物的,不像其他盗窃犯罪分子那样用拔门撬锁、挖墙掏洞等性质比较恶劣的手段,并且乔甲每次窃取的财物数额很少,而不是将所见到的乔乙财物全部拿走,因而综合本案的全部情况看,乔甲的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盗窃自己家里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理时也要同在社会上作案有所区别。”所以,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法院对被告人乔甲作出无罪判决是正确的。

四、 犯罪主体
[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21岁,某食堂炊事员,担任炒菜工作。
被告人张某于1992年3月至1993年5月期间,利用其在食堂帮忙卖饭、菜的机会,多次私自截留饭、菜票,共合计人民币700多元。尔后,被告人张某通过刘某、李某、王某将这些饭、莱票销售给个体户郑某,从获赃款600余元。被告人张某已与其他人将赃款全部挥霍掉。
[问题]
犯罪构成的主体要件有何特征?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张某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以贪污罪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对自己的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人或者单位。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作为犯罪主体的人,只有达到一定年龄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能成为犯罪主体。任何犯罪行为,都是一定的犯罪主体实施的。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可能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可能有危害社会的故意或过失、从而也就不会有犯罪。具体而言,首先,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之一,所谓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大致可分为:第一,未满14周岁的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其次,刑事责任能力又是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所谓刑事责任能力,就是指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亦即一个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并自觉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对社会造成危害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最后,犯罪主体依照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构成的不同要求又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是任何一个犯罪主体必须具备的条件,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一般主体,除此以外,还要求具有一定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犯罪的特殊主体。犯罪的主体从其在定罪量刑上的作用看,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特殊主体和影响刑罚轻重的特殊主体。依照上述犯罪构成主体要件的基本特征分析此案,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而不是贪污罪,因为被告人张某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要件。《刑法》第382条规定:“贪污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那些直接从事生产活动的工人和农民并不能构成贪污罪的主体。张某担任食堂炒菜工作,从事服务性劳务工作,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本案中区分是否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的根本标志在于被告人是从事公务还是从事劳务。公务是依法担任公职或受托暂时担任公职的人员从事管理国家和集体、社会事务的职务活动。而劳务则是工人、农民、私营工商业者直接进行物质生产或提供劳务的活动。对张某来说,他作为一名食堂的炊事员,属于服务性劳务人员,其经常在食堂帮忙卖饭、菜,收饭菜票的行为显然不是属于受委托从事公务,因此,张某也就不可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法院判决对张某行为的定性是错误的。

五、 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
[案情]
被告人:胡某,男,28岁,农民。
被告人胡某之妻唐某系四川人,多次与其好友张某(女,22岁,未婚)通信,说河南生活条件好,她仅利用农闲帮人加工衣服,每月可挣500等。于是,张某也想到河南来,写信告诉唐某帮她找一合适人家,并要胡某到四川接她,胡某在临去四川之前找到邻村青年周某说要为他从四川介绍一个媳妇,并要求周某提供500元作路费,周某满口答应,遂给胡某500元,胡某到四川后,听张某说,她表妹陈某(21岁,未婚)也想到河南结婚,问胡某是否可以带她一起去,胡某随即应允。回到河南后,胡某将张某介绍给周某为妻,又将陈某介绍给其一个远房亲威梁某为妻,并以分担路费的名义,向梁某索要现金500元,梁某因胡为其介绍对象而非常感激,要多给胡某200元,但胡某只收了500元。张某、陈某二女均感婚后生活很满意。
[问题]
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胡某虽然将张某、陈某两位妇女介绍给他人为妻,又收取了他人的财物,但由于被告人胡某不具有出卖妇女的目的,又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因而不构成《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罪,胡某的行为属于一般的违法行为。法院依照刑法第13条规定,宣告胡某无罪。
[法理分析]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指刑法规定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因此,客观上实施了危害行为,主观上同时具备犯罪主观方面要件时,才可能构成犯罪;如果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具备犯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则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是否具备主观方面的要件,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它包括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犯罪的目的和动机。关于此案,检察机关和法院有定性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对被告人胡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被告人胡某的行为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作为犯罪处理。因为:拐卖妇女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而胡某不具有这一非法目的,根本未对妇女实行拐骗贩卖的行为,同样案件事实也表明,被告人胡某的行为目的是为他人介绍婚姻。尽管胡某在介绍婚姻时索取了他人财物,其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形式也与拐卖妇女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从总体上考察,胡某确属为他人介绍婚姻,而且索取的他人财物数量较小,其行为的目的根本不具备《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罪规定的必须具有出卖妇女牟利的目的,亦即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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