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等1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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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依据)
  根据《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食盐专营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储运、购销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有关用语的含义)
  盐产品,是指氯化钠(NaC1)含量为50%以上的产品。
  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多品种食盐,是指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药物、调味品等,生产加工成的各式花色品种的食盐。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是市人民政府依据《食盐专营办法》授权的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并接受商委的领导。
  本市各级商业、工商、公安、卫生、质量技监、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生产加工食盐的条件)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除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加工食盐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添加剂核准文件和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生产加工厂房和设备;
  (三)有相适应的质量检测手段;
  (四)国家盐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证书。
  企业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七条 (食盐批发许可申请的审批)
  食盐批发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食盐批发业务。
  企业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应当向市盐务局提出书面的申请。市盐务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食盐专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颁发食盐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食盐的批发)
  市盐业公司负责全市食盐的统一供应。经市盐务局审核批准的区(县)、乡(镇)食盐批发企业承担本区域内的食盐批发业务。
  市盐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计划统一购进食盐。区(县)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乡(镇)食盐批发企业可以向本区(县)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也可以直接向市盐业公司购进食盐。第九条 (食盐批发的价格和报表)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经营,不得擅自提价或降价。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定期填写进销存报表,并按规定报送市盐务局。第十条 (碘盐和包装)
  批发、零售的食盐应当是合格碘盐。
  零售食盐应当采用小包装后方可销售。散装和非小包装食盐不得在任何商业渠道零售。第十一条 (零售食盐的进货和价格)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销售食盐。第十二条 (生产用食盐)
  因生产加工需用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本市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食品和副食品的加工、酿造、腌制、畜牧、水产养殖需要用盐的,应当使用食盐,并向前款规定的企业购进食盐。第十三条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和纯碱、烧碱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订立购销合同,直接供应。
  本市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应当在购销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合同副本报送市盐务局备案。
  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转销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的,应当仅限于转销给纯碱、烧碱生产企业,并应当报市盐务局备案。第十四条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
  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根据方便供应的原则,市盐业公司可以委托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销售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未受委托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
  因生产加工需要使用除食盐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的,应当向市盐业公司或者其委托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食盐以外的其他用盐作为食盐销售。

1、上海市公司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
第十二条修改为:
股份有限公司、对外贸易公司以及经政府特许设立的其他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的,应当在办理公司登记后的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备案。2、上海市接受联合国和外国政府援助项目的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八条修改为:
本市有关单位申请国际援助,须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可行性研究报告,通过上级主管部门报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称对外经贸部)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下达给本市的受援项目,受援单位必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报市对外经贸委,由市对外经贸委转报对外经贸部。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
市对外经贸委会同市计委等有关部门负责归口管理在本市执行的国际援助项目,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接受国际援助的方针、政策,制定和修改本市接受国际援助的实施办法。
(二)组织、协调受援项目的实施。
(三)监督、检查项目执行情况和援款使用情况。
(四)安排与受援项目有关的外事活动计划。3、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一、删除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
二、原第十一条修改为:
经营非机动车货物运输的,应当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三、原第十四条修改为:
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从事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驾车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四、原第十五条修改为:
经营者歇业,应当在正式歇业后15日内,向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五、原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
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六、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七)项修改为:
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原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陆管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设立、变更或者歇业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规定载客经营的,没收违法收入,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驾车人员不随车携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或者未按规定涂漆车辆以及私自涂改车辆标志色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50元罚款;
(四)驾车人员在货物集散地强行承揽业务或者乱收费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不按期接受年度审验的,责令其限期补审,逾期不补审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私自安装动力装置的,责令拆除,并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七)托运人违反托运规定夹带违禁品、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必须承担有关责任,并可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八、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对证、照不齐以及其他不能当场处理的,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可暂扣其车辆,签发《违章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九、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将原第三十二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三)本办法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其他修改:
(一)将第四条中的“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办公室”,修改为“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
(二)本规定中的“市政府交通办”,均修改为“市交通局”。5、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
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
二、其他修改:
(一)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市技术监督部门”修改为“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三)将第二十七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四)本办法中的“劳动行政部门”均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一、对《上海市盐业管理若干规定》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济信息化委)是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市盐业及食盐专营工作,实施本市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审批(含多品种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审批)。

  上海市盐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盐务局)承担本市食盐批发许可、盐业稽查、行政处罚等执法工作,并接受市经济信息化委的领导。”

  2.将第六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六条(生产加工食盐的申请和审批)

  企业生产加工食盐(含多品种食盐)的,应当向市经济信息化委提出书面申请。市经济信息化委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对符合条件的,颁发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二、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在本市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滩涂等渔业水域(自己的养殖水域外)从事捕捞作业,由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捕捞许可证:

  (一)使用海洋大中型捕捞渔船的;

  (二)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的;

  (三)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使用船挑网以外作业方式捕捞鳗苗、蟹苗资源的除外),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三、对《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七条修改为:“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的国际性展览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展览),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单位为主办单位;无需申请办理项目审查手续的展览,发布招展信息的单位为主办单位。”

  2.将第八条修改为:“未经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查,不得擅自举办国际展览。”

  3.删去第十九条。

  4.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国际展览申报)

  各主办单位应当在开展之日30日前,按照规定向市商务委或者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拟举办的国际展览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

  国际教育展览实行告知性备案。主办单位应当向市教委报送相关信息,市教委予以备案。”

  5.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国际展览的审查及其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审查权限和程序的规定,履行各自国际展览审查职责。在作出审查决定前,由市商务委会同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协调。

  市商务委以及市科委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的15日内,将审查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报单位。

  6.删去第二十四条。

  7.删去第三十条。”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提交文件和资料。”

  将本办法中的“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和“市建设交通委”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五、对《上海市放射性污染防治若干规定》的修改

 第三条第二款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受市环保部门委托,负责Ⅳ类、Ⅴ类放射源转让的审批、备案。”六、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内河港口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航务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航务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内河港口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市区的内河港口”。

  2.删去第十九条。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七、对《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上海港生产和建设的行政主管机关,上海港码头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码头管理中心)具体负责上海港范围内专用码头装卸、储存等业务的统一管理”。

  2.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专用码头单位从事经营性业务(包括对外贸船舶开放),应当向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发给港口经营许可证。”

  3.将本办法中“市交通港口局”均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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