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等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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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常驻代表机构能直接与员工签合同吗~

问:作为一家外国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我们的员工都是经由某劳务公司聘用而予以派遣的,员工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基于员工管理的需要,我代表机构与员工另外签订了一份合同,其中明确约定员工在受聘期间严禁从事兼职性的竞业工作,否则将受到严厉的纪律处罚。最近,一名员工被证实违反了该项约定,但当我们执行相关纪律处罚时,员工提出抗辩意见,认为代表机构无权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请问员工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吗?答:贵代表处这位员工的意见很具有代表性,但这个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第十三条规定:常驻代表机构需聘用中国职工,应委托上海市对外服务公司提供、承办,双方签订聘用合同。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自行招聘职工。由此可见,法律法规所限制的只是代表机构员工的聘用问题而并非合同的签订问题。因而,在上述案例中,合同的签订主体不存在瑕疵,员工对于他所签订的合同应该全面履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关于境外单位在沪设立的办事机构的诉讼主体地位规定:境外公司在沪设立办事机构的,该机构已经合法办理了登记手续,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相关劳动权利义务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可以该办事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该办事机构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外服务机构招用劳动者,劳动者就报酬支付等问题与该办事处产生纠纷的,作为民事纠纷处理,该办事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虽然代表出不可以直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可以通过订立规章制度的形式达到规范管理的目的。所有员工虽然由劳务公司聘用,但其不是直接的雇用单位,因此其可以将日常的员工管理权让渡给直接用人单位,基于这种权利让渡,贵代表处可以制定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在通过民主审核以及公告的程序后这些规章制度予以生效。因此,聘用合同和规章制度殊途而同归,帮助企业和员工更好地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广州分公司

不可以的
如需在国内经营必须设立办事处方可进行。
香港公司如何在国内设立办事处?

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的申报程序和原则

一、 办事流程
(1)审批范围
根据1980年10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四条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二条的规定,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称:审批机关)受理和审批台港澳和外国的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承包商、咨询公司、广告公司、投资公司、租赁公司和其他经济贸易组织在上海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
其他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常驻代表机构的性质
常驻代表机构是一个从事非直接经营性活动、代表其母公司进行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联络、产品介绍、市场调研和技术交流等业务活动的派出机构,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派出的企业承担。

根据《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台港澳、外国企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必须委托一家经审批机关批准和认可的外贸公司、对外经济贸易组织和外事服务公司作为承办单位,并由承办单位代台港澳、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报送各类材料,办理申报手续。

(2)基本条件
一、申请的台港澳、外国企业必须在所在国合法注册登记;
二、申请的台港澳、外国企业必须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三、申请的台港澳、外国企业必须提供真实可*的、《实施细则》规定的各类材料;
四、申请的台港澳、外国企业必须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

二、 办事依据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1980年10月30日发布)
《关于审批和管理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的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5年2月13日发布)
《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86年8月6日发布)

三、所需材料
承办单位代表台港澳、外国企业向审批机关申报设立、延期、变更、终止所需的各类材料:
1.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单;
2.承办单位代台港澳、外国企业办理设立、延期、变更、终止手续的申请报告;
3.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终止申报表;

申请在上海市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台港澳、外国企业所需提供的材料:
1.设立代表机构申请书,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内容包括:企业简况、设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代表机构法定名称:国别/地区名+公司名+上海代表处)、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驻在期限、办公地址等;
2.由该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附被授权人的简历和护照复印件);
3.由该企业所在国/州公司注册部门出具的注册证书(复印件)和良好状况证书(正本);
4.由该企业主要的开户银行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正本);
(上述文件的外文文本,需提供由指定部门翻译的译件。)
5.办公场所的租赁合同的复印件、租赁证和驻在证明;
6.填写《代表机构设立申报表》和《代表机构人员申报表》
7.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延期时,还需提供有效的代表机构的税务登记证(或完税证明)和工商登记证的复印件;
8.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变更时,需提供相关变更的各类材料;
9.台港澳、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终止时,需提供由该企业的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终止申请书,同时交还批准证书等相关证件。

四、审批时效
一、审批机关受理承办单位代台港澳、外国企业报送齐全的申报材料后,将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二、台港澳、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其首席代表应在规定的发证时间内向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或按规定办理委托代理领证手续),并在批准之日起的30天内,持批准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由审批机关收回批准证书;
三、常驻代表机构延期时,台港澳、外国企业须提前60天通过原承办单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四、台港澳、外国企业在决定终止常驻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时,应及时提出终止申请,通过原承办单位报审批机关备案,并于清理债务、税务和其他有关事宜后,办理海关备案、长期居留和工商登记等注销手续。

一、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二、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三、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修改为“《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

  (八)将本规定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五、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七、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委”。八、对《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市容、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九、对《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民防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本办法中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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