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的修改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期缴纳货物港务费等规费的,由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县(区)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缴,每逾期1天,加收5‰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处以应缴款额2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二、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
发生农机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上海市农业委员会可以依法扣押有关农业机械。三、对《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对非法客运的车辆予以暂扣,并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四、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2.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
3.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对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市、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代为清除占路物资,并收取代为清除费用。五、对《上海市道路指示牌管理规定》的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设置道路指示牌的,由市建设交通委、区(县)道路管理部门、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书面通知行为人在10日内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拆除和处置;无法查明或者无法确认行为人的,由有关部门直接予以拆除和处置。六、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十条修改为:
在大桥上行驶的车辆发生流漏、散落、飞扬杂物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清理。肇事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清理费。
2.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车辆在大桥上因故不能行驶的,由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牵引、清理,被牵引车辆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牵引费、清理费。
3.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承担牵引费、清理费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接到缴纳费用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缴纳。七、对《上海市水产养殖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的修改
1.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
凡违反法律、法规而受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履行处罚决定。
2.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没收的渔获物和渔具、违法所得以及罚款等,均应当开具经市财政局批准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凭证,并进行登记,归入渔政档案。
对没收的渔获物,个人不得擅自处理,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部门收购。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
3.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对正在进行的违反渔业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八、对《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的修改
1.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缴排水费的,从滞缴日起每日增收2‰的滞纳金;逾期不报或者少报用水量的,按核实后的用水量的3倍计征排水费。
2.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有权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排水户。九、对《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中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对违章非机动车可以暂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十、对《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的修改
将第三十四条及其条标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没收)
对无船名、船号、船籍港名称、船舶登记证书的船舶,由公安边防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没收。
上海市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
(2006年10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4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统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使用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规定。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开展业务活动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劳动保障监察总队和区、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接受市和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本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管辖)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可以是用人单位主要用工行为发生地,也可以是用人单位住所地。
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有争议,或者根据工作需要确需指定管辖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由其所在地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对其违法行为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由原实施行政许可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
第五条 (对投诉的处理)
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
(二)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规定进入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者就本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可以依法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或者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申请处理。
第六条 (不重复处理的规定)
劳动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且已经依法进入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劳动者就相同请求事项又向劳动争议处理机构提出处理申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可以不再重复处理。
第七条 (特别规定)
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经济补偿,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并经查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报酬的具体数额、实际支付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经济补偿的具体标准存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的义务。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证据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劳动者投诉时提供的材料认定事实,并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第八条 (对用人单位阻挠监察的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用人单位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前款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举报奖励)
对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奖励。
举报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参照执行)
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社会保险规定的情况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0年9月20日发布的《上海市劳动监察规定》同时废止。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2.《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0.《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1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7.《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18.《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0.《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2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24.《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5.《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26.《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九条;
27.《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
28.《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0.《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31.《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32.《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3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35.《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6.《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7.《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8.《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0.《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4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7.《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49.《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5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5.《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6.《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7.《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8.《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5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0.《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
61.《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62.《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6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八条;
66.《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7.《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五条;
68.《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
69.《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70.《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第六十一条;
71.《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72.《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条;
73.《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7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75.《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77.《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78.《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六)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绿化条例》”
80.《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8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8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8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五十三条。
(七)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86.《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
87.《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88.《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89.《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9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9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其他
95.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修改为“《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6.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97.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98.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99.将《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00.删除《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
10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10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03.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04.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05.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后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106.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107.将《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修改为“《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08.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09.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10.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修改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111.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2.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114.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增加“《残疾人就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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