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如何认定?处置方式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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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哪些?难在哪里~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军队土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转让,其转让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按照《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应当上报总后勤部审批,未经总后勤部批准并确认许可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军队转让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办理。
第一种方式,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者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手续;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除外。
第二种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受让人办理协议出让,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提出转让申请,国土部门受理、审查并报市政府审批。协议出让方案批准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当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

闲置土地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了6种闲置土地处理方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但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上述规定的方式处理外,还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为进一步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文件对严格闲置土地处置进一步作出规定: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及时清退。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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