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的决定(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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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2018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内进行的生产建设及其他有关活动。第四条 (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的划定)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第五条 (主管部门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引水管渠保护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供水处)依照本办法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建设、土地、环保、农业、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水务局实施本办法。

  引水管渠沿线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引水管渠保护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的土地除准许用于种植外,确需实施与引水管渠平行或交叉的筑路、敷设管线等地下市政设施建设行为的,应当经市水务局批准并采取加固措施后,方可办理有关建设工程审批手续。第七条 (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第八条 (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第九条 (服务和指导)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第十条 (禁止行为的规定)

  在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内,严禁下列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砂石、砖瓦、金属、木材等物品;

  (三)打桩、凿井、机械耕作、开沟(河、渠)、挖坑(塘)、取土(因种植而挖、翻、取土或开凿农用排灌浅沟,深度从地面起小于0.7米的除外);

  (四)利用管渠作为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抗风拉索的锚锭;

  (五)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液等;

  (六)在未采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通行或停放大型客车、货运机动车;

  (七)船舶抛(拖)锚(黄浦江除外);

  (八)覆盖、铲除、涂改或损坏管渠永久性识别标志;

  (九)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技术规范)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第十二条 (投诉)

  对违反本办法危及管渠或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市水务局投诉。第十三条 (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复议与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供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供水事业科技进步的政策,鼓励供水和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八条 对在本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供水水源管理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规划、水务、地质矿产、环境保护部门编制本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第十条 编制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基本原则:

  (一) 符合本市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二) 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 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第十一条 以地表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水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向市水务局办理取水许可。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用于人工回灌地下的自来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 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 在地下水超采区域内的;

  (三) 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内的;

  (四) 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第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局和同级城市规划、建设、卫生等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在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第三章 供水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供水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本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六条 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第四章 供水设施保护第十七条 在供水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 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 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 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 其他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十八条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上下或者两侧,应当划定保护范围和控制范围,并设置保护范围的永久性识别标志。

  在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危及管渠、输水安全和原水水质的活动。第十九条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在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供水企业查明有关情况;建设工程施工时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加强原水引水管渠的保护管理,确保供水安全,保证本市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二、将第二条修改为:

  本办法所称原水引水管渠(以下简称引水管渠),是指黄浦江、长江原水引水系统中敷设在原水水厂、泵站以外的输水管渠(包括钢筋混凝土渠道、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透气管渠及其附属设施。三、将第四条修改为:

  钢筋混凝土渠道的保护范围为渠道及其外缘两侧各10米内的区域。

  钢管及其他新型材质管道的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5米内的区域;其中,以顶管法施工且采取双管敷设的,其保护范围为管道及其外缘两侧各3米内的区域。

  引水管渠保护范围应当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

  引水管渠控制范围为保护范围两侧各40米内的区域。四、删除第六条第二款,将条标修改为“保护范围内的建设要求”。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条标为“控制范围内的施工要求”:

  在引水管渠控制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施工单位和监测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施工方案和监测方案,分别明确引水管渠保护和监测要求。

  监测单位在监测过程中发现监测指标达到监测控制限值时,应当立即通知施工单位;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完成后的15日内,将建设工程基本情况以及对毗邻引水管渠保护情况报市供水处备案。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条标为“巡查和监测”:

  原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引水管渠巡查和监测制度,配备专人实施日常和专项巡查,定期进行监测,并建立巡查、监测档案;发现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同时报告市供水处。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条标为“服务和指导”:

  市供水处应当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测单位和原水供水企业的引水管渠保护相关工作提供服务和指导。八、将原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条标修改为“技术规范”,条文修改为:

  引水管渠保护的技术规范,由市水务局制定。九、将原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市供水条例》《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备案的,由市水务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十、删除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三条。十一、其他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港监”,将第二款中的“交通运输”修改为“交通”,将第三款中的“区、县”修改为“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和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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