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柜概不负责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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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银行柜台的离柜概不负责写作文~

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定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因其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所以上述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和依据的。
格式条款的定义详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其原文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所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银行与客户之间是一种以提供服务为内容的协议,其中的关于“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定,属于银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乃至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本案例中目前显示的信息来看,该银行并未按此条款的规定对客户进行说明,并且在制订此店堂告示时未能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是规定了客户的义务,免除了银行的主要责任。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银行制订的“离柜概不负责”的店堂告示,没有法律效力,即客户不受该告示的约束。

在银行办理业务时,我们经常会看到“离柜概不负责”这类提示,而我们似乎也默许了这一约定俗成的做法,但必须承认的是这其实是一种不负责任的做法。
“离柜概不负责”属于典型的霸王条款,即经营者单方面制定的不平等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和店堂告示或者行业惯例等。一旦发生纠纷且诉诸法庭,毫无疑问地将被认定为无效条款。然而在生活中,这样的条款依然屡见不鲜。的确,设置这样的提示,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提醒顾客当面点清自己的物品,但更多的是经营者害怕承担责任、害怕产生纠纷。
其实,有很多方法可以避免纠纷,例如金融机构安装监控设备,做到钱款点清全覆盖。同时,在发生纠纷时,规定银行有义务调视频佐证,这样就能很大程度的避免纠纷。学会用事实说话,而不是一句生硬的“离柜概不负责”就撇清自身的责任,这样“离柜概不负责”才有可能逐渐退出历史舞台。

浙江慈溪的秦小姐到当地一家银行取款2.24万元,银行柜员一时失误,多给了1600元。银行以“不当得利”为由将秦小姐告上法庭。对此,秦小姐认为银行是“离柜概不负责”,她也要“离柜概不负责”。最终,法院判定秦小姐属于“不当得利”,要求其3日内返还银行(12月18日《法制晚报》)。
多得1600元是因银行工作失误,确属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法院判定3日内返还那笔钱,是必然的,相信许多人对这个判决是认同的。然而,引人深思的是,网上仍有不少声音支持秦小姐以“离柜概不负责”为由拒绝退钱。说穿了,许多银行声明的“离柜概不负责”比较生硬,不近人情,有时让人误解为只是用来约束储户的。
银行之所以提出“离柜概不负责”,有个前提条件“钱款当面点清”。在“钱款当面点清”之后才“离柜概不负责”,这主要是警示客户当面把钱点清楚,免得离开后再返回说少支付钱了。这个提示虽有推卸责任之嫌,但也是银行保护自己、免受经济纠纷侵扰之举。现实中,确有银行遭遇过此类扯皮,遇到这种情况,银行虽然可以通过调看监控录像、盘点现金等方式,确认柜员并没有少付钱款给客户,但也会浪费银行人力物力。银行作为金融企业,自我保护符合市场规则。
当然,银行如确少付给客户款项,可通过调看监控、盘点钱款等措施补救,而不能以“离柜概不负责”免除自己的法律责任。既有的一些案例已经表明,银行“离柜概不负责”相当于“说了白说”,也别相信银行就此可以推卸责任。只不过,银行应该摒弃“概不负责”这种简单粗暴、冷冰冰的声明,使用温馨的提示提醒客户,客户也就不会有抵触心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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