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的离柜概不负责,有没有法律效力,其他消费场所的此类告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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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标示的“离柜后概不负责”有法律效力吗?~


无效,不合理。
经营机构类似“钱款离柜、概不负责”的单方免责声明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合同的效力”一章第四十条明确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银行或其他经营者的此类单方免责声明,一般缺乏法律效力。

发生误存如何寻求法律救济
首先,应当向司法机关明确不当得利人的身份并证明款项金额。实践中,因过失、错误所导致的存款、转账的情形,受损失一方往往无法得到获益一方的身份即联系方式,而银行往往出于保护个人信息的要求拒绝提供获益者的具体个人信息,受损失一方不得不面临主张权益无门的困境。
此种情况下,受损失一方应尽量保留其存款、转账时对方的姓名及账户信息,在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根据账户信息向有关银行了解账户的开户人具体信息,以顺利开展诉讼。

其次,在实践中,主张不当得利纠纷常常需要面对由哪一方证明“没有法律根据”的问题。对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虽然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明确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原则上应由取得财产一方对其取得款项具有法律上的理由或合同上的原因进行举证。
以上内容参考 人民网——银行"钱款离柜、概不负责" 存取款错误还能追回来吗



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定属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因其免除了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所以上述规定是没有法律效力和依据的。
格式条款的定义详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其原文是:“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所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银行与客户之间是一种以提供服务为内容的协议,其中的关于“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定,属于银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乃至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从本案例中目前显示的信息来看,该银行并未按此条款的规定对客户进行说明,并且在制订此店堂告示时未能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仅是规定了客户的义务,免除了银行的主要责任。所以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银行制订的“离柜概不负责”的店堂告示,没有法律效力,即客户不受该告示的约束。

不绝对有效。
只要有证据证明确实有问题的,就要负责。
其实关键不是这个单方声明,而是证据,很多时候,离柜后,就算有问题恐怕也没证据。

  圣诞节的前一天,南京市民戴小姐以自己的“不规矩”,“挑战”了一把银行的“铁规矩”。事情说起来不大,但是却在市民中激起了很大反响,反响的余波恐怕将银行震得不轻。
  12月23日下午,戴小姐到一家银行去存款,存款额不大不小,只有2700元,很快银行柜台上的储蓄员就将存款手续办好了。接下来的事情令戴小姐不可思议:储蓄员竟然将存折和她要存的2700元一起给了她。面对此情此景,戴小姐没有多说,将钱和存折拿了就走。同样令戴小姐想不到的是,当天夜里12点,银行的工作人员就找上门来了,他们告诉戴小姐,银行清账时发现少了2700元,在调来录像看过后,认为可能是戴小姐将这笔钱拿走了,所以现在登门要求戴小姐将钱退还出来。

  起先,银行的人以为戴小姐会不承认有这么回事,可是出乎他们的意料,戴小姐爽快地承认:“钱的确是我拿的!”银行的人以为这下事情好办了,可是戴小姐的回答令他们感到震惊:我就是不想还给你们。双方交涉无果后,银行就向警方报了案。民警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并提出了一个方案:银行给戴小姐1000元的感谢费,戴小姐则将1700元退还给银行,但是双方都不愿意接受这个“大家都让一步”的做法。

  应该说,戴小姐是“不当得利”,可是她为何坚持不将这笔钱退还给银行呢?戴小姐说的一番话似乎也不无道理:我就是要给银行一个教训!银行不是常常说“现金离柜,概不负责”吗?这个“负责”是不是只是针对储户,而和自己无关?如果也包括银行自己的话,那么银行将钱弄丢了,就不应该来找储户,应该理所当然地自己承担责任。现在事情出来了,却要储户来负责,银行是不是有点霸道了?昨天,记者就此事采访了一些市民,得到的大多数回答是:银行有录像,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包括法律)将这笔钱追回来,可要是银行多拿了储户的钱呢?恐怕向银行讨回自己的钱,就没那么容易了!因为市民毕竟没有银行那样的技术手段,取起证来就相当困难了。

  戴小姐的举动的确将了银行一军,如果双方因此上了法庭,一番激烈的辩论恐怕在所难免。戴小姐的做法之所以能得到很多市民的“同情”,是因为的确发生过多起只要储户“负责”而银行自己却“毫无干系”的事情。比如,曾经有媒体报道,一对老夫妻到银行取钱,在柜台清点时却发现了假钞,找银行交涉,银行却矢口否认,理由是“现金离柜,概不负责”。银行坚持自己的“规矩”,储户当然无可奈何,离开了银行的柜台,钱真钱假、钱多钱少,谁能说得清?和银行相比,在没有任何技术手段为自己证明的情况下,储户是处于弱势的,所以大多数的情况下,储户只能自认倒霉。但是,现在戴小姐将强弱对比的情况掉了个个儿,她抓住了银行“现金离柜,概不负责”这个“铁规矩”的把柄,银行也就陷入了自尝“恶果”的尴尬。

  我不认为戴小姐的做法得当,因为她的“不当得利”在法理上是站不脚的。但是,银行是不是应该在这件事情上有所反思,“铁规矩”到底应该“铁”在何处?在此我不想做过多的置评,因为银行自己咀嚼完这件事情后,他们一定会有自己的答案。

  在消费场所上宣布类似的告示可以看成是所谓的格式条款,《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兔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兔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所以,此类告示是否有效,必须要视具体情况以及所交易的物品的性质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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