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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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25件):
  (一)对《南京市统计管理办法》(第164号令)作出修改
  1.删去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县”。
  2.删去第六条、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将第十条修改为“本市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市、区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4.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较轻,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对《南京市殡葬管理办法》(第185号令)作出修改
  1.将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项中的“县”修改为“区”。
  删去第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县”。
  2.将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符合条件的本市居民免除遗体接运、搬运、冷藏、化妆、火化、公益性寄存等基本殡葬服务费用,相关费用由市、区财政承担。”。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除因经公安机关决定延期保存外,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机构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依法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无名尸体由当地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作出鉴定,并办理火化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4.将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市鼓励节地葬式,对居民采取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和深埋等不保留永久性标志方式安葬骨灰的,由财政部门按照惠民殡葬相关规定给予补贴。”。
  5.将第十五条修改为“骨灰安葬在公墓或者塔陵的,可以凭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明选购墓穴或者塔位。经营性公墓双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单穴不得超过0.7平方米。死亡人员属海外华侨,港、澳、台、知名人士的,需增加墓穴面积应当报殡葬管理机构批准,但不得超过5平方米。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0年,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前款规定实施前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塔位)的使用期限,适用原有规定。”。
  6.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新建和改建殡仪馆、公墓、骨灰纪念堂、塔位等殡葬设施,应当按照有利于殡葬改革和方便群众的原则,符合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并且依法办理相关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7.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农村公益性公墓只能用于埋葬本镇(街道)、村或经区民政部门统一划定的邻近无公益性公墓的镇(街道)、村死亡人员的骨灰。农村公益性公墓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建设和管理。
  不得利用农村公益性公墓从事墓地经营活动,不符合购置条件违反规定购置公益性公墓墓穴的,不受法律保护。”。
  8.将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殡仪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政府定价。”。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营性公墓销售时应当标明墓型名称、编号、主材材质、规格、墓葬费收费标准、护墓管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销售丧葬用品应当标明商品名称和价格。”。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Ƭ

市民或许都有这样的印象:在餐馆吃饭,往往先要拿茶水或开水烫一遍消毒餐具。昨天在宁召开的餐饮具集中消毒规范化管理研讨会上传出信息,饭店消毒餐饮具已经有了明确管理规范,今后餐饮具消毒温度不得低于120度,且消毒时间不能低于3分钟。

根据南京市消费者协会相关人士介绍,根据我省最新发布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卫生规范》,从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过程中的物料采购和餐具、饮具的回收、除渣、浸泡、清洗、消毒、烘干、包装、贮存和配送(运输)等环节都有了“明确规范”。

根据“规范”要求,厂区清洗、消毒、包装间(区)的使用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须独立设置检验室;而独立设置的残渣存放间须与清洗消毒区保持一定距离。清洗现场的排水设施也有严格要求。

“规范”要求,排水系统的排水流向应由清洁度要求高的区域流向清洁度要求低的区域,排水口还要安装网眼孔径小于0.6cm的防鼠网。在包装间内,更衣室内洗手设施应设于入口处,洗手龙头应为非手触式,应设置消毒和干手设施;包装间生产线上方的灯具应安装防护罩。餐具、饮具清洗过程中使用的冲洗水温度不低于80。餐具、饮具应使用热力消毒方法,采用自动清洗消毒机的原则上消毒温度不低于120,消毒时间不小于3分钟。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餐饮具集中消毒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具集中消毒,是指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以下称集中消毒单位)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餐饮具回收、清洗、消毒、包装、贮存、配送服务的活动。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餐饮具集中消毒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指导、协调和监督考核工作。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餐饮具集中消毒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餐饮具集中消毒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鼓励集中消毒单位成立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督促集中消毒单位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统一的举报、投诉电话并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属实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对举报、投诉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的餐饮具应当经过消毒,符合国家相关消毒卫生标准。
  不具备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经集中消毒的餐饮具。第八条 申请设立或者变更集中消毒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生产经营活动。第九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领取或者变更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生产场所地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平面布置图;
  (三)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集中消毒单位,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所在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集中消毒生产经营场所不得建于居民楼内,且距离有毒、有害场所及其他污染源三十米以上。第十一条 集中消毒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清洗、消毒、包装总面积不得小于二百平方米;
  (二)集中消毒工艺流程不得交叉或者逆向设置;
  (三)地面、墙面、顶面便于清洗,设有通风、防鼠、防蝇等防护设施;
  (四)非绿化地面采用硬质材料铺设;
  (五)符合规划、环保和消防等相关要求。第十二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去残渣、清洗、消毒、烘干一体化设备设施;
  (二)生产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洗涤剂、消毒剂、消毒器械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规范;
  (四)符合国家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规范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产生的污染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达到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第十四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应当取得有效健康证明。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或者有明显皮肤损伤未愈合的,不得从事餐饮具集中消毒活动。第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相关卫生管理规范。进入生产场所前应当洗手消毒、佩戴口罩、穿戴工作衣帽,不得佩戴饰物。第十六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符合国家餐饮具消毒卫生标准。第十七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当独立包装,并在包装上标明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消毒日期和保质期限等内容。第十八条 集中消毒后的餐饮具经检验合格并附消毒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
  具备检验能力的集中消毒企业,应当设立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卫生检验室,对餐饮具进行检验,如实做好原始检验记录,为检验合格的餐饮具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不具备检验能力的集中消毒企业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原始检验记录和检验合格报告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十九条 集中消毒单位应当建立餐饮具出入库记录制度。记录应当保存二年以上。第二十条 回收、配送餐饮具应当使用专用密闭运输车辆。装载已集中消毒的餐饮具前,车辆应当清洁消毒。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消毒单位的监督,定期随机抽样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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