污水处理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如何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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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厂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如何纳税~

问:污水处理厂收取当地财政局拨给的污水处理费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税征税范围,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之规定,从事污水处理的经营活动,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行为,不予征收营业税。 那么,污水处理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行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第三款“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之规定,所谓增值税应税劳务,是对“货物” 进行加工、对货物的损伤等部分进行修理和修复等行为。而第一,“污水”是否为一种“货物”;或者说,“污水”是否系属作为“货物”之一种的“水”被损伤或者丧失功能后的一种状态,其仍然属于货物即水;这一点现行税法以及实践中似乎均尚不明确;第二,对污水的处理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是为“水”进行修理和修复吗?这似乎也是值得怀疑的。 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8号)“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之规定,对污水和垃圾的处理,是“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那么,污水和垃圾处理行为本身应当理解为不属于“生产性”,即提供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应税业务。 因此,污水处理厂委托从事污水处理的行为,不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应缴纳增值税;而根据总局相关文件规定,污水处理劳务亦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应缴纳营业税。那么,就现行税收政策和法规而言,因提供污水处理劳务而取得的污水处理费,在流转环节是免税的(所得税另当别论)。 但是,部分省级地方税务局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认定该污水处理费应当征收增值税。如《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经营污水处理厂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赣国税函[2006]79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有关规定,除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外,为其他企业和个人集中处理生产和生活污水属于提供委托加工性质的劳务,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请据此掌握和执行政策”之规定,污水处理厂提供污水处理劳务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缴纳增值税。我们认为,该文件精神是否符合现行税法是值得商榷的,但在文件明确规定的所在地,显然应当按此文件执行。最终征税与否以及征税的依据,尚有待国家有权部门对此予以明确。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第十三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污水处理费由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和区县按照污水处理费征收级次,实行分级管理。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和区县排水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作为收费凭证。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应直接缴入同级国库。

拓展资料:
2014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以财税〔2014〕151号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征收缴库、使用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章38条,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污水处理费是按照补偿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核定。污水处理费的所征税种是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污水处理费收费者和缴费者是合同关系,或委托关系。
  一般情况下,污水处理费包含在水费里面。水费包括基本水费、城市附加费、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水厂建设费、省专项费。 (根据省市收费不同,构成不同)

依法纳税,依法办事。

问:污水处理厂收取当地财政局拨给的污水处理费是缴纳增值税还是营业税,是否属于免税收入?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66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营业税征税范围,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污水处理劳务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其处理污水取得的污水处理费,不征收营业税”之规定,从事污水处理的经营活动,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行为,不予征收营业税。 那么,污水处理的经营行为是否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行为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第三款“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之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对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之规定,所谓增值税应税劳务,是对“货物” 进行加工、对货物的损伤等部分进行修理和修复等行为。而第一,“污水”是否为一种“货物”;或者说,“污水”是否系属作为“货物”之一种的“水”被损伤或者丧失功能后的一种状态,其仍然属于货物即水;这一点现行税法以及实践中似乎均尚不明确;第二,对污水的处理行为,能够被认定为是为“水”进行修理和修复吗?这似乎也是值得怀疑的。 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认定为生产性企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388号)“为防治环境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加速社会服务基础设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对从事污水、垃圾处理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并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之规定,对污水和垃圾的处理,是“可以”认定为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那么,污水和垃圾处理行为本身应当理解为不属于“生产性”,即提供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应税业务。 因此,污水处理厂委托从事污水处理的行为,不应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不应缴纳增值税;而根据总局相关文件规定,污水处理劳务亦不属于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应缴纳营业税。那么,就现行税收政策和法规而言,因提供污水处理劳务而取得的污水处理费,在流转环节是免税的(所得税另当别论)。 但是,部分省级地方税务局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并认定该污水处理费应当征收增值税。如《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经营污水处理厂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赣国税函[2006]79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污水处理费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97号)有关规定,除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厂(公司)随水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免征增值税外,为其他企业和个人集中处理生产和生活污水属于提供委托加工性质的劳务,所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该依照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请据此掌握和执行政策”之规定,污水处理厂提供污水处理劳务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应当缴纳增值税。我们认为,该文件精神是否符合现行税法是值得商榷的,但在文件明确规定的所在地,显然应当按此文件执行。最终征税与否以及征税的依据,尚有待国家有权部门对此予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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