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2022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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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保障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管理是指对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运输服务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的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和道路运输管理者。
  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不适用于本条例。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行使道路运输的管理职能,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道路运输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方针,保护正当竞争。
  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业政策、行业规划、运力结构、运力投放、客货运输车站(场)和车辆维修网点布局等方面加强调控,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基本管理第六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具备与其经营种类、项目、规模和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场地、资金和专业人员。第七条 申请经营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技术经济条件的有关证明,向所在地的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受理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保险事宜后,方准营业。
  道路客货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车辆技术档案,并随车携带车籍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道路运输证。第八条 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下列申请:
  (一)经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州(地区)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集装箱中转站、客货运输车站(场)及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二)省外单位和个人经营跨入我省的道路旅客运输、零担货物运输及在我省设立道路运输业务代办机构的;
  (三)经营一类汽车修理企业的;
  (四)经营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企业的;
  (五)经营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不含公安部门对社会所有机动车辆设立的检测站);
  (六)经营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
  除上述规定外的申请,由市、州(地区)、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审核批准。第九条 申请经营出入国境道路运输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道路运输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报批。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参加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道路检查站对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可以在搬运装卸、车辆维修、客货运站点和运输服务的作业现场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接受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年度审验。
  从事道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道路运输的统计资料。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需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时,应当在三十日前向原审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依法向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在原经营地公告。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及省规定的收费项目、价格、工时定额及费率标准。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对经营项目明码标价。第十四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客票、货票及其它结算凭证,不使用规定票据或者不付给有效票据的,旅客、托运人或者其他服务对象可以拒付费用。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按照国家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交通规费和代征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对道路运输管理费的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应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重的原则,实行管理规定、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主动纠正不适当的道路运输管理行政行为;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保障道路运输畅通,为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服务。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旅客运输包括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公共汽车客运;道路货物运输包括普通货物运输、专用运输、大型物件运输和危险货物运输。

  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并在土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政策支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工作,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履行职责,整治非法经营,保护正当竞争。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二章 共同规定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按照许可事项从事经营活动。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做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第十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客运、货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经营的车辆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培训考试,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实行企业安全标准化制度,保障道路运输安全。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第十四条 客运、货运驾驶员连续驾驶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休息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班车客运、包车客运驾驶员二十四小时内累计驾驶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第十五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为旅客、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

  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最低限额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第十六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按照国家规定的行驶里程或者时间间隔进行检验和维护。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班车客运、包车客运、危险货物运输等车辆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装置,并对车辆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第十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承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任务,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对承担应急运输任务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和相关业务经营者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和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和驾驶培训教练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道路运输站(场)、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汽车租赁等经营业务。

  法律、行政法规对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道路运输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便捷、节能环保的原则,按照综合高效、优势互补的要求,与铁路、轨道、水路、航空和管道等其他运输方式合理衔接、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综合运输的优势。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运输发展,完善现代道路运输体系,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逐步实现城乡、区域客运一体化,推进交通物流业发展,提高道路运输公共服务能力。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道路运输站(场)、公交站(场)等交通设施布局和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并在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和道路运输服务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提供安全、优质的运输服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便民、公开、公平、公正。第八条 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九条 从事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 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或者进行备案。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或者备案事项的,应当依法到作出许可或者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政策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为其从事客运、货运的车辆申请办理道路运输证并随车携带。

  客运和货运驾驶人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装卸管理人员和押运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从业资格证,并在从事经营活动时随身携带。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确保车辆设备、设施完好,符合国家安全运行要求,保持车辆清洁卫生,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第十四条 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出租汽车客运和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第十五条 从事道路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燃料消耗量限值,并按照国家及行业有关规定由道路运输经营者进行车辆维护。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道路运输驾驶员和道路运输车辆交通违法等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的驾驶员出具相应的安全驾驶证明。第十七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它必要措施保证其网络安全、稳定运行,保护乘客或者托运人、驾驶人员等信息安全,不得窃取、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网络平台货运经营者应当记录、保存平台上发布的服务信息、交易信息,并确保信息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运输公共信息服务,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相关服务系统的互联互通,并定期向社会发布有关运输信息。

  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经营管理、统计和档案制度,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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