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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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计划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食品、药品以及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四)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五)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六)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七)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八)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九)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一)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二)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三)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四)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五)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一条 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 环境卫生、食品和饮用水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先进单位;

  (二) 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 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 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 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工作。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计划、卫生、建设、市容环境、公用事业、交通、文物园林、农业、环保、教育、财政、劳动、工商、水利、体育、旅游、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五条 本市实行以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 每年4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

  (二) 每周周五为卫生日制度;

  (三) 城镇各单位实行“四自一包”制度;

  (四) 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五) 卫生检查评比制度。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公民应当遵守下列社会卫生规范:

  (一) 不在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和其他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 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 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 不在街道、广场和其它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等杂物;

  (五) 其他社会卫生规范;第八条 农村应当把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工作列入县、乡镇人民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开展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第九条 科研和医疗单位、生物制品厂、屠宰场和化学制品厂应当将带有病毒、病菌或者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弃物集中收集,作无害化处理,并向当地环保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登记,在市容环卫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密封、填埋或者焚烧。第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健康教育网络,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家)委会和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学生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定期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

  教育、卫生、文化、新闻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卫生与健康知识宣传。第十一条 除教学、科研以及其它特列情况外,本市市区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等有碍城市卫生的动物。

  本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执行。第十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西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执行。

  本市市区内禁止设立户外香烟广告。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除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各单位和居民、村民应当参加杀灭病媒生物孳生场所的活动,按要求采取综合预防控制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之内。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保护、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市容环境卫生和生活饮用水卫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五条 市爱卫会应定期对市场销售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制品组织质量检测,发布检测公告。第十六条 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须经市、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从事灭鼠毒饵加工的,须经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群众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卫生活动,包括以下内容:
  (一)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创建卫生城镇,卫生村和卫生单位;
  (二)农村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工作;
  (四)以消灭病媒生物为主的除害防病工作;
  (五)其他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各项工作。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分工负责、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原则。第六条 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社会卫生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同步发展。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和接受健康教育,提高卫生意识,遵守社会卫生规范。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经营、管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和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并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议事协调机构。
  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组成。爱卫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处理爱国卫生日常管理事务。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并接受当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和规划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指导、协调、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履行所承担的爱国卫生职责和任务,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三)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和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开展杀灭病媒生物的活动;
  (六)在农村开展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造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七)组织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
  (八)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九)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方面的工作。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爱卫会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成员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把爱国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初级卫生保健规划,开展除害防病的技术指导、科学研究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负责对饮用水卫生和公共场所卫生实施行政监督,对重大疫情和各种疾病的发生、流行以及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治,采取有效控制措施;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负责食品、药品的卫生安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或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标准建设垃圾集中处理场、新建或者改造公共厕所、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组织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管理城市公共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工作;
  (五)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禽粪便和其他农业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综合利用工作,开展农田灭鼠活动,与卫生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畜共患疾病的防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饮用水源的监测和保护,对废渣、废水、废气及噪声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行政监督,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七)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健康教育,学校卫生设施的改善,提高学生健康水平,组织学生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八)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负责为爱国卫生事业提供必要的经费;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企业劳动条件和工作环境以及职业危害防护工作的监督检查;
  (十)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贸市场、集市摊点等场所卫生的监督管理;
  (十一)水利行政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防护工作;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配合卫生部门控制地方病的传播和饮用高氟水、苦咸水、污染水地区的改水工作;
  (十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坚持体育和卫生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的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全民身体素质;
  (十三)文化、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全民健康和遵守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加强舆论监督;
  (十四)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负责车、船、飞机、车站、码头、机场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治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管制工作;
  (十五)文物、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物古迹和旅游景点的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管理工作;
  (十六)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爱国卫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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