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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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应本条例。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登山手续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表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体育总局备案。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育总局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管理,制定本条例。”二、第二条修改为“外国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以及附带在山峰区域内进行科学考察、测绘活动,均适用本条例。”三、第三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有资源,山峰的对外开放,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四、第五条修改为“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五、第六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外国人在西藏自治区境内进行登山活动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
  山峰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登山活动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六、第十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代表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终止执行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报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九、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外国团队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终止登山活动,吊销登山许可证;非法采集、搜集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的,没收其采集、搜集的全部标本、样品、化石和资料。”十、第二十八条修改为“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指派的联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贪赃枉法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方协作人员违反协定书的规定,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十一、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了相应的修改。
  《西藏自治区对外国人来藏登山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西藏自治区的登山事业,加强对外国人来西藏自治区境内登山的管理,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海拔5500米以上的山峰进行登山探险、高山滑雪、高山滑翔、攀岩等高山性探险活动(以下简称登山活动),均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西藏自治区境内的山峰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对外开放山峰,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第四条 对外开放的山峰,允许外国登山团队(以下简称外国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第五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本条例和西藏自治区有关对外国人的管理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法规的保护。第六条 西藏自治区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藏自治区体委)是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登山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统一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西藏自治区体委授权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具体负责和管理西藏自治区的登山活动。第二章 登山手续第七条 外国人来藏登山,可以自行组成团队,也可以和中国团队组成联合团队。第八条 来藏进行登山活动的外国团队应当直接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
  外国团队和中国团队组成中外联合团队进行登山活动的,由中国团队向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出书面申请。第九条 书面申请可采取下列形式:
  (一)填写登山申请书;
  (二)图文传真;
  (三)电传、电报;
  (四)信函。
  书面申请应有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的名称、海拔高度、地理位置;
  (二)攀登时间、攀登路线(包括进入西藏自治区的路线);
  (三)登山团队人数;
  (四)申请人的姓名、国籍、住所地、电传、传真、电话号码;
  (五)需要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提供的服务项目。第十条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收到外国团队或中外联合团队的登山活动申请后,西藏自治区体委在六十日内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者。第十一条 外国团队接到批准的登山通知后,应当在六十日内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登山议定书,交纳登山注册费,领取登山许可证。
  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与外国团队签定的登山议定书副本,由西藏自治区体委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体委)备案。第十二条 登山议定书签定后,不得任意变更。如需变更,应由签约双方协商确认其变更部分或重新办理登山手续。第十三条 外国团队在西藏自治区进行登山活动所需经费,由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按国家体委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其预算。外国团队应在进入西藏自治区境内三十日前,将预算的全部金额汇寄到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第十四条 外国团队交纳登山注册费后,由于其自身的原因而取消登山活动的,所交注册费不退,领取的登山许可证作废,并终止与西藏自治区登山协会签定的议定书。第十五条 经西藏自治区体委批准,在同一路线上可以有数支登山团队同时攀登同一座山峰。第十六条 外国团队携带登山所需物资入境,按“特准进口物品”和“暂时进口物品”分别申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核准后,办理税收、担保手续。第十七条 登山物资中合理数量的专用食品、急救药品、防寒衣物、燃料等消耗性物品,可以特准免税入境;超过合理数量的,必须纳税。
  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允许的通讯、摄影、录像、测绘器材和专用运输工具可以暂时免税入境。登山活动结束,上述物资必须复运出境。如因特殊原因无法复运出境的,必须通过西藏自治区体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十八条 外国团队、中外联合团队登山时采集的标本、样品、化石以及制作的录像资料,经西藏自治区有关部门检验许可后,方可携带出境。第十九条 外国记者随团队采访的,应当在提出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办理有关手续。第三章 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第二十条 外国团队登山附带科学考察或测绘的,必须在办理登山申请的同时申报科学考察或测绘计划,由西藏自治区体委转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西藏自治区测绘局审批。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必须通过中方签约单位向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供下列样品和资料:
  (一)采集的标本、样品和化石的清单;
  (二)发现的动植物新种或者特殊动植物的类群;
  (三)采集的动植物新种正模式标本、特缺动植物类群的标本;
  (四)标本、样品、化石的室内分析结果;
  (五)登山附带科学考察的音像资料复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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