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给国外的公司做代理,需要什么法律文件吗?求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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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要与外国客户签订代理协议需要注意什么问题?~

  签订合同的注意事项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 合同文本的起草 当谈判双方就交易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就进入合同签约阶段,自然,就提出了由谁起草合同文本的问题,一般来讲,文本由谁起草,谁就掌握主动。因为口头上商议的东西要形成文字,还有一个过程,有时,仅仅是一字之差,意思则有很大区别。起节一方的主动性在于可以根据双方协商的内容,认真考虑写入合同中的每一条款。而对方则毫无思想准备,有些时候,即使认真审议了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但由于文化上的差异,对词意的理解也会不同,难以发现于己不利之处。所以,我方在谈判中,应重视合同文本的起草,尽量争取起草合同文本,如果做不到这一点,也要与对方共同起草合同文本。但现在一些涉外谈判,往往是由外商一开始就提出一份完整的合同文本,迫使我方按照合同文本的内容讨论每项条款。这种作法会使我方在谈判中处于极端被动的地位,一方面由于思想准备不足,容易让对方塞进一些对我不利的条款或遗漏一些对方必须承担义务的条款;另一方面,按一方事先拟好的合同文本进行谈判,极大地限制了我方谈判策略和技巧的发挥,并且很难对合同进行比较大的修改或补充,甚至有的只是在对方的合同上签字。
  另外,如果用外文文本作基础,对我方也有诸多不利,不仅要在翻译内容上反复推敲,弄清外文的基本含义,还要考虑法律上的意义,一些约定俗成的用法,包括外文的一词多义,弄不好就会造成麻烦,出现意想不到的问题。因此,在谈判中,我方应该争取拟就合同谈判的草稿。在此基础上进行谈判,形势就会有利于我方。 要起草合同的文本,需要做许多工作,这可以同谈判的准备工作结合起来阐述。例如,在拟定谈判计划时,所确定的谈判要点,实际上就是合同的主要条款。起草合同文本,不仅要提出双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义务,而且我方珲要对所提出的条款进行全面细致地讨论和研究,明确哪些条款不能让步,哪些条款可作适当让步、让步到什么程度。这样,当双方就合同的草稿进行实质性谈判时,我们就掌握了主动权。
  (二) 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 合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因此,要求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必须具有签约资格。否则,即使签订合同,也是无效的合同。在签约时,要调查对方的信资情况,应该要求当事人相互提供有关法律文件,证明其合法资格。一般来讲,重要的谈判、签约人应是董事长或总经理。有时,虽具体业务谈判,出现签约的不是上述人员,但也要检查签约人的资格。如了解对方提交的法人开具的正式书面授权证明,常见的有授权书、委托书等。了解对方的合法身分和权限范围,以保证合同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审查对方当事人的签约资格,一定要严肃认真,切不能草率从事。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以来,我国对外贸易迅速扩大。但是,在与外商、港商谈判时,由于盲目轻信对方,草率签订合同,以致吃亏受骗的现象屡有发生。有些单位为了急于引进、输出,仅凭熟人介绍,不进行任何信资调查,就签订数额巨大的合同,结果给企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所以,进行信资调查,了解对方的企业信誉及其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是十分重要的。此外,不要轻易相信对方的名片,名片不能代替证书,有的人名片关衔很大,实际上是空的。还有,与外国公司找交道,不要只看母公司的信誉和资产情况,实际上母公司对子公司是不负连带责任的.
  (三) 合同要明确规定双方应承担的义务、违约的责任 许多合同只规定双方交易的主要条款,却忽略了双方各自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特别是违约应承担的责任。这样,无形中等于为双方解除了应负的责任,架空了合同或削减了合同的约束力,还有一种情况是,有些合同条款写得十分含糊笼统,即使是规定了双方各自的责任、义务,但如果合同条款不明确,也无法追究违约者的责任。例如,我国南方某一城市与港商签订了一个出售矿渣的合同。合同中只明确港商可以每天拉一车,时间一个月。由于没有明确提货车的型号,结果对方拉货的车越来越大,我方明知吃亏,却也无可奈何。 合同文字如果含糊不清,模棱两两,在执行过程中,往往争议纷纷,扯皮不断,甚至遗祸无穷。
  例如,某一合同中有这样一条:"合同生效后不得超过45天,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万美元的履约保证金。超过两个月如未能如期缴纳,则合同自动失效。"这里"两个月"究竟从哪一天开始算起,是合同生效之日开始算起?还是合同生效45天以后算起,写得不明确。 此外,对合同中的一些关键词句,一定要谨慎推敲,不能含糊迁就,有时仅一字之差,却"失之千里"。例如,福建某企业在与外商谈判合同履行保证书时,外商要求写上"在发生受方取损失补偿时,要先取得供方认可。"为保留或取消"认可"两字,双方展开了辩论,僵持了两天,最后我方以理服人使外商放弃了"认可"要求。因为,如果我方同意保留"认可"这一条,则供方银行的《履约保证书》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如供方不认可,出具《履约保证书》的银行就可以不受理受方索赔的要求。《履约保证书》只不过是一纸空文,成了骗取信任的一种形式。
  (四) 合同中的条款具体详细、协调一致 合同条款太笼统也不利于合同的履行。例如,某化肥厂从日本引进一套化肥设备,合同有这样一条:" 某管线采用不锈钢材料"。没有具体指明管线应包括阀门、弯管、接头等。结果,在合同履行中,日方认为管线只指管子,我方则认为包括其它,但由于合同没能写明,也无从交涉,干吃哑巴亏。 同时,也应注意合同中的条款不能重复,更不能前后出现矛盾。
  例如,我一企业与外商签订了一份合同,在价格条款中有这样一条规定:"上述价格包括卖方装到船舱的一切费用。"而在交货条款中却又出现了这样的规定:"买方负担装船费用的1/2,凭卖方费用单据支付。"这种前后矛盾的现象,最容易被人钻空子。
  (五) 争取在我方所在地举行合同的缔约或签字仪式 比较重要的谈判,双方达成协议后,举行的合同缔约或签字信式,要尽量争取在我方举行。

外国人或外国独资企业(不包括合资企业)在中国注册商标,方法有两种:
一是从自己的国家通过马德里协定延伸到中国的注册。
二是直接到中国注册商标,直接到中国注册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必须通过中国的代理机构。
注册手续和国内注册大致相同,但委托书要填写中英文对照的专用书式,申请书也用对外版的《商标注册申请书》,申请人证明文件可为国外身份证或护照;代理费用有部分区分。
需要提供的文件:
1、身份证明文件:公司申请的需提供公司执照复印件,个人申请的需提供护照等身份证明文件;
2、商标图样;
3、商品或服务的保护范围。
申请流程:
1、先对商标进行查询,如果在先没有相同或近似的,就可以制作申请文件,递交申请了;
2、申请递交后的1个月左右,商标局会给你下发一个申请受理通知书(这个期间叫形式审查阶段)。
3、形式审查完毕后,就进入实质审查阶段,这个阶段大概需2年到2年半时间。
4、如果实质审查合格,就进入公告程序(这个期间是3个月,也叫异议期间);
5、公告期满,无人提异议的。就可以拿注册证了。

外贸代理简介所谓外贸代理,就是由我国的外贸公司充当国内客户和供货部门的代理人,代其签订进出口合同,收取一定的佣金或手续费的做法。过去长期以来,我国外贸公司在出口方面一直是采取收购制,即由外贸公司用自有资金向国内供货部门收购出口商品,然后由外贸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营出口,自负盈亏。推行外贸代理制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改变过去的传统做法,即改为由外贸公司接受国内供货部门的委托,代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代办出口手续,收取约定的佣金,至于出口的盈亏则由国内供货部门自负。这项改革的主要好处在于:它有利于国内供货部门了解国际市场对产品的要求,促使他们提高出口产品的质量;增强其竞争能力和出口创汇能力;增强国内生产供货部门对履行出口合同的责任感,促使其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同时还可以减轻外贸公司在收购出口货源方面的财务负担,并使外贸公司的经营方式更加灵活多样。对于工贸双方都十分有利。
相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各国法规
  对于代理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得比较窄。《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1]《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2]大陆法系各国为了拓宽代理的适用范围还规定,只有当被代理人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于被代理人的合同。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含义则较为完整并具有整体化的特征。英国法学家认为当一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该第三人发生效力。[3]显然这个概念表述的代理既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Agentforanunnamedprincipal即所谓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的代理),也包括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Agentforanundisclosedprincipal),并且即使是在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的概念却显得过于狭窄,即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且只将代理理解为代理人的行为。从法理上来看,代理不仅指代理行为,也指代理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代理法律关系。据此有的学者提出,代理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代理权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行纪关系不包括在代理概念之中。[4]这一概念拓宽了我国代理概念的范畴,表明我国的代理不仅应包括显名代理,也应包括隐名代理,并将行纪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法规 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各国法规 对于代理的概念,大陆法系各国一般都规定得比较窄。《德国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规定: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所为的意思表示,直接为被代理人和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1]《法国民法典》第1984条规定:委托或代理,为一方授权他方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处理事务的行为。[2]大陆法系各国为了拓宽代理的适用范围还规定,只有当被代理人经过两道合同手续才能与第三人发生法律关系,第一个是代理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二个是代理人把有关权利转让于被代理人的合同。英美法系中代理概念的含义则较为完整并具有整体化的特征。英国法学家认为当一人(代理人)根据委托人(被代理人)授权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该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称为代理。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对委托人和该第三人发生效力。[3]显然这个概念表述的代理既包括显名代理、隐名代理(Agentforanunnamedprincipal即所谓代理人在同第三人订立合同时表明他是代理人,但没有指出他为之代理的被代理人的姓名的代理),也包括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Agentforanundisclosedprincipal),并且即使是在未经披露被代理人身份的代理关系中,三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表现为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
 相比之下,我国《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的代理的概念却显得过于狭窄,即代理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且只将代理理解为代理人的行为。从法理上来看,代理不仅指代理行为,也指代理法律制度,更重要的是指代理法律关系。据此有的学者提出,代理是发生在被代理人、代理人及第三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依代理权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活动,其权利义务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但行纪关系不包括在代理概念之中。[4]这一概念拓宽了我国代理概念的范畴,表明我国的代理不仅应包括显名代理,也应包括隐名代理,并将行纪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备注可以有,但是没有太大的用处。最好的办法就是业务兑冲。你是货代吧。应该能明白。协调进口与出口的比例,在财务方面做到平衡,这比法律文件更有实际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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