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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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电子政务工作,提高政府公共管理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电子政务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环境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委托从事公共管理活动的其他组织。第四条 开展电子政务工作,应当遵循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信息公开和保障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各行政机关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领导责任制,推动电子政务发展。第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电子政务总体规划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或者本部门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第八条 本市建立统一的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
  电子政务顶层网络平台由政务外网、政务内网和政务门户网站三部分组成。
  政务外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非涉密政务信息交换和业务互动提供网络支持。
  政务内网主要为行政机关之间涉密政务信息的交换提供网络支持。
  政务门户网站由市人民政府主网站和各行政机关子网站构成,是通过因特网直接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信息网络平台。第九条 行政机关建设本机关或者本系统电子政务工程,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相关规定,利用已有网络基础、业务系统和信息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未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立独立的电子政务物理网络。第十条 本市建立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机制。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本市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施指南,并推动实施。
  电子政务工程的建设和政务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电子政务技术标准,实现网络间的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的共享。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建设本市重点基础性数据库。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发、建立本机关的政务信息资源数据库,并编制本机关的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第十二条 本市建立政务信息交换机制。
  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协调下,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编制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制定政务信息交换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政务信息交换计划,通过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提供、交换政务信息。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务门户网站及时公布政务信息,逐步实现公共管理事项的网上申请和办理。第十四条 下列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
  (一)本机关的管理职能、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及联系方式;
  (二)履行职能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许可实施主体、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收费项目和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实施结果等;
  (四)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各类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五)政府财政预算和决算、城市基础和公共设施建设、政府采购等公共资金使用情况;
  (六)社会保障、劳动就业、扶贫救济、教育卫生等与公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事项的实施情况、执行标准和条件等;
  (七)与公众人身、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重大疫情、灾情、突发事件的发展和处理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
  (九)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并在政务门户网站上公布。

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研究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编制本市档案事业发展计划、规划,实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并组织实施。
(三)
(四)负责档案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国内外学术交流活动和新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工作;负责档案工作人员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全市档案系列职称资格的评审及管理的有关工作。
(五)集中管理市级党和国家机关、群众团体和市直属单位的重要档案资料,保守党和国家机密,维护档案的完整,确保档案资料的安全。
(六)接收、整理和保管有关天津历史档案,征集散存在社会上的珍贵档案资料,收集散失在国外的档案资料;开发档案信息资源,为社会提供服务。
(七)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承担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查阅场所职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推动和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推进、指导、协调、监督。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第六条 行政机关拟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确认后方可发布;行政机关在沟通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第九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研究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决定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在保密审查中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应当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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