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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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及其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工商、新闻出版、海关、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利工作的需要,保障开展专利保护所必需的经费。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单位、个人的申请或者委托,组织专门从事知识产权研究的学术团体、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方面的技术、法律专家进行专利保护鉴定工作。单位、个人也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专利保护鉴定机构进行专利保护鉴定。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非法实施他人专利、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内、国外专利,实施专利技术,开发专利产品,获得自主知识产权。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资金扶持等优惠措施,支持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实施专利技术,进行专利技术的二次开发创新。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八条 专利权人可以以其专利权作价投资入股或者质押贷款。
  以专利权进行质押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依法办理质押登记。质押合同生效后,出质人应当将合同报省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九条 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对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条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和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的奖励、报酬,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或者专利技术的主要转化实施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三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不低于一千元,一项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不低于六百元;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应当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每年从实施该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税后利润中提取不低于千分之五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对主要转化实施者应当给予与其贡献相当的报酬;
  (三)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许可方应当在取得收益后三个月内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四)专利权转让的,在获得转让收益后三个月内应当从税后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作为报酬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五)采用股份形式以专利技术入股实施转化的,发明人、设计人可以获得不低于该专利技术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第十一条 专利权人、专利实施被许可方,有权在该专利产品或者在该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参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以专利技术作价入股或者专利权质押的;
  (二)重组、变更、终止、破产涉及专利权的;
  (三)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专利设备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备专利检索资质的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请政府投入的重大科研立项和新技术新产品开发的;
  (二)执行国家计划的技术开发项目的;
  (三)以专利技术、专利设备作为投资的;
  (四)申请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认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展览会、交易会或者其他会展的展品,参展者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不得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参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提高区域核心竞争力,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云南省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知识产权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知识产权。第四条 知识产权的促进与保护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和实施知识产权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的工作机制,并将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工作纳入年度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本市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状况白皮书。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知识产权统筹协调工作;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负责知识产权的促进与保护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宣传,普及知识产权知识,营造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第二章 知识产权促进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激励保障机制,综合运用财政、金融、投资和产业、能源、环境保护等政策,引导和支持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证其规模与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并逐步增加。

  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促进知识产权的创造和运用;

  (二)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和人才培养;

  (三)开展知识产权的维权援助;

  (四)其他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的事项。

  知识产权促进与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应用研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验收,以及产业园区、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高新技术企业等认定和考核,应当把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及其运用作为考查指标。

  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时,应当将知识产权的数量、质量及其运用作为依据。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突出企业的创新主体地位,发挥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知识产权创造中的作用,支持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开展产学研合作,鼓励和引导其增加研发投入和创造产出。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发明创造,对职务发明和非职务发明及其转化运用给予扶持。

  鼓励本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以知识产权出资设立创新型企业,其知识产权认缴出资比例经全体股东约定认可,可提高为100%。

  单位以职务发明创造取得的知识产权投资入股或者许可使用、转让取得收益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可以分享收益,其收益分配比例依照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依法予以确定。第十三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对促进经济转型升级有重大影响的主导优势产业和战略性新兴产业的技术创新给予重点支持。第十四条 支持单位和个人争创知名品牌和参与技术标准的制定,鼓励作品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的登记,特色农产品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扶持植物新品种培育,推动育种创新成果转化为植物新品种权。

  鼓励单位和个人申请国外专利、商标国际注册。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传统民族民间文化、艺术的挖掘整理传承工作,鼓励申报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推进其知识产权的开发利用;培育地方特色的旅游品牌及服务商标;加大对创意设计、动漫等文化产业的扶持力度。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在知识产权形成过程中发生的申请、代理等费用,可在项目经费中列支。

  单位和个人转让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所得,以及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取得的收入,享受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推动专利运用,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专利促进与保护活动包括:专利的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以及与其相关的活动。第三条 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开展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经费,建立完善专利管理工作的体制和机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与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国有资产监管、科技、商务、农业、林业、教育、海关、公安、质监、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专利促进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知识产权宣传教育培训制度,开展知识产权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加强行政管理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中介服务机构知识产权人才培养。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南省专利奖,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利奖,对在专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专利促进第八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利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或者安排专利事业发展专项经费。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步提高。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用于下列事项:

  (一)专利申请和维持资助;

  (二)专利培育和实施运用;

  (三)专利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

  (四)专利行政执法和维权援助;

  (五)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

  (六)专利中介服务事业发展;

  (七)专利促进与保护其他事项。

  专项资金、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和财政部门监督。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大经济活动专利审议制度,避免专利技术的盲目引进、重复研发、流失和专利侵权风险等情形的发生。第十条 省、州(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专利信息服务、维权援助、举报投诉奖励工作机制,提供专利信息检索、分析、预警、维权援助等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现代生物、光电子、高端装备制造、新材料、新能源和节能环保等重点产业核心技术专利的创造与运用。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对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研究开发、技术改造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在其立项、实施、考核、验收、奖励中应当将专利权作为重要指标。第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行业协会等单位和组织的专利工作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督促并帮助其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第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报酬。奖励或者报酬给付的方式和数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所发奖金不得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二)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每年从实施该项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5%,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支付报酬。

  (三)专利技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的,在获得转让、许可收益后3个月内从收取的转让费、使用费用中提取不低于20%,作为报酬支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奖金和报酬可以以现金、股权收益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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