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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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4年5月20日发布来源:政策法规司。(2013年10月25日大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市和有关区(市)、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市、区(市)、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四条市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信息管理系统,定期报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研究制定相关政策措施,共享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信息。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城市机动车保有量和出行量控制政策研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机动车保有量和出行量年度增长。

第六条市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道路系统,改善道路交通条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改善步行、骑自行车出行条件,鼓励绿色出行方式,降低小型机动车使用率。

第七条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公务用车单位应当加强公务用车管理,严格执行车辆污染物排放标准,提高使用效率,降低使用强度。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要求和本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对本市新购置并从境外、外省市调入本市的机动车,提前执行国家规定的下一阶段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机动车燃料质量应当符合本市实施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的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标明所售车用燃料的质量标准。

加油站、油轮、油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系统。

第十条本市鼓励推广使用清洁汽车能源和优质汽车燃料。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车辆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监督检查结果。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节能和新能源机动车技术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节能新能源汽车的生产、销售和使用,逐步扩大节能新能源汽车在公共服务中的推广范围。

第十二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节能和新能源汽车,逐步扩大节能和新能源汽车政府采购规模。

第十三条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节能和新能源汽车配套设施发展规划,加快加油站和充换电站建设。

第十四条市和区(市)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每年9月22日举办“城市无车日”,采取公交出行优惠等措施,提高市民环保意识。

第十五条大气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机动车通行,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交通管制规定。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管制措施,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机动车限行区域、时间、车型、号牌等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在机动车排放诊断系统报警后及时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不得擅自拆除机动车排放诊断系统或者删除机动车排放诊断系统的指示记录。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系统维修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护、修理和保养,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建立完整的保养、维修、保养档案,对机动车号牌、保养项目、状况等进行详细记录,并在车辆完工出厂时将相关信息传递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维修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符合条件的维修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应当将机动车交由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检验,并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接受排气污染检验。检验合格后,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环境保护检验标志;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自检验之日起15日内修复并复检。复检合格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境检验合格标志。

环保检验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标志。

机动车环境检验标志应当随车携带,不得转让、出借、伪造、变造,不得使用伪造、变造、作废或者冒用的其他机动车环境检验标志。

第十九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进行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并申请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1)更换发动机;

(二)营运机动车转为非营运或者非营运机动车转为营运的;

(三)更换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

(4)根据法律法规改革污染物排放控制装置和燃料使用类型。

第二十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经过维修和调整或者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仍不符合国家在用车辆标准相关要求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

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三个机动车检验周期未取得机动车环境检验合格标志的注册机动车,依法强制报废。

第二十一条市和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等特殊需要,划定禁止或者限制使用黄色环保检验标志机动车的区域、道路和时间,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告。

禁止驾驶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的区域、道路和时间,任何人不得驾驶。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采取经济补贴等措施,鼓励旧机动车提前报废,加快更新淘汰有黄色环保检验标志的机动车。

第二十三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业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日常检查和定期考核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考核情况。

第二十四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测。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监督检测,可以采用遥感检测等方法,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实施前款规定的监督抽检,不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监督抽检。

第二十五条禁止驾驶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见污染物,经检验、监督抽检不符合制造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地址等。接到投诉或者举报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装置,造成污染物超标排放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机动车排气环境检测资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省环保部门取消机动车环保检验资格。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监督抽检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责令限期修理、复检;逾期不复检的,处三百元罚款;复检不符合排放标准的,撤销相应的环保检验标志。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机构、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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