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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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条例(2018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供水节水事业的发展,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以及节水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含再生水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用水的行为。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水另行加压、储存,再向水站或者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城市节水,是指在城市供水区域内通过行政、技术、经济等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节水的管理工作。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所属的城市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节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供水节水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节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开发水源和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水量与保证水质并重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第七条 鼓励支持城市供水、节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和设备,促进城市供水节水事业建设。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库、水厂、水源井、输配水管网、清水池,二次供水设施、水池、水表井、阀门井、注册水表、消火栓井、供水专用配电线路等。第九条 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同级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供水工程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实施。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所使用的材料、设备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城市供水企业和其他相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
  (一)单位用户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位用户负责维修养护;
  (二)住宅小区以住宅楼单元为注册水表的,表井、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单元用户共同负责维修养护;
  (三)分户设立注册水表的,注册水表及注册水表以前部分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养护,注册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户负责维修养护。第十四条 在城市供水管道上接管用水、改装、复装供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通水前,建设单位或者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进行冲刷和消毒,经具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五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凡用水水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水压标准的,应当自建二次供水设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自建设施的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时,应当采取下列安全和防护措施:

  (一)设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的消防、供水的各类井盖、桩栓等应当符合养护规范;

  (二)城市供水设施养护维修施工现场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供水,同时向市、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报告。

  施工、检修时,需要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应当经市或者县(市)城市供水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水起止时间通知用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干扰城市供水企业对供水设施进行施工、抢修、检修。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进入居民家中进行检修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

一、对下列45件市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保留
  1.银川市行政督查管理规定(1995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改)
  2.银川市除四害工作暂行规定(1995年5月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改)
  3.银川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8年7月2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改)
  4.银川市扶助残疾人规定(2002年8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
  5.银川市老年人活动场所管理办法(2003年1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4号公布)
  6.银川市为民解忧督办工作规定(2003年7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
  7.银川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03年2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6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改)
  8.银川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2004年5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改)
  9.银川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2004年10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10.银川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11.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协调办法(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12.银川市人民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解释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13.银川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14.银川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试行)(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
  15.银川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
  16.银川市行政执法公开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
  17.银川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规定(2005年4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
  18.银川市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05年9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公布,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修改)
  19.银川市地方税收保障办法(2005年10月 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
  20.银川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
  21.银川市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1月1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22.银川市铁路道口监护管理办法(2007年9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公布)
  23.银川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9年9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24.银川市城市住房保障管理试行办法(2009年11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25.银川市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受理规定(2010年11月1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26.银川市盲人保健按摩行业管理办法(2010年11月20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27.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28.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年12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29.银川市市县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执法机构行使部分行政执法权管理规定(2011年3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30.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9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31.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2011年8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32.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3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34.银川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1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35.银川市科学技术创新奖励办法(2012年5月15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36.银川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12年7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37.银川市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38.银川市特种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
  39.银川市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办法(2012年11月2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公布)
  40.银川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2014年6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41.银川市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2014年9月29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42.银川市地方志工作规定(2015年1月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43.银川市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15年4月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44.银川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2015年4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45.银川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2015年12月26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确保用水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依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银川市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辖区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城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维护、清洗、消毒、使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供水企业供给的自来水、自备井自给供水,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泵站等设施,通过加压供水系统,转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因二次供水需要设置的蓄水池(箱)、供水泵房及附属设施(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气压罐等)。第四条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银川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水质的卫生检测和卫生监督工作。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需要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和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方案及变更,应当向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邀请市卫生主管部门、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和城市供水企业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设计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设计规范进行,材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安装规范。

  禁止使用混凝土浇注式水箱(池)和钢板水箱等对水质有影响的水箱(池),禁止使用消防、生活混用水箱(池)。正在使用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

  使用二次供水无负压设备造成公共管网泄压,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用水的,由产权单位负责整改。第七条 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通水测试和水质检测时,应当通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到场监督。水质检测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水质检测报告》。第八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停用或者挪作他用。

  二次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或管理单位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排水管连接,溢水管管口应当加设防护网。排污口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应当无毒、无害。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消毒,建立检修、清洗、消毒档案,实行卡片制度,对检修、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

  供水水箱的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水质化验每季度一次,检测结果应当向用户公示。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工作应当选择在不影响居民或单位正常生活用水的时段进行。每次清洗、消毒、保洁、维修后,应当进行水质化验,水质化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保洁、维修的单位应当有固定的工作场所,设立清洗、消毒工具消毒间,定期对清洗、消毒工具进行消毒。清洗、消毒、保洁、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市卫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健康证并到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上岗。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监控系统,监控信息应当保存30天。

  二次供水设施、设备间应当采取加锁等防护措施,实行专人管理。专管人员的设立、变更应当及时报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每日对水箱水质进行检测,做好运行记录,并向市卫生主管部门和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突发事件除外)。因设备维护检修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停水时间超过24小时的,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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