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2018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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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结构安全、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防治、房屋白蚁防治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房屋及文物保护建筑、控制保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县级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使用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规划、市容市政(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保障房屋结构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档案,依法公开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房屋使用安全监督检查等信息,方便单位和个人查询、监督。第二章 房屋结构安全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未经房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除或者部分拆除具有承重作用的房屋基础、墙体、柱、梁、楼板等构件;

  (二)在承重墙体上增开或者扩大门、窗、壁橱,变更门、窗、壁橱位置;

  (三)在柱、梁、楼板上增开或者扩大洞口;

  (四)超过房屋原设计承载力增加荷载;

  (五)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规定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还需办理其他行政许可的,从其规定。

  在农村宅基地自建自住房屋上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可以不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第十条 申请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或者其他确认权利的有效证明,使用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提交共用人同意的书面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房屋结构改造设计方案,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方案。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特种行业、文化娱乐场所、消防、户外广告设置、大型群众性活动等行政许可事项时,涉及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办理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手续。第十二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并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房屋管理单位。

  承担改造任务的施工者应当按照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实施改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能提供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决定和许可的方案,施工者不得施工。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房屋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中的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

  房屋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等事项,在房屋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注明,或者以其他方式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城建档案机构、出售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结构改造等事项,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房屋没有设计文件或者设计文件没有规定合理使用年限的,参照房屋结构耐用年限确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房屋安全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涉及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时工业和民用建筑加层的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市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城管、公安、消防、工商、文广、教育、安监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监督与管理工作。第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科学鉴定、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 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并在房屋允许承载范围内进行合理使用。第七条 拆改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拆改房屋墙体、柱、梁、板等主体结构;

  (二)在建成房屋下建造地下室或者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三)住宅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办公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办公用房改为公共场所用房、工业或者仓储用房,公共场所用房改为工业或者仓储用房等改变房屋用途,拆改房屋主体和房屋承重结构的;

  (四)未改变房屋用途,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

  (五)在房屋屋顶上设置水箱、铁塔、花园、游泳池等设施的;

  (六)其他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明显加大荷载的行为。

  涉及其他许可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第八条 申请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主要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以及房屋所有人书面同意证明;

  (二)原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三)原设计单位或者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加固施工图;

  (四)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审验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申请人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要求进行施工。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情况进行核查。第十条 兴建大型建筑或者有桩基、地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等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申请对施工区相邻房屋进行房屋安全跟踪监测,并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维护措施。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和社区机构在其管辖区内发现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经许可擅自拆改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报告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是指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的安全性进行鉴别、评定。第十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第十四条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租赁合同,或者其他证明其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房屋的相关技术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鉴定机构在接受鉴定委托后,一般应当在20日内、复杂项目应当在30日内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文书。

  对有明显险情的房屋,鉴定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后立即安排鉴定。对被鉴定房屋需要进行跟踪监测的,可以适当延长鉴定期限。第十六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委托;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房屋损坏状况和各种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责任认定、房屋使用安全防范、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管理。

  军队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房屋、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作为生产经营单位设施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房屋消防、抗震、防雷安全和电梯、供电、供水、供气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综合治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巡查制度,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通过购买公共服务、组建专业巡查队伍等方式,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市政(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及时处置正在使用的违法建筑,消除安全隐患。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相应的日常事务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实施房屋结构改造安全行政许可、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使用安全行为等工作。第六条 规划、国土资源、财政、市容市政(城市管理)、公安、消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教育、卫生计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体育、交通运输、旅游、园林和绿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民政、民族宗教事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督促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体场馆、车站、景区、商场、宾馆、饭店、集贸市场、养老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所有权人、管理单位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用于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普查、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信息化建设等工作经费保障。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参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房屋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等活动,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对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其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没有房屋使用人的,管理单位先行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合理使用房屋或者监督使用人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实施房屋装修改造;

  (三)灭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六)治理危险房屋;

  (七)采取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的其他必要措施。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现变形、白蚁危害、建筑幕墙和外墙外保温系统脱落等险情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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