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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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应急管理部门对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专业人员以及所需的设备、设施。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监测单位、检测检验单位及其他与建筑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七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合同中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

  (六)按规定安装在线视频监控。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第四章 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承接工程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安全生产知识,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进行安全生产培训,未经培训或者经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责任制度。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单位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职责。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依法为施工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按规定配备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措施防止职业病危害。

  施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建办[2005]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六月七日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管理,保障施工从业人员的作业条件和生活环境,防止施工安全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建筑工程(包括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饰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拆除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指按照国家现行的建筑施工安全、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购置和更新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和作业环境所需要的费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详见附表。

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有其他要求的,所发生费用一并计入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四条 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是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建标[2003]206号)中措施费所含的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组成。

其中安全施工费由临边、洞口、交叉、高处作业安全防护费,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组成。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措施费及其他费用项目组成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自行确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应当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的相应费率,合理确定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

第六条 依法进行工程招投标的项目,招标方或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招标文件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并结合工程实际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投标方应当根据现行标准规范,结合工程特点、工期进度和作业环境要求,在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中制定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结合自身的施工技术水平、管理水平对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单独报价。投标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报价,不得低于依据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测定费率计算所需费用总额的90%。

第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总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调整方式等条款。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施工合同中对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预付、支付计划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合同工期在一年以内的,建设单位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50%;合同工期在一年以上的(含一年),预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不得低于该费用总额的30%,其余费用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支付。

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应当在分包合同中明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管理。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由分包单位实施的,由分包单位提出专项安全防护措施及施工方案,经总承包单位批准后及时支付所需费用。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将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作为保证工程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交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未提交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施工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

第十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情况进行现场监理。对施工单位已经落实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总监理工程师或者造价工程师应当及时审查并签认所发生的费用。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落实施工组织设计及专项施工方案中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措施的,有权责令其立即整改;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未按期限要求完成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责令其暂停施工。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确保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专款专用,在财务管理中单独列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费用清单备查。施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的组织实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使用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及合同约定及时向分包单位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总承包单位不按本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费用,造成分包单位不能及时落实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发生事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主要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现行标准规范对施工现场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建设单位支付及施工单位使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十四条 施工单位挪用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没有提交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的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以外的工程项目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地可依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建设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清单

类别 项目名称 具体要求
文明

施工



环境

保护
安全警示标志牌 在易发伤亡事故(或危险)处设置明显的、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警示标志牌
现场围挡 (1)现场采用封闭围挡,高度不小于1.8 m;

(2)围挡材料可采用彩色、定型钢板,砖、砼砌块等墙体。

五板一图 在进门处悬挂工程概况、管理人员名单及监督电话、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消防保卫五板;施工现场总平面图。
企业标志 现场出入的大门应设有本企业标识或企业标识
场容场貌 (1)道路畅通;

(2)排水沟、排水设施通畅;

(3)工地地面硬化处理;

(4)绿化。

材料堆放 (1)材料、构件、料具等堆放时,悬挂有名称、品种、规格等标牌;

(2)水泥和其他易飞扬细颗粒建筑材料应密闭存放或采取覆盖等措施;

(3)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分类存放。

现场防火 消防器材配置合理,符合消防要求。
垃圾清运 施工现场应设置密闭式垃圾站,施工垃圾、生活垃圾应分类存放。施工垃圾必须采用相应容器或管道运输。
临时

设施
现场办公
生活设施 (1)施工现场办公、生活区与作业区分开设置,保持安全距离。

(2)工地办公室、现场宿舍、食堂、厕所、饮水、休息场所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
















配电
线路 (1)按照TN-S系统要求配备五芯电缆、四芯电缆和三芯电缆;

(2)按要求架设临时用电线路的电杆、横担、瓷夹、瓷瓶等,或电缆埋地的地沟。

(3)对靠近施工现场的外电线路,设置木质、塑料等绝缘体的防护设施。

配电箱
开关箱 (1)按三级配电要求,配备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三类标准电箱。开关箱应符合一机、一箱、一闸、一漏。三类电箱中的各类电器应是合格品;

(2)按两级保护的要求,选取符合容量要求和质量合格的总配电箱和开关箱中的漏电保护器。

接地保护
装置 施工现场保护零钱的重复接地应不少于三处。
安全

施工























楼板、屋面、阳台等临边防护 用密目式安全立网全封闭,作业层另加两边防护栏杆和18㎝高的踢脚板。
通道口防护 设防护棚,防护棚应为不小于5㎝厚的木板或两道相距50㎝的竹笆。两侧应沿栏杆架用密目式安全网封闭。
预留洞口防护 用木板全封闭;短边超过1.5m长的洞口,除封闭外四周还应设有防护栏杆。
电梯井口防护 设置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门;在电梯井内每隔两层(不大于10m)设置一道安全平网。
楼梯边防护 设1.2m高的定型化、工具化、标准化的防护栏杆,18㎝高的踢脚板。
垂直方向交叉作业防护 设置防护隔离棚或其他设施。
高空作业防护 有悬挂安全带的悬索或其他设施;有操作平台;有上下的梯子或其他形式的通道
其他
(由
各地

定)





注:本表所列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项目,是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确定。如修订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本表所列项目应按照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进行调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施工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筑装饰装修及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建筑施工,以及对建筑施工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的施工活动。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筑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安全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市区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县级市、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吴中区和相城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的建筑施工安全具体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施工安全特大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和建筑施工安全重、特大事故的应急预案,并根据建筑施工特点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和救援网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六条 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安全生产的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与义务,确保建筑施工安全。
  建设单位应当把工程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应当在其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七条 施工现场安全,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总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管理范围,承担各自相应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施工。
  未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单位把工程项目发包给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同时施工的,由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负总责。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分别签订施工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依法明确相关的安全责任;安全责任协议不明确的,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的安全事故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 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封闭管理,围挡、围栏应符合有关要求;
  (二)落实粉尘、噪声、振动、废水以及固体废物等污染的防治措施,减少其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三)在醒目位置设置规范的安全生产警示标志,在工程险要处采取隔离防护措施;
  (四)分开设置施工作业区与办公、生活区,生活区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五)主要出入口、主要施工道路、外脚手架底和主要材料堆场的地面应当作硬化处理,设置排水设施。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建筑施工安全监督手续。
  未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或经审查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施工安全履行下列责任:
  (一)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施工;审查施工单位的安全技术措施,与施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明确责任。
  (二)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项目的特点,设立相应的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安全技术防护措施费在工程施工招标中应当单列,不得将其作为招标投标竞价条件。
  (三)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对建设施工用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围栏。向施工单位提供真实、准确、齐全的地下管线资料,组织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
  (四)根据国家工程建设工期定额,确定合理工期,不得干扰施工单位正常的施工活动。
  (五)不得指令施工单位购买或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安全防护用具。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监理单位或安全中介机构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实行全过程监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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