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证券法》全文及修订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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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券法的主要修改内容~

  主要变化有:
  1.为混业经营预留政策空间


  现行证券法(以下简称原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修订后的法律(以下简称新法):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随着金融改革不断深化,严格分业经营的做法在实践中已经开始被突破,出现了在集团控股下分设银行、证券、保险机构的模式,特别是商业银行已经设立了基金公司,保险资金按一定比例直接进入资本市场。新法增加“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将既成事实合法化,并为以后金融改革留下空间。


  2.允许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

  原法: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新法: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交易。
  修改理由:实践证明国际上通行的证券股指期货期权等交易形式,不但活跃了证券市场,也是一种避险工具。国外有的期货交易所已推出中国股指期货,如果国内不能开办金融期货交易品种,不能提供股指期货等风险管理工具,可能形成我国股票的现货市场与股指期货市场的境内外割据,不利于资本市场的安全运行。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建立以市场为主导的品种创新。研究开发与股票和债券相关的新品种及其衍生产品”,开发新的证券交易品种已成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发展的必要条件。


  3.为国企买卖股票留出法律空间


  原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新法: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修改理由:证券法对证券市场的投资主体不应该限制和严格界定,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是否允许买卖股票的问题,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


  4.不再限制券商融资融券


  原法: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证券公司接受委托卖出证券必须是客户证券账户上实有的证券,不得为客户融券交易。证券公司接受委托买入证券必须以客户资金账户上实有的资金支付,不得为客户融资交易。
  新法:证券公司为客户买卖证券提供融资融券服务,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修改理由:融资融券是资本市场发展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各国资本市场均建立了证券融资融券交易制度。通过融资融券可增加市场流动性,提供风险回避手段,提高资金利用率。融资融券也是以后实施期货等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必不可少的基础,因此应在国家制定相关法律规定,严格监管条件下分步组织实施。


  5.取消禁止银行资金入市规定


  原法: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新法: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修改理由:银行资金入市属于银行监管范畴,受商业银行法等法律的调整,没有必要在证券法中规定,而且对于其它渠道流入的违规资金都应作出限制。参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的“拓宽合规资金入市渠道”、“建立健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保险市场有机结合、协调发展的机制”,作出上述修改。

  6.建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增加理由: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确保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参照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关于“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管理体制,推行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的要求,作出上述修改。


  7.增加公司负责人的责任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撤销其任职资格,并责令公司予以更换。
  增加理由:近年来,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通过各种手段掏空上市公司,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勤勉尽责甚至弄虚作假,损害上市公司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为此增加规定了上述人员的诚信义务和法律责任。


  8.建立发行申请的预披露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增加理由:拓宽社会监督的渠道,防范发行人采取虚假手段骗取发行上市资格。


  9.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制度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增加理由:通过建立事前预防机制和事后保护措施来加强对投资者的权利保护,成熟资本市场建立投资者保护基金是事后保护措施之一,值得借鉴。


  10.对公开发行行为作出界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增加理由:一些企业采取变相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社会危害性很大。为打击非法发行行为,增加上述规定。


  11.增加发行失败制度的规定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增加理由:为了促进发行的市场化,降低证券公司采用单一包销方式所带来的承销风险,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引入这一制度。

  12.改革证券账户开立制度


  原法:客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格证件。
  新法: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证明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格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为了扩大对外开放,我国已经引入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并允许境外投资者受让境内上市公司股份,因此对现行证券开户制度应进行调整。


  13.公司涉嫌犯罪应予公告


  原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法: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修改理由:公司涉嫌犯罪也是可能影响股票交易价格的重大事件,投资者有权获悉。


  14.规范证券登记结算业务


  原法:没有这方面的规定。
  新法: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增加理由:为了保障证券市场的安全运行,防范结算风险,明确规定结算业务的基本要求和保证交收的基本原则、措施和手段。


  15.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留下空间


  原法: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新法: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
  修改理由:为了满足不同层次的资金需求,拓展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完善股权转让制度,作出上述修改。


  16.增加监管机构的执法手段


  原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入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或者隐匿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迹象的,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新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五个交易日。
  修改理由:证券违法行为具有资金转移快、调查取证难、社会危害大等特点,有必要强化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权力和执法手段,特别是对违法行为实施检查和调查的强制权力,以便及时查明案情,打击违法犯罪。


  17.对监管机构及人员加以制约


  原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调查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对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证券发行、上市的申请予以核准,或者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设立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申请予以批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故意刁难有关当事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有权拒绝。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同时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修改理由: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人员行使权力作出必要约束,严格规定其执行权力的程序。


  18.上市申请人与证交所属民事关系


  原法: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新法: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
  修改理由:证券交易所作为证券市场的组织者,依据法定上市条件和交易所上市规则对证券上市申请进行审核,属于自律管理。经审核同意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与上市申请人签订上市协议,通过上市协议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上市申请人对证券交易所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决定不服的,按民事关系处理。


  19.股评误导投资者需赔偿


  原法: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的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新法: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买卖本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上市公司股票;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目前证券投资咨询业比较混乱,有的证券咨询公司与媒体联手,买断电视台、电台的多个时段进行股评营销,推介个股,有的股评人甚至与庄家串通,故意发布虚假信息,操纵股市,误导投资者。有必要对此进行规范,保护投资者权益。

一、对于欺诈发行,刑期上限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5年有期徒刑,并将对个人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5%的上限限制,对单位的罚金由非法募集资金的1%-5%提高至20%-1倍。
二、对于信息披露造假,修正案将相关责任人员的刑期上限由3年提高至10年,罚金数额由2万元-20万元修改为“并处罚金”,取消20万元的上限限制。
三、强化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键少数”的刑事责任追究。修正案明确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以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披露虚假信息等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四、压实保荐人等中介机构的“看门人”职责。修正案明确将保荐人作为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的犯罪主体,适用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对于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在证券发行、重大资产交易活动中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明确适用更高一档的刑期,最高可判处10年有期徒刑。
五、与证券法修订保持有效衔接。将存托凭证等纳入欺诈发行犯罪的规制范围,同时,借鉴新证券法规定,针对市场中出现的新的操纵情形,进一步明确对“幌骗交易操纵”、“蛊惑交易操纵”、“抢帽子操纵”等新型操纵市场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60万顶格处罚将终结
近年来,监管在打击欺诈发行、信息披露造假等各类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行为坚持“零容忍”的态度,但囿于立法等因素,我国对财务造假案顶格60万元行政处罚,在很多数十上百亿的造假面前显得“微不足道”,违法成本极低,民众略有争议。
比如,今年,康美药业造物造假案中,涉及虚增营收、虚增利息收入以及虚增营业利润等规模高达300亿元左右,但被处60万元顶格处罚;同时期引发市场关注的瑞幸咖啡财务造假22亿元案件,美国证监会与之和解的金额为1.8亿美元(将近12亿元人民币)。
随着刑法修正案的落地,60万顶格处罚将步入历史。
参考资料来源:东方财富网-重磅!刑法修正案已通过 顶格处罚60万成历史 来看五大要点!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新证券法),已于2020年3月1日起施行。本次证券法修订,按照顶层制度设计要求,进一步完善了证券市场基础制度,体现了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方向,为证券市场全面深化改革落实落地,有效防控市场风险,提高上市公司质量,切实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服务实体经济功能发挥,打造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本次证券法修订,系统总结了多年来我国证券市场改革发展、监管执法、风险防控的实践经验,在深入分析证券市场运行规律和发展阶段性特点的基础上,作出了一系列新的制度改革完善:

一是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度。在总结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经验基础上,新证券法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注册制改革的有关要求和十九届四中全会完善资本市场基础制度要求,按照全面推行注册制的基本定位,对证券发行制度做了系统的修改完善,充分体现了注册制改革的决心与方向。同时,考虑到注册制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新证券法也授权国务院对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施步骤进行规定,为有关板块和证券品种分步实施注册制留出了必要的法律空间。

二是显著提高证券违法违规成本。新证券法大幅提高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如对于欺诈发行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募集资金百分之五的罚款,提高至募集资金的一倍;对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从原来最高可处以六十万元罚款,提高至一千万元;对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虚假陈述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虚假陈述的,规定最高可处以一千万元罚款等。同时,新证券法对证券违法民事赔偿责任也做了完善。如规定了发行人等不履行公开承诺的民事赔偿责任,明确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欺诈发行、信息披露违法中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等。

三是完善投资者保护制度。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投资者保护制度,作出了许多颇有亮点的安排。包括区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有针对性的做出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建立上市公司股东权利代为行使征集制度;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度;建立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纠纷的强制调解制度;完善上市公司现金分红制度。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为适应证券发行注册制改革的需要,新证券法探索了适应我国国情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规定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诉讼代表人,按照“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诉讼原则,依法为受害投资者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

四是进一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新证券法设专章规定信息披露制度,系统完善了信息披露制度。包括扩大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围;完善信息披露的内容;强调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自愿披露行为;明确上市公司收购人应当披露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确立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开承诺的信息披露制度等。

五是完善证券交易制度。优化有关上市条件和退市情形的规定;完善有关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利用未公开信息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强化证券交易实名制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完善上市公司股东减持制度;规定证券交易停复牌制度和程序化交易制度;完善证券交易所防控市场风险、维护交易秩序的手段措施等。

六是落实“放管服”要求取消相关行政许可。包括取消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调整会计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从事证券业务的监管方式,将资格审批改为备案;将协议收购下的要约收购义务豁免由经证监会免除,调整为按照证监会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等。

七是压实中介机构市场“看门人”法律职责。规定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其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明确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未履行职责时对受害投资者所应承担的过错推定、连带赔偿责任;提高证券服务机构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违法处罚幅度,由原来最高可处以业务收入五倍的罚款,提高到十倍,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服务业务等。

八是建立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将证券交易场所划分为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等三个层次;规定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依法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明确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上述证券交易场所转让;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管理办法等。

九是强化监管执法和风险防控。明确了证监会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的职责;延长了证监会在执法中对违法资金、证券的冻结、查封期限;规定了证监会为防范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采取监管措施的制度;增加了行政和解制度,证券市场诚信档案制度;完善了证券市场禁入制度,规定被市场禁入的主体,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等。

十是扩大证券法的适用范围。将存托凭证明确规定为法定证券;将资产支持证券和资产管理产品写入证券法,授权国务院按照证券法的原则规定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同时,考虑到证券领域跨境监管的现实需要,明确在我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我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依照证券法追究法律责任等。

此外,此次证券法修订还对上市公司收购制度、证券公司业务管理制度、证券登记结算制度、跨境监管协作制度等作了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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