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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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持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效益,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原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属于特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国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侨、高架桥、过街人行天桥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泵站、启闭器、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广场、不售票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等。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可授权由其下属的市政工程维修管理处负责特区市政工程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建局负责特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干道、次干道及其下水道、桥涵等设施以及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养。
  区城建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区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一般道路、街巷及其下水道的建设和管养。不属城市公用的专用道路、下水道、路灯及其它市政设施,由产权单位自行管养。
  各级城管、公安、电力、环保、环卫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建部门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事,遵循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筹建设。涉及市政、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供热、供气等工程项目时,应由市城建局统一制订施工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先建地下各项管理工程,后建地面工程。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和管理单位应维护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其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城市道路管理第八条 城市道路设施必须保持完好,路面平整,车辆畅通,行走方便。第九条 在道路管理范围内,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掘、占用道路;
  (二)擅自搭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
  (三)擅自堆放危险品、建材和其它物品;
  (四)擅自摆摊设点和辟建农贸、小商品市场;
  (五)擅自开筑出入口或设置斜坡;
  (六)倾倒垃圾、废土(物)和污水;
  (七)以重物撞击路面(含人行道);
  (八)车辆装载物拖刮或玷污路面;
  (九)直接在路上搅拌水泥沙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直接在路上焚烧垃圾及其它物品;
  (十一)机动车在非指定道路上试刹车或在人行道上行驶。第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特区道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须行驶通过的,应报市公安交警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路面损坏修复费后,采取安全有效的防护措施,按指定时间、路线监护通过。第十一条 凡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摆设摊点或因基建等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报经市公安交警部门会同城管办审查批准,缴纳占路费,领取“许可证”并向市城建部门缴纳占路修复押金后,方准占用。第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免缴占路费:
  (一)市政建设和养护维修项目;
  (二)电力、电信、自来水、煤气工程项目;
  (三)非营业性的社会服务设施,如公安交通岗亭、公共交通站点、信筒邮亭;
  (四)治理环境项目。第十三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或在道路上新建、改建管线,埋设各种标志、杆件,搭设棚亭、廊等设施而需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它单位因上述需要挖掘道路时,应向市城建部门及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向市城建部门交纳挖路修复费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挖路手续。挖路施工的单位,应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竣工后,应立即修复原有道路,确保行人、车辆安全和环境卫生整洁。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名称指城镇各级道路、快速路等名称;建筑物名称指具有地名意义的居住、商贸、办公、综合服务等功能的建筑物和具有地名意义的构筑物等名称;公共设施名称指桥梁、隧道等市政交通设施和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名称。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区(县)民政部门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命名、更名的审核、审批以及标准地名的使用监管工作。第五条 城镇道路、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名称的命名应当遵守如下原则:

  (一)科学性和稳定性的原则:地名应当有一定规律性,保持相对稳定,确保地名便于记忆与查找。

  (二)规范性和继承性的原则:地名应当区分层次和类别,着力做好历史地名的传承和使用。

  (三)序列化和派生性的原则:地名应当满足同一规划区域内的序列化要求,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一致,体现命名区域的基本特征。

  (四)文化优先和名实相符的原则:地名应当优先体现城市文化与基本内涵,通名用字应当真实反映地理实体的属性类别。第二章 专名、通名规则第六条 城镇道路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适应于红线宽度在35-45米的城市快速路,通名为“快速路”或者“快速干线”,可以简称为“快线”。

  (二)大道:适应于红线宽度50米以上、长度在3000米以上的城市主干道,通名可以称为“大道”。

  (三)路:适应于红线宽度在35-55米的城市主干道、红线宽度在25-50米(含25米)的城市次干道。

  (四)街:适应于红线宽度在8-25米(含8米)的城市支路;如有必要,可为“路”。

  (五)巷:适应于宽度在8米以下的支路以下等级的道路或者生活便道。第七条 建筑物命名、更名使用以下通名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指占地面积在4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和大型商贸建筑群。

  (二)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三)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以“中心”作通名,必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功能用途的限定词语。

  (四)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建筑群。

  (五)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六)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2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露天公共活动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并具有商业、办公、娱乐、居住等多功能的综合性大型建筑物、建筑群。

  (七)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家、家园、坊: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园林景观、环境优雅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九)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建筑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十)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筑、里: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一)大厦、商厦:大厦是指综合性的独幢或者有多个塔楼并且裙楼相连的大型楼宇,其高度在20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全部以商贸为用途,或者以商贸为主、办公为辅的高层或者大型建筑物,可以称为商厦。

  (十二)大院:通常指具有居住、疗养、办公等功能的住宅区。原企事业单位家属大院在原地翻建以后,可以保留使用该通名,以体现地名的文化沿革。

  (十三)工业园、科技园、产业园、物流园、科创园、商贸园:以工业、服务业、自有商务办公等为主的建筑物,专名须完整体现建筑物的专业、主导功能。对地方经济直接贡献较大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上市企业以及汕头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汕头市总部企业等单位,可以冠以企业主要字号,对专业、主导功能加以限制修饰。

  (十四)构筑物:一般以池、亭、台、碑、塔、廊、墙、坛、柱、牌坊及其派生词等作为通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市政设施的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所辖行政区域,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的城区,南澳县的县城,中心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市政设施管理。
  公路、电力、邮政、电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安全、消防等社会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统一领导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承担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中心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国土、建设、公安、人防、水利、环保、交通、信息、电力、公路、海事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或者举报。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市政设施发展规划并负责实施。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养护、维修、应急处置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应急处置经费应当纳入各级财政年度预算。第七条 依附于市政设施的城市公交、供水、燃气、供电、通信、消防、广告等各种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以近期建设规划为依据,与市政设施各专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实施。第八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时,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和受理、审查、决定的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执法检查或者行政处罚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同时进行,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第十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含单位或者个人捐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经出让经营权的,在经营期内由经营单位负责;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市政设施,由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负责;
  (三)正在开发建设或者尚未移交的市政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责任人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管理、养护和维修,定期组织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测和普查,并建立健全完整的档案管理制度。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养护、维修,或者通知有关责任人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确需对城市道路、桥涵、河道进行交通管制的,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等部门联合向社会发布封路、封桥、封航信息。第十二条 从事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的作业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地下市政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度,采取可行措施,防止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的情况发生。
  市政设施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安全、完好。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以及设置在市政设施上的检查井、沟井盖等各类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时,有关产权人或者使用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建设单位收到市政设施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市政设施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备案的,不得交付使用。
  市政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由有关责任单位保修。法律、法规对市政设施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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