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的决定(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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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经济特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系,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第六条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管,负直接监管责任。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所辖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并办理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事项。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的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有权提出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组织从业人员参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投入、安全教育和培训、劳动防护用品、作息时间、安全防护措施、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民主监督,依法参加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第九条 安全生产专业协会和其他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指导,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技术咨询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从业人员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防范事故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第十一条 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预防生产安全事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救援、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技、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法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六)职业健康措施保障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和监督安全主任及安全督导员开展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救,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六)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建设法治海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本省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可以参照本条例,由其人民代表大会规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三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有关设区的市行使地方立法权的规定。”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维护国家整体利益和法制统一,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推进立法协商,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地方立法应当从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四、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六、将第六条改为四条,作为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修改为:

  “第七条制定地方性法规、海南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地方性法规)应当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大代表和有关单位征集立法项目建议,并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公开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公民都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条有地方性法规议案权的机关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及时提出立法规划项目建议,并在每年第四季度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提出地方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报送立法项目建议书、法规草案建议稿、立法项目论证报告等材料。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各方面提出的立法建议和意见进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提出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

  “立法规划草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同意并向社会公布。”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并说明情况。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调整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八、将第七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改为三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由提案人组织起草法规草案。

  “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职责分工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经济特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电力设施、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旅游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二、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落实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年度计划,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信息化建设、事故应急救援及处理、安全技术装备购置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等。”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其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五、在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实际,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考核制度;
  “(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
  “(三)安全生产检查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四)具有较大危险、有害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危险作业和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制度;
  “(六)职业卫生管理制度;
  “(七)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八)应急管理制度;
  “(九)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
  “(十一)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十二)安全生产投入以及费用管理制度;
  “(十三)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
  “(十四)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七、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每年至少一次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增加二项,作为第七项、第八项:“(七)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八)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八、将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其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一)对新录用的从业人员进行上岗培训;
  “(二)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
  “(三)对歇工半年以上重新复工的从业人员进行复工培训;
  “(四)对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
  “安全生产重点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危险作业场所和接触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进行的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九、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十、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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