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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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部分规定了对各类违法行为的处罚措施。


对于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非法迁移、拆除或损坏保护标识的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给予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未经许可从事城市供水业务,无论是未经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特许还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都将受到相应处罚,前者可能被罚款五万至十万元,后者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对于供水企业未履行法定职责,如水质、水压不符合标准、擅自停止供水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处以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严重者将对直接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


排污单位或个人若未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或隐瞒报告,将受到单位或上级机关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将承担刑事责任。


在城市供水设施保护区内违规行为,如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将被罚款五千元至五万元,情节严重者将追究刑事责任。


对故意损毁、擅自启闭公共供水设施等行为,除赔偿损失外,还将面临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者同样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未经许可取水、改变用水性质或窃水等行为,供水企业有权采取相应措施并罚款,情节严重时将面临刑事责任。


对于节水设施设计、施工和使用中的违规行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给予罚款或扣减用水指标、追缴加价水费等处理。


对于违反用水管理规定的行为,如未安装节水设施、未进行水平衡测试等,也将受到相应处罚。


国有或国家控股供水企业在管理中发现违法行为,有权责令改正并报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对于供水、用水管理及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的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将进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扩展资料

《沈阳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经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批准;2012年6月14日沈阳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8次会议修订,2012年7月27日辽宁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批准。该《条例》分总则、供水水源和供水设施建设与管理、供水管理、用水管理、节约用水管理、法律责任、附则52条,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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