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房屋动迁有什么补助政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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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房屋动迁有什么补助政策吗?~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安置。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正式户口的公民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一、居住房屋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搬迁补助费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2、安置补助费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3款规定,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3、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设施补偿费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1)电话迁移费200元
(2)网络迁移费50元
(3)有线电视迁移费50元
(4)煤气气源费3000元
4、有照房屋货币补偿金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十一条规定,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根据2007年4月1日实施的《大连市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标准和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规定,房屋特、一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300元,原建筑面积不足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计算;房屋二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800元,原建筑面积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计算;房屋三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300元,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按45平方米计算;房屋四类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800元,原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按50平方米计算。增加面积部分的补贴,按照房屋所在类区的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70%计算。
随着2008年2月,大连市公布了“新普通商品房标准”,该新标准普遍上调了级地标准:一级地、二级地10000元/平方米;三级地、四级地8000元/平方米;五级地、六级地7000元/平方米;七级地以上6000元/平方。考虑到保护被拆迁人不因拆迁造成居住水平降低的原则,部分地区正在研究采用重置新建商品房价格扣减结构成本差价方法计算补偿金,相信政府会尽快出台政策重新调整房屋拆迁最低货币补偿标准。
5、公有租赁房屋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的建筑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6、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7、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补偿金=建筑成本×剩余期限/批准期限
同时,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8、房屋附属物
按照附属物成本乘以成新度适当给与货币货币补偿。
9、装修补偿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没有规定对居住房屋装修进行补偿,又因为该部分不能计入房屋评估价格中,因此拆迁双方可通过协商给与被拆迁人适当补偿。也可参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按照装修成本乘以年折旧20%计算。
(二)产权调换
1、搬迁补助费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1款规定,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2、安置补助费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2款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第四十五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3、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设施补偿费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1)电话迁移费200元
(2)网络迁移费50元
(3)有线电视迁移费50元
(4)煤气气源费3000元
4、有照房屋产权调换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按照上述规定,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补助费用。
另一种方法:拆一补一,即原房屋面积抵顶调换后房屋面积,由被拆迁人支付房屋结构差价和增加的建筑面积差价,其他费用另算。该方法在《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但可以成为一种公平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法。
5、租赁房屋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6、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
7、无照房屋、房屋附属物、装修参照货币补偿方式执行。
二、生产经营房屋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有照房屋货币补偿
根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指导意见》等现行的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的法律文件,经营用房屋拆迁补偿程序上归纳为以下三点:一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是协商不成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房屋市场价格,以确定房屋补偿价格;三是根据评估价格再行协商或行政裁决。
生产经营房屋通常要经过评估程序确定房屋市场价格,但房屋的评估值不能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全部价值,因此完全依据评估值作为拆迁补偿金是不合理的。该评估价格中不包含装修价格、停产停业损失、无法恢复设备价格等,且不考虑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评估侧重考虑的是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因素,所以评估值往往不能被当事人所接受。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采取协商途径尽快达成拆迁补偿协议是处理生产经营用房屋拆迁中的最好办法。当然协商应建立在一个合理的补偿金额范畴内,可以选择市场比较法,参考同地区、用途、面积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确定,也许可以选择重置法,按同用途市场商品房价扣减土地出让金、结构成本价差并通过剩余使用年限比例综合确定补偿价。
2、无照房屋货币补偿
无照房屋应首先排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并充分考虑其使用用途。生产营业用房和附属用房不能等价补偿。
生产营业用无照房屋与有照房屋属于同一建筑,且用途一致情况下,房屋评估时不做区分,只是注明该房屋中无照面积数值,供拆迁双方协议补偿价格。如果无照房屋是单独建筑,且无法通过规划部门确认为临时建筑时,可参考《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计算补偿金,即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3、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
按照建筑净值予以补偿,即建筑成本×剩余期限/批准期限。如果该建筑属于生产经营用房屋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另行予以考虑。
4、房屋附属物
房屋附属物包括单独的收发室、食堂及水塔、门楼、围墙等建筑物。按照附属物成本乘以成新度适当给与货币货币补偿。
5、装修补偿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依此规定,装修经5年以上将面临没有补偿。拆迁双方对此可以协商,适当给与放宽补偿。
6、在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计算该项补助费时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职工人数要求以劳动部门登记为准,需要以劳动合同、保险登记记载为准。二是统计局收入标准优先选用该行业工资收入标准,无该标准是,区别选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市内四区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收入。
7、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通常该项损失有以下几种补偿方法:⑴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⑵补偿标准按其房屋市场评估金额的百分比,给予一次性损失补偿;⑶补偿标准按特许特许经营剩余期限×利润;⑷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3~25元/平方米?月×合理补偿月份;⑸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
当事人双方可协商选用哪种形式,但计算该项补偿费时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利润应以税务机关登记为准,如采用定税的企业,利润不能超过税务局的相关规定。二是合理补偿月份双方协商确定。
8、电话、网络、有线电视、煤气设施补偿费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1)电话迁移费200元
(2)网络迁移费50元+必要的材料费
(3)有线电视迁移费50元+必要的材料费
(4)煤气气源费3000元
9、运输费、设备安装费和无法恢复适用设备补偿费用
按照《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常见的可安拆设备有空调、热水器等,现大连没有统一的费用标准,可按照市场专业人工费记取。运输费按实际发生可估算。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拆迁双方可协商确定,如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专业的资产评估师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二)产权调换
1、有照房屋产权调换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按照上述规定,产权调换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补助费用。
另一种方法:拆一补一,即原房屋面积抵顶调换后房屋面积,由被拆迁人支付房屋结构差价和增加的建筑面积差价,其他费用另算。该方法在《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没有规定,但可以成为一种公平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法。
2、租赁房屋
依据《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2款规定,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
3、在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按《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
计算该项补助费时要考虑三个问题,一是职工人数要求以劳动部门登记为准,需要以劳动合同、保险登记记载为准。二是统计局收入标准优先选用该行业工资收入标准,无该标准是,区别选择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收入、市内四区城镇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收入。三是补偿月份按实际发生。
4、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通常该项损失有以下几种补偿方法:⑴补偿标准按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0~400元,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⑵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23~25元/平方米?月×合理补偿月份;⑶以拆迁公告发布前一年的月平均利润额按月予以补偿。
当事人双方可协商选用哪种形式,但计算该项补偿费时要考虑两个问题,一是利润应以税务机关登记为准,如采用定税的企业,利润不能超过税务局的相关规定。二是补偿月份按实际发生。
5、无照房屋、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房屋附属物、装修及电话、网络、有线电视安拆费、煤气设施补偿费、运输费、设备安装费和无法恢复适用设备补偿费用参照货币补偿方式执行。

  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2007修正)

  (2001年11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根据2007年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房屋所有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大连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和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区)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人民政府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有利于完善城市综合功能和调整产业结构,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提高市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有利于促进城市生态环境的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房屋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确定。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城市房屋拆迁,可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实行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一条 承担拆迁任务的单位(以下称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取得拆迁资格,领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否则不得承担房屋拆迁任务。

  房屋拆除施工作业管理,按建筑施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专业培训和考核,能熟练掌握与拆迁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知识。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

  (二)向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并现场公示有关政策规定及拆迁事项;

  (三)核实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

  (四)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拆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人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承租人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构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行政裁决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须保持原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各种设施,违者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搬迁时,其所在单位应按出勤给予公假两天。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公安、教育、邮政、电信、建设、水务、工商、广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及时为其办理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学、信件投递、电话及有线电视迁移、停止供水供电供煤气、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和注销登记或者歇业手续。

  第二十四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外国驻连办事机构的房屋,经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有特殊风格和有历史、文化、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并订立转让合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建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金融机构相互制约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制度,切实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净值予以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三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类区、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算货币补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市内区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最低货币补偿标准补偿;被拆迁房屋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的,按市场评估价格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每户原住房建筑面积不足规定的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的,拆迁人应按增加的建筑面积给予货币补贴。

  市内区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结合房地产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制定、调整并公布施行。

  第三十二条 拆除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建成的临时建筑,属于使用人自住、具有常住户口、别处确无住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建筑面积补贴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贴标准给予妥善安置,使用人需按房价的50%承担安置费用。使用人要求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拆迁住宅房屋最低货币补偿标准中房屋四类区补偿标准的50%支付给使用人。

  第三十三条 住宅用房临时改变用途的,拆迁时按照住宅用房市场评估价格标准补偿。

  拆迁原属集体土地现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房屋附属物经评估作价后,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补贴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房屋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房屋产权调换,由拆迁人适当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及附属物的价格评估,应当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并委托一家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承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共同选定委托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具有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随机抽取或抽签确定。

  前款规定的价格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由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并已达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或补偿安置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由被拆迁人安置房屋承租人,租赁关系继续保持。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租赁关系终止。属于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20%支付给被拆迁人,80%和增加的建筑面积补贴支付给房屋承租人;属于非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的30%支付给被拆迁人,70%支付给房屋承租人。

  第三十九条 拆迁属于落实私房政策带户返还的私有租赁房屋,应实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100%支付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补偿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对房屋承租人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拆迁市内区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应按下列规定给予使用人补助:

  (一)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而迁出的,一次性支付每户搬迁补助费8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为计户单位;

  (二)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应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600元;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三)实行货币补偿的,一次性支付每户安置补助费1000元。

  第四十一条 被拆迁人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含网络)迁移费、有线电视迁移费以及对有偿取得煤气设施费用的补偿,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由拆迁人支付因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并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评估作价予以补偿。

  拆迁非住宅房屋(含经批准住宅临时改变用途的),对经房屋产权人同意装修的不动产部分,拆迁人应按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装修原值的评估价格,进行折旧后对装修人予以补助,年折旧率为20%。

  第四十三条 拆迁生产、经营用房实行产权调换的,在停产、停业期间,按上年度市统计局公布的人均收入标准的1.5倍,向被拆迁单位支付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一次性支付3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应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补助金额、补贴金额、支付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补助金额、补贴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差价结算方式、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违约纠纷的处理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五条 实行产权调换,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采取过渡安置的,应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安置房屋为多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年;安置房屋为高层建筑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年。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六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内的,每月附加50%;1年以上的,每月附加100%。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每户每月200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必须具有与其拆迁补偿安置任务量相适应的资金,并足额存入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

  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可持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到金融机构办理货币补偿、补贴资金领取手续。

  拆迁人应根据拆迁进度,按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求,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帐户追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补偿安置任务后,如存入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尚有余额,金融机构可以根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意见将余款返还拆迁人。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四章 罚则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三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未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地区,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

  实施行政处罚,须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资金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大政发〔1994〕106号《关于实施〈大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有关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9〕88号《大连市棚户区及重点工程地块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房屋拆迁的补偿、补贴、补助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管理委员会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附件: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特类区:天津街(东至民生街、西至胜利广场)、修竹街(北至长江路、南至天津街);普照街(北至长江路),五惠路(东至解放路、西至友好街),中山路(东至中山广场、西至友好街);解放路(南至五惠路);隆盛巷;新盛街;进步街;友谊街;兴隆街;青泥街;青泥四街;中山广场;友好广场;胜利广场;荣盛街。

  一类区:

  指市内三个商业繁华中心及交通方便的生活居住区。

  具体范围:1、以中山广场为中心,东至五五路;西至英华街;南至五惠路、南山路;北至长江路,除特类区以外的范围。

  2、以人民广场为中心,东至市场街;西至不老街;南至珠江路、五四路;北至长江路。

  3、以五四广场为中心,东至万岁街;西至中长东五街和如意街;南至黄河路;北至长江路和兴工街。

  二类区:

  指区域性商业、服务行业和交通条件比较方便的生活居住区,即市街区范围以内、一类区以外的区域。

  具体范围:北至铁路沿线;西至中长街、盖州街和马栏河;南至胜利路(东至绿山巷14号);东至寺儿沟市场;甘井子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文体街、甘井子路、甘井子街围合区域);西南路百货商店附近商业区(西南路、华北路、学工街围合区域);解放路(南至秀月街)、八一路(西至长春路与八一路交界处)沿街两侧。

  三类区:

  指小区性商业服务网点和一般性生活居住区。具体范围:中山区、西岗区除特类区、一类区、二类区外其余均为三类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的侯家沟、春柳、台山、黑石礁、马栏子、周水子、金家街、椒房、金南路、新甘井子等地区。

  四类区:

  三类区以外的区域均属四类区。

  根据城市经济发展变化情况,由大连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适时对《大连市市内区房屋类区划分标准》进行修订并公布施行

2009年7月,市政府相关部门经实地调查摸底和充分论证,决定拓宽改造胜利路及动迁沿线旧区居民,改善大连交通状况,同时提高胜利路沿线老百姓居住条件。为了让大家了解拓宽改造动拆迁的有关政策问题,胜利路拓宽改造动拆迁指挥部负责人昨天接受了记者专访。
问:此次胜利路拓宽改造动拆迁的具体范围都包括哪些?
答:此次拆迁范围从太原街至畅通街,沿胜利路道路两侧,具体范围详见7月3日《大连日报》。如果有对动迁范围不清楚的,可以到各区段动迁现场办公室咨询。现场设置两盘固定电话,解答动迁户关心的有关问题(电话号码分别是83623036和83608911)。
特别提醒在拆迁范围内房屋出租的房主,要及时到现场的动迁办公室领取相关材料,以免贻误时机,影响切身利益。
问:此次胜利路动迁,关于回迁安置补偿标准和过渡期间临时安置补助费是怎样规定的?
答:胜利路拓宽改造整个区域跨二类、三类两个动迁类区,为了更好地改善沿线居民的居住条件、造福百姓,胜利路动迁区域的住宅房屋最低建筑面积补贴标准按三类区每房证户45平方米执行;按照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计算基础回迁面积,其中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基础回迁面积免费补贴至45平方米,在基础回迁面积上,每房证户免费增加20%的建筑面积作为回迁补偿面积。
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应自行安排住处,给予每房证户人民币2000元/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从迁出之日起计算,在每月15日(含15日)之前迁出的,按整月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在每月16日(含16日)之后迁出的,按半月领取临时安置补助费。
问:关于使用权房选择回迁,具体有哪些规定?
答:原房屋为使用权的住户选择回迁,须缴纳产权补偿费,产权补偿费按三类区货币补偿最低标准的20%(即4300元/平方米×20%=860元/平方米)缴纳。
问:动迁户选择回迁安置时,如果所选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怎么办?
答:动迁户选择回迁时,基础回迁面积加上20%的增加补偿面积即为动迁户应得面积。
(1)所选回迁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10平方米以内的(含10平方米),按人民币3800元/平方米结算;
(2)所选回迁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应得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按人民币9000元/平方米结算(仅限15平方米以内);
(3)如所选回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应得面积,大于原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面积差额部分不再结算,不予补偿。
问:动迁户选择回迁安置时,回迁选房的顺序是如何确定?
答:为确保回迁选房的公正透明,回迁选房采取先迁出先选房的原则,即按迁出的时间顺序在预定的面积内自选楼层房号。如果相同时间出现两个以上选择同一档房屋的住户,采取抽签的方法确定选房先后顺序。
问:此次胜利路动迁,如果选择货币化动迁,产权房和使用权房的补偿标准是怎样的?
答:根据胜利路沿线的具体情况,确定胜利路拓宽改造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其货币补偿标准为:产权房屋原建筑面积按人民币900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补偿费;使用权房屋原建筑面积按人民币814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对于原建筑面积不足45平方米的房屋,按45平方米计算,原建筑面积按上述标准支付补偿费,补贴面积部分(45平方米减原建筑面积之差)按人民币771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贴。
问:关于动迁奖励费是如何规定的?
答:为鼓励搬迁,自2009年7月7日起至2009年7月21日止(含7月21日),在此期间迁出,并办理完“迁出证明”的住户,按每房证户奖励人民币30000元。此后迁出的无奖金。
问:动迁户办理动迁补偿款存折时需要准备哪些材料?
答:(1)房主本人办理时,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件原件及5份正反面的复印件(A4纸)、房证原件;
(2)如房主本人因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到现场,需代办人办理时,代办人需持身份证原件、房主委托授权书原件、房主及代办人户口本原件、房主身份证件原件及五份正反面的复印件(A4纸)、房证原件;
(3)如房主已经过世,须由合法继承人进行办理。继承人办理时,需本人持身份证原件及5份正反面的复印件(A4纸)、房证原件、公证处开具的公证书原件。


大连房屋动迁有什么补助政策吗?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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