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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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决定(2009)~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较完善的服务设施,具有游览休憩、生态、美化、防灾避险等功能,并向公众开放的场所。公园的具体名录由市人民政府公布。”二、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三、第四条修改为:“福州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城市公园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设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水利、城管执法、工商、公安、文化、文物、质监、安监、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实施本办法。”四、第五条修改为:“公园是城市公益性的基础设施。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公园。
  政府管理的公园,养护、管理等经费应当列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五、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园内的亭、廊、榭、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七、第十一条修改为:“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建筑物的规划用途,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商业、服务设施。”九、第十四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立废气、污水和噪声等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经设立并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关闭、搬迁。”
  删除第十四条第三款。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或者排放污水,不得擅自围、填、堵公园水体。
  公园内现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通过污水管道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公园保护范围内及水体上游内河沿岸所有单位或者居民的生产、生活污水,应当按照规定接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十二、删除第十五条第一款。
 第十五条第二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第三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演出、大型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举办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组织开展群众性文体活动和公益性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活动组织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公安机关批准。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公园游客容量接纳、疏导游客。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相关措施,并及时向园林绿化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园林绿化的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实施《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园林绿化,是指城市的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古树名木和园林设施。
  本办法所指的园林绿地包括:公共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居住区及居住小区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风景名胜区、城市道路绿地和风景林地等。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园林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管理和科学技术工作,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绿化覆盖率和绿化水平。第五条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实行绿化建设与城市建设、环境治理相结合,普遍绿化与重点提高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都有绿化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化,有权劝阻和举报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第七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园林绿化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
  各区园林局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检查辖区内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规划、城市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土地、房产、环境保护、文物、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做好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对在园林绿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园林绿化的规划和建设第九条 《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园林绿地和现有的园林绿地,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不得改作他用。第十条 城市园林绿化详细规划,由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的绿化规划方案,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各项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分别为:
  (一)公园不低于陆地面积的70%;
  (二)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平均2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居住小区按人均1平方米以上标准建设公共绿地;
  (三)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0%;
  (四)新建区内新建的医院不低于40%;疗养院不低于45%;高等院校不低于35%;
  (五)新建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35%,并按有关规定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六)新建主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25%,次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5%;旧城扩建主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20%,次干道不低于路幅总宽度的15%;
  (七)新建、扩建、改建铁路、公路,不低于城市规划要求的比例;
  (八)其它建设项目,地处新建区的不低于30%,地处旧城区的不低于25%。
  园林苗圃、草圃、花圃用地面积不低于建成区面积的2%。第十二条 园林绿化建设应当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建设单位应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进行建设,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下一个绿化季节。
  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应当组织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进行会签;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第十三条 园林绿化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
  各级政府应当在预算内安排相应的园林绿化经费。
  绿化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各项建设项目总投资。高层建筑不得低于土建工程总投资的1%,非高层建筑不得低于2%,并由银行监督执行。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绿化任务和养护标准,按有关规定安排绿化经费。居住区、居住小区的绿化养护费用由房屋产权所有者承担。
  无故不履行全民义务植树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按国家规定缴纳绿化费。
  绿化经费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公共绿地和城市道路绿化的建设,免缴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费用,免征的项目、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第十五条 单位和居住区、居住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不得他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促进经济繁荣,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公益性的城市基础设施,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和公共绿地,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场所。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公园(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农业大观园、森林公园、儿童公园、郊野公园、名胜公园、滨河公园等),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用地。第四条 福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公园的管理部门,对公园实行行业领导、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园是现代化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划、建设、土地、环境保护、农业、林业、水利、市容、工商、公安、文化、劳动、文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市园林局实施本办法,办好公园事业。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投资兴办公园。
  鼓励、支持部门和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团体组织及个人投资兴办公园,居住区庭院花园。第六条 公园环境、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良好的景观和清静优美的环境,为游客提供良好服务。
  游客享有在公园内开展有益身心健康活动的权利,履行爱护公园环境、财产的义务。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公园建设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园林局会同市城市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园林绿化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土地管理局划定公园建设规划预留用地红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控制性保护。第八条 市园林局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局编制各个公园规划方案,确定其特性、规模、布局和发展方向,划定用地范围和保护范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用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按《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报批。
  公园内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陆地面积的70%。第九条 公园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条件、批准程序和竣工验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公园内的亭、廊、雕塑等园林建筑小品的建设方案,由市园林局审批;其他建设项目及项目设计方案,经市园林局同意后,报市城市规划局审批。第十条 公园建设中的园林绿化部分和非营业性建设项目,依照税法和城市园林绿化法规免收有关税费。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未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出租公园用地,不得以合作、合资以及其他方式将公园用地改作他用。
  经法定程序批准改作他用的,不再享受原有的优惠政策,使用单位应在审批前就近补偿不少于占用面积的土地和补偿经济损失。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法规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第十三条 已建成的公园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调整达到规定标准,并不准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第十四条 公园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调、风格以及与公园的距离应当与公园环境景观相协调。
  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设置废气、废水和噪音等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已对公园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限期治理或关闭、搬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排放污水。第十五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负责养护树木花草,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游乐设施安全完好。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近代优秀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的,应当持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报市园林局批准。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不得有损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第十六条 游乐设施应当设置在规划确定的区域内,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要求,保障游客安全。第十七条 公园内设立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在公园内设立经营摊点的,应当经市园林局同意,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经营者必须遵守公园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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