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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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以及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面向市场、立足创新、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和安全可靠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培养和引进信息化人才,普及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项目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的,不得立项和安排资金。第十二条 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一、二级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甲、乙级单位资质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三、四级企业资质或者信息系统工程监理丙级单位资质的,经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监督管理。

  禁止无资质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揽信息化建设项目,禁止伪造、转让、出租或者买卖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证书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四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在验收时应当听取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产业政策、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第十九条 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一、废止5件地方性法规和1件具有地方性法规性质的决定
  (一)《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二)《云南省经纪人条例》(1995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云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条例》(1995年9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四)《云南省公证工作若干规定》(1996年5月27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五)《云南省食品卫生条例》(2004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六)《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历九月初九日定为云南省“敬老节”的决定》(1988年7月15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二、修改9件地方性法规
  (一)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二)将《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
  (三)删去《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四项。
  删去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二款中的“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修改为“收费单位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监督举报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未经公示,交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和举报。”
  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或者预算外资金”。并将“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计划和规定用途拨付使用”修改为“收入上缴同级财政,支出纳入预算安排”。
  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占用耕地的由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删去其他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五)将《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农田的承包经营者应当按照《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规定,履行对其承包的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删去条款中“地区行政公署”的表述。
  (六)删去《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九条。
  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承担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和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七)删去《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八)删去《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第十二条、第四十条。
  (九)删去《云南省水文条例》第八条、第九条。
  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申请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
  将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并删去其中的“或者水文监测资料使用审查申请”。
  删去第十六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云南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云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云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云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云南省水文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信息化建设,规范信息化管理,全面提升信息化水平,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以及信息安全保障和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面向市场、立足创新、深化应用、注重效益和安全可靠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工作的领导,将信息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信息化专项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培养和引进信息化人才,普及信息化知识和技能。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信息化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信息化建设。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与信息化有关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项目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信息化发展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规划中的公共信息网络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纳入本级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第十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应当根据信息化发展规划制定具体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在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前,应当由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的,不得立项和安排资金。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招标投标、合同管理、监理和竣工验收等制度,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三条 信息化项目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并按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财政投资的信息化项目建设,在验收时应当听取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四条 财政投资为主的信息化项目,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或者组织专家定期进行绩效评估。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考核信息化工作的重要依据。第三章 信息产业发展与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信息产业公共服务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对信息产业重点项目给予扶持,建立信息产业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自主创新,促进信息产业的发展。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信息产业政策、信息产业发展规划和信息产业发展导向目录,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享受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开发、生产软件产品的企业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审核认定,并经税务机关依法批准后,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七条 电子信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鼓励具备条件的企业参与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国家标准的制订。第十八条 加强电子政务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促进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工作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方面广泛应用信息技术,促进技术进步和产业升级,推进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推进高新技术与传统工业改造结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科学技术、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和完善商业信用、在线支付、物流配送和安全认证体系,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机构,应当保障电子商务交易活动的安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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