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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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消防管理处罚规定(199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消防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以利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含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驻军部队在地方依法兴办的企业)和公民,凡违反消防管理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规定予以行政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处罚分为:警告、罚款、赔偿损失、没收、拘留、责令停工整顿、查封等。第二章 处罚第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处予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工整顿:
  (一)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二)用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容器或包装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标准的;
  (三)在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文化宫、展览厅、大型会议室、游乐场、图书馆、音乐茶座、卡拉OK厅等公共场所任意增加座位,堆放货物,由此而堵塞安全出口或通道的;
  (四)不按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指出不改的;
  (五)违反操作规章制度或操作规程,危及消防安全,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指出不改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同意,擅自改动火灾现场的;
  (七)瞒报或谎报火灾损失的。第五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有下列第一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予警告和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有第五项至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赔偿损失;对单位处予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第九项行为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按整治火险隐患所需经费额的50%至100%对单位处予罚款,责令停工整顿。
  (一)在易燃易爆物品或其它禁止吸烟的场所违反禁令,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故意阻碍消防车通行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
  (三)拒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影响灭火救灾的;
  (四)因过失引起火灾,损失不大的;
  (五)指使或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冒险作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占用防火间距或者搭棚、盖房、挖沟、筑墙堵塞消防车通道的;
  (七)埋压、圈点或者损毁消火栓、水泵、水塔、蓄水池等消防设施或者将消防设备、器材挪作它用的;
  (八)存在一般火险隐患,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指出不改的;
  (九)存在重大火险隐患,不按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发出的《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的。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予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违章建设工程责令停工或查封。
  (一)不按建筑设计防火有关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筑工程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的;
  (三)违反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的防火设计进行施工或擅自改变防火设计的;
  (四)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施工工地不具备安全条件,擅自进行电(气)焊接,乱拉乱接电线或使用其它明火作业的;
  (五)建(构)筑物竣工,其消防设施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验收,擅自使用建(构)筑物的;
  (六)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违反消防管理规定,改变建(构)筑物用途的;
  (七)违反《昆明市公共文化娱乐场所消防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擅自装修、改造、经营文化娱乐场所的;
  (八)未经公安消防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擅自推销、使用、安装消防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系统产品设备的。第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予警告和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或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或安全操作规程引起火灾事故的;
  (二)玩忽职守引起火灾事故的;
  (三)指使或者强令他人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作业造成后果的;
  (四)谎报火警和本单位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阻拦报警的;
  (五)故意破坏或伪造火灾现场,阻碍、刁难火灾事故调查或隐匿实情,提供假情况的;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颁布日期】 19990525

  【实施日期】 19990525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
  11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1995年1月26日
  公安部第22号令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的下列室内场所
  :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游艺、游乐场所;

  (五)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在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中确定一名
  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在消防安全责任人确定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当
  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照《消防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履行消
  防安全职责,负责检查和落实本单位防火措施、灭火预案的制定和演练以
  及建筑消防设施、消防通道、电源和火源管理等。

  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发生租赁、承包等关
  系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
  装修的,其消防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娱乐场所或者变更公共娱乐场所内部
  装修的,建设或者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图纸报送当地公安消防机
  构审核,经审核同意方可施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
  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条 公众聚集的娱乐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必须具备消防安全
  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检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发给
  《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宜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物内;已
  经核准设置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
  安全要求。

  公共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和博物馆、图书馆建筑内,不得
  毗连重要仓库或者危险物品仓库;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
  。

  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
  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商住楼内的公共娱乐场所与居民住宅的安全出口
  应当分开设置。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建筑内部
  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
  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
  。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无阻,严禁
  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十条 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
  指示标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
  下的墙面上。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应当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
  时间不得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加强电气防火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
  隐患。不得超负荷用电,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电线。

  第十三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
  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安全出口、楼梯和走道的
  宽度应当符合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三)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四)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五)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
  粉刷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六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人数。

  第十八条 卡拉OK厅及其包房内,应当设置声音或者视像警报,保
  证在火灾发生初期,将各卡拉OK房间的画面、音响消除,播送火灾警报
  ,引导人们安全疏散。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
  疏散方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二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
  都应当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
  员疏散。新职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二十一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
  置灭火器材,设置报警电话,保证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有效。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和地方性消防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
  安部发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以下简称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的歌舞厅、卡拉OK厅、录像厅、镭射厅、音乐茶座(酒吧、咖啡厅)、夜总会等娱乐场所。第三条 娱乐场所的消防管理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自防自救的原则,实行严格管理和科学管理。第四条 娱乐场所的经营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第五条 娱乐场所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的防火责任制。娱乐场所经营使用者应当确定专(兼)职防火负责人或者消防安全员,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防火安全检查、管理消防设施、制定灭火应急措施、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娱乐场所的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内部装修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和其他有关的防火要求。
  娱乐场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云南省建筑消防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将有关图纸报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工程竣工后,其消防设施必须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合格的娱乐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决定使用,有关部门不得办理与其营业相关的证照。第七条 娱乐场所的装修一般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采用其他材料时,必须作阻燃处理或者采取相应的防火技术措施。
  娱乐场所的通风管道和保温、消声材料,应当采用非燃材料。通风管道穿过防火墙或者楼板的,应当在穿越处设置防火阀,周围空隙用非燃材料填实。第八条 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应当由持有专业合格证的电工安装、维修。电气设备的配线应当设置过载、漏电、短路等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的保险装置。第九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的表面高温部位不得与可燃物直接接触,灯具的安装必须符合以下防火要求:
  (一)超过60W的灯具及其镇流器不得安装在可燃装修材料或者可燃构件上,与可燃物的间距不得小于0.5米;
  (二)超过60W的灯具的引线应当采用瓷管、石棉、玻璃丝等非燃材料作隔热保护;
  (三)暗装于可燃构件、可燃装修材料附近的深罩灯(射灯)、筒灯、吸顶灯等灯具,应当采用瓷灯口,并在周围用石棉板作防火隔热处理。明装吸顶灯采用木制底台的,应当在灯具与底台之间加垫石棉板或者石棉布;
  (四)各类特效舞厅灯的电动机,不得直接接触可燃物,中间应当加垫防火隔热材料;
  (五)霓虹灯的变压器必须安装在铁架或者其他非燃的基座上,并确定专人负责启闭电源。第十条 娱乐场所各类灯具和音响设备的配线,应当采用穿金属管保护的铜芯导线或者护套为非燃材料的铜芯电缆,并按照不同的使用要求分别划分支路,分闸控制;移动式电具的引线应当采用坚韧的橡胶套电缆。第十一条 配电室一般不得设置在与娱乐场所相毗邻的房间;确需设置的,两者之间必须以耐火极限不少于2.5小时的实体墙相隔。第十二条 娱乐场所的火源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热饮用火必须设置在专门房间内;
  (二)禁止串联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备用的液化石油气瓶不得储存在娱乐场所内;
  (三)夜总会、歌舞厅、卡拉OK厅等娱乐场所的包房内,不得使用气化炉、酒精炉(灯)、电炉等炉(灯)具;
  (四)歌舞厅用于舞蹈的烛火等道具,使用中不得抛掷,使用后必须及时清除;
  (五)营业或者活动结束时,应当指定专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清除烟蒂等火种。第十三条 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化学物品进入娱乐场所。第十四条 娱乐场所必须按照核定人数售(发)票,场内不得超员。第十五条 娱乐场所的疏散门、楼梯、走道应当满足人员疏散要求,保持畅通,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疏散门应当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使用转门、推拉门;
  (二)设在第二层楼以上的娱乐场所不得采用螺旋楼梯或者扇形踏步;
  (三)设在地下的娱乐场所必须有两个以上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
  (四)疏散走道应当设置明显的中(英)文字和图案的疏散标志,并备有应急照明灯和应急电源,保证在发生火灾事故停电时能自动切换连续供电照明不少于20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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