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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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道路交通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胡同(里巷)和各种专用公路,以及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第四条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五条 车属单位(车主)应当根据《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和落实安全责任制。
  机关、军队、团体、厂矿和学校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七条 公安机关核发的车辆号牌和行驶证、驾驶证等证件,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有关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卸、扣留、收缴或者在证件上记录。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车辆第九条 车辆落户、过户、转籍、移动、变更、改装、改借、重领或者冒领。遗失损坏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一条 凡领有我省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和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在车门两侧漆喷单位名称和自编号,车厢两侧漆喷载质量或者载客数;货运机动车、挂车、拖拉机挂车,必须在因厢后栏板外侧漆喷本车放在牌号或者挂车牌号,并经常保持字迹清晰完整。第十二条 机动车需漆喷单位代号或者行业标志的,必须经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经国务院各部门批准的全国统一定型产品的行业标志除外)。第十三条 不准在车辆外表漆喷、粘贴图案或者广告。第十四条 出租车两侧车门必须漆喷单位名称,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或者标志,车窗不准挂窗帘、安装有色玻璃或者粘贴有色薄膜。第十五条 大小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也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都必须配备灭火器。灭火器必须安装牢固,取用方便,随时有效。第十六条 上道路行驶的大、中型拖拉机必须安装前照灯、前后转向灯,并保持齐全有效。第十七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外,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第十八条 拖带挂车应当执行《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拖带挂车的教练车还必须安装有效的副制动器等安全设施,车辆前后必须有明显的标志。第十九条 拖拉机类车辆不准改轮调整,改变原厂设计的速比,提高车速。第二十条 机动车号牌的安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正式号牌、教练号牌、试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前端中部或者偏右位置,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二)临时号牌、移动证、补牌证、养路费缴讫证(免费证),粘贴在驾驶室前挡风玻璃明显位置,但不得妨碍视线;驾驶室无挡无玻璃的,应当随身携带。带他证件、标志及物品不得在挡风玻璃范围粘贴、悬挂和堆放;
  (三)挂车号牌安装在车体后端中部或者偏左明显位置;
  (四)集装箱车必须在车辆后端悬挂金属板放大牌号;
  (五)二、三轮摩托车的号牌安装在挡泥板上,正三轮摩托车的后号牌安装在车辆后端或者后左侧;
  (六)大、中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拖拉机前、后端的明显位置;
  (七)手扶式及小型拖拉机号牌安装在挂车前挡板左侧,后号牌安装在车箱栏板明显位置。
  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明显位置。第二十一条 车辆号牌必须齐全,号牌不准遮挡或者倒挂。第二十二条 军队、公安、武警车辆号牌,除军队、公安、武警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准使用。第二十三条 我省机动车辆跨地、州、市或者到省外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车属单位(车主)必须到驻点所在地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并报告原籍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省外机动车辆进入我省驻点运输三个月以上的,必须到驻点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接受管理。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客运交通秩序,保障道路客运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核定载人数7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以及核定载人数20人以上的机动车辆从事非营业性道路客运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城市公共汽车的道路客运活动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四条 持有A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查验合格。
  持有B、C类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申请从事道路客运活动的,必须具有3年以上B、C类车型的安全驾驶经历,并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复考合格。第五条 驾驶员在申请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前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5个月以上的,不准申请驾驶客运车辆。
  驾驶员在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后,1年内被吊扣驾驶证3个月以上的,必须重新复考合格后,方可继续驾驶客运车辆。第六条 符合规定的客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由县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云南省道路客运交通安全查验卡》(以下简称《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有效期为1年,每年换发1次。更换客运车辆或者更换客运车辆驾驶员的,应当重新换发《安全查验卡》。
  《安全查验卡》由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印制。第七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发生负有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一般交通事故的,以及1年内驾驶证有3次以上违章记录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重新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
  经驾驶适应性检测或者身体检查为不合格的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取消其客运车辆准驾资格。第八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承租人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第九条 客运车辆必须按规定在车身明显位置漆喷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和“严禁超员”的字样。
  客运车辆载人时禁止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第十条 客运车辆白天连续行程400公里以上、夜间连续行程200公里以上或者驾驶员白天连续驾驶8小时以上、夜间连续驾驶5小时以上的,必须有持相同准驾车型驾驶证的驾驶员换班驾驶。第十一条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定期安排休息,每周安排的休息日不得少于1天。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组建的交通安全组织或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交通安全组织,应当定期召集客运车辆驾驶员进行交通安全教育。
  客运车辆驾驶员应当增强法制观念,自觉接受交通安全教育。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交通安全教育负责督促和检查。第十三条 客运车辆的车主应当落实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对客运交通安全责任制不落实,造成交通肇事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第十四条 客运运输的车主应当按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司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第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需并处吊扣驾驶证的,依照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安全查验卡》或者使用失效的《安全查验卡》从事道路客运的;
  (二)未取得客运车辆准驾资格的人驾驶客运车辆的;
  (三)车主或者承租人指使、强迫驾驶员违法驾驶客运车辆的;
  (四)超过客运车辆行驶证核定载人数载人的;
  (五)超过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连续行程或者连续驾驶时间,驾驶员未换班驾驶客运车辆的;
  (六)酒后驾驶客运车辆的;
  (七)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八)未按规定参加驾驶员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仍驾驶客运车辆的;
  对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还应当责令将超载乘客就地卸客转乘。转乘费用由被处罚的当事人自行承担。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客运活动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服务、安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车、电动公交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等交通工具和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运营,为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的客运活动。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优先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第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基础设施,优化运营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和政策扶持,落实各项补贴、补偿等政策,并及时拨付有关费用。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城市公共交通建设、综合开发,鼓励城市公交企业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第五条 省、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业务指导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全省综合运输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与轨道交通和其他交通方式的基础设施相协调。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将公共交通场站和配套设施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保修场等城市公共交通服务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划拨供给。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体育场馆、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等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配套建设公共交通场站,并实行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审批城市公共交通建设工程项目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工程竣工后,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客运服务设施建设、道路交通安全等专项规划设置候车站、始发站场。对符合公共交通车辆通行条件的旧居住区,应当设置公共交通线路站点。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可以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设置公交站牌,并在站牌上标明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以及票价等信息。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侵占规划预留的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二)随意挤占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土地用途;

  (三)擅自改变公共交通场站设施的用途;

  (四)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交通停车场、站点、站牌、候车亭等客运服务设施;

  (五)损坏公共交通设施和配套服务设施。第三章 运营许可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良好的银行资信和相应的偿债能力;

  (二)符合运营要求的流动资金和运营车辆;

  (三)符合规定的驾驶人员和相应的管理人员;

  (四)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营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且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

  (二)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环保、卫生要求;

  (三)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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