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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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的决定(2016)~

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除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外,禁止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因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确需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的,应当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并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二、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基本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察、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基本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旗县级草原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一切草原,包括牧区、半农半牧区、农区、城市郊区和林区的草场,以及草场上的野生植物、野生动物资源。第三条 加强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是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要全面勘测,制订总体规划,严格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有计划地进行建设,保障草原的生态平衡和永续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各族人民经常进行保护草原的教育。对于保护草原有重要贡献的要给予奖励;对于破坏草原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第四条 保护草原是一切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草原的行为,一切单位和公民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五条 自治区境内的草原,属于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草原,没有开发利用的草原和其他不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都属于全民所有。
  (二)牧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草原,都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三)草原上的小片林木、灌木、芦苇、药材等野生植物,除经旗县及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给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单独经营的,属于全民所有以外,均属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所有。第六条 草原所有权确定后,要造册登记,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要发给《草原所有证》;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要发给使用单位《草原使用证》。《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旗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第七条 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将草原划分承包给经营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落实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利用的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相适应。
  草原承包者,对所承包的草原有管理和利用的权利,也有保护和建设的义务。承包双方要签定合同。对于保护、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或者植被破坏,又不积极改良和恢复的,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以终止其承包合同。
  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没有开发利用的属于全民所有的草原,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草原,禁止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侵占草原。第十条 草原的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关各方应本着有利于民族团结、有利于发展生产和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合理解决;达不成协议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一)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与旗县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旗县级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二)旗县之间和旗县与盟市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三)盟市之间和盟市与自治区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进行调解或者仲裁。
  (四)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自治区与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出面协商,或者报请国务院处理。第十一条 对草原权属争议的裁决,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仲裁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决定的,由作出仲裁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在调解或者仲裁草原权属纠纷时,对于界线不清发生的争议,应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自治区与毗邻省、区之间的界线,以当地解放时为准。
  (二)旗县之间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合作化时为准。
  (三)场(厂)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界线,以批准建场(厂)规模和界线的文件为准。
  (四)上述(一)(二)项规定时间后发生的争议,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重新划定或者裁决的,以划定或者裁决的文件为准。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发挥草原经济效益,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二、在第七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草原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有偿转让。”
  将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三、将第十七条修改为四款。第一款为:“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使用全民所有草原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由征用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申请,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管理机关签署意见,报送同级土地管理机关审核,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款为:“征用或者使用草原十亩以下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建设征用草原应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征用草原的单位,要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因国家建设征用草原造成的多余劳动力,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安置。”
  第四款为:“国家建设需要临时使用草原的,由草原管理机关批准,用地单位支付临时使用草原补偿费。”四、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第十九条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国家调整国土规划需要开垦草原的,由旗县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为:“严禁在下列地区开垦草原:
  (一)易沙化又没有保护措施的地区;
  (二)二十度以上的坡地;
  (三)年均降水量三百五十毫米以下的无灌溉地块;
  (四)权属有争议的地区;
  (五)主要牧道和牲畜饮水、舔碱的地区。”
  第二十一条为:“对已开垦的草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封闭,种草种树,恢复植被:
  (一)造成沙化、风蚀或水土流失的。
  (二)违法开垦的。”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为草原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各级草原管理机关的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在苏木、乡、镇的派出机构或者草原监理员,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草原监理工作。”六、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草原管理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监督草原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实施;
  (二)负责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审核登记、管理,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发放《草原所有证》和《草原使用证》;
  (三)会同土地主管部门办理征用草原和临时使用草原的有关具体事宜;
  (四)受理开垦草原的申请,办理在草原临时作业的发证、监督工作;
  (五)处理草原权属争议和调剂使用草原的具体事宜;
  (六)核定草原载畜量,对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实行监督;
  (七)查处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破坏草原和草原建设设施的行为;
  (八)会同森林草原防火部门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九)对森林警察驻草原部队执行草原监理任务进行指导;
  (十)收取、管理和监督使用草原养护费、使用费。”七、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删去“旗县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需要,在重点苏木(乡)设置草原监理所,在一般苏木(乡)委派草原监理员。”保留“草原监理人员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执勤标志和证件,在旗县级草原监理机关领导下,负责检查、监督实施本条例的具体工作。”八、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
  (二)非法开垦草原或者拒不执行对已开垦草原限期封闭决定的。
  (三)非法在草原上作业的。
  (四)超载牲畜、抢牧、滥牧严重破坏草原的。
  (五)机动车辆不按固定线路行驶,碾压破坏草原的。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造成草原火灾的。
  (七)破坏草原水利设施和畜牧业生产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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