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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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执行哪些环保标准?~

公告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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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四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2号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修订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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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四)删去第十一条。
(五)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七)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1]

修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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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2]

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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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1年3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引进、推广环境保护先进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优先发展环境保护事业,对资源综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第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在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科研、环境监测、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环境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定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监测制度和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负责编报管辖区域环境质量报告书,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人员要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条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管理工作,应当由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单位所在地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损害的赔偿或者环境破坏的恢复有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实行目标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要全面规划,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切实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谁利用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
第十三条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已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
第十四条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综合防治植物病、虫、鼠害,回收废地膜,保护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农牧产品污染。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和化石、火山、温泉等分布区域,建立自然保护区。对人文遗迹、古树、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六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经批准建设的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七条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为主,防治结合,集中控制,综合整治。
第十八条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项目,要实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和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制度,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必须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安排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的科研、试制任务时,要同时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条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对污染源作出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标;
(三)搞好设备的维修、保养,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扩散;
(四)已经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未经当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排放污染物的单位,要依照国务院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二十二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报告。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立即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控制、防范措施,当环境严重污染、威胁到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要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事故查清后,事故发生单位要向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作出事故处理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引进技术和设备,要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环境保护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将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和有毒、有害产品委托或者移交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四条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粉尘的单位,要采取除尘、净化、回收措施。排放装置要符合国家规定。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运输、装卸、贮存过程中可能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工业排水应清污水分流,分别处理,循环使用。
利用沟渠、坑塘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要采取防渗漏措施。
含有国家规定的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应采取闭路循环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释排放。
第二十六条对暂时不能利用的一般废渣,要按指定地点堆放。有毒、有害的废渣,要进行无害化处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要设置有防水、防渗、防风措施的专用场地分类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质扩散。
第二十七条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单位,要有严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浓度或者剂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长期储存放射性废弃物的,要经过固化处理。废物库要远离城镇。运输放射性物质,必须使用有防护设施的专用车辆,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八条在城市范围内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活动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矿产、林业草原、农业、牧业、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资源破坏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违反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物质的;
(二)稀释排放含有第一类污染物之一的废水的;
(三)不按规定输送污水、废水或者贮存、堆放、运输、弃置、倾倒废弃物的;
(四)拒绝现场检查,拒绝执行污染物申报登记制度,在被检查和申报中弄虚作假的;
(五)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设备或者技术的;
(六)转移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
第三十二条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六条对阻碍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辱骂、殴打检查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

审议结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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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0日上午,分组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正案(草案)已经成熟,建议本次会议予以通过。根据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自治区环保局等部门负责同志进行了座谈。3月20日下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根据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部门意见,对修正案(草案)进行统一审议。法制工作委员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和自治区环保局、法制办等部门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我受法制委员会委托,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法制委员会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中央和自治区党委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的要求,符合法制统一原则,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法制委员会已按上述意见,形成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草案)》。
决定(草案)已经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54次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本次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3]

修正草案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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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自治区人民政府委托,现就《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为了适应变化了的新形势,维护地方性法规的严肃性,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我们对现行有效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了清理。《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4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这与《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按照《立法法》的要求,下位法与上位法不符的,应以上位法为准。所以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第42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60日内,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说明,连同修正案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4]

修改稿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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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七届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自治区主席布赫提请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修改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已经实施一年多了,为了促进和保证环保法在自治区全面贯彻执行,依法加强自治区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需要尽快修改《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以逐步完善法律体系,这对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审议中委员们认为,本条例修改草案比试行条例完善得多了,并日臻成熟。但同时对条例修改草案也提出了一些重要的修改意见。财经委员会在十八次常委会议结束后,依照委员们的审议意见,会同政府法制局、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有关同志对条例修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反复修改,并于二月二十二日召开了有关部门负责人协调会议,广泛征求了自治区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吸收了协调会议上一些好意见,进一步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这次会议审议的《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试行)》修改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条例修改稿》)。现在我受主任会议的委托,就《条例修改稿》修改的主要内容作如下说明:
⒈为了确切表述本条例的立法依据,将原条例第一条改为“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灾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自治区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⒉将原第三条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规划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这样修改,使其内容较为具体、明确,重点更加突出了。
⒊原第五条“行业主管部门、大中型企业和污染严重的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环境保护机构……”的规定,委员们提出不宜列入本条例,故予以删去。第五条增写了新内容,即“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环境保护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引进环境保护先进科学技术,培养环境保护人才,普及环境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增加这条规定很重要,弥补了原“总则”中的不足之处。
⒋原第十二条,关于行业主管部门职责的规定不明确,表达的也不够清楚。所以把原有的一款,修改为两款,即一款为:“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要对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考核”。二款为:“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做为考核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必备条件之一,……不得批准企业升级”。
⒌审议中委员们提出,原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关于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与国家、自治区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是不必要的重复。而且概括的不准确,表述的也不清楚,一致提议将这六条合并为一条,达到说明问题和立法要求即可。经过反复修改、广泛征求意见,将第十七条改为:“开发利用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开发利用。业经批准开发利用的必须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维护生态平衡。”将原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二条具体规定删去。
原第二十三条内容与第三条的规定重复,故删去。
⒍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为了突出自治区特点,强调对我区的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工作,修改中增写了第十八条规定,即:“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牧业生态环境的保护。实行科学灌溉;合理使用农药、鼠药、化肥;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回收利用地膜;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渍化、贫瘠化、草原退化和农牧业产品污染。”原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二条的条目,顺进为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七条。
⒎原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与原第二十六条重复,故将原第二十七条(现第二十二条)的(五)项规定删去。
⒏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在原第二十九条(现第二十四条)中增写了第三款即“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做为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管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环境保护事业,不得挪作它用。”这样修改,明确了排污收费的用途,即使排污费的征收、使用有法可依,又保证了排污费一定要用到环境保护事业上。
⒐原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委员们审议中指出“应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报告”与《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不符,而且本条内容表述的也不清楚。经研究将本条内容表述层次进行了调整和修改,详见《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六条。这样修改,使处理事故的责任得以明确,工作层次更为清楚。
⒑有的委员认为,原第三十四条一款中“……特殊情况下确需焚烧的,应报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不妥,它与本条禁止的内容相矛盾,故将这一句话删去。在二款里“散发有毒有害气体”前面加上“可能”二字详见《条例(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⒒因原第三十三条已被删去,与之对相应的原第四十二条第一项已没有保留的必要,故予以删去。原(二)至(九)项,顺进为(一)至(八)项,详见《条例(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⒓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在罚则一章中增写了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其内容为《环境保护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五条。
此外,为使《条例(修改稿)》中的规定,力求达到概念准确、内容具体、表述规范化,还做了些必要的文字修改。总之,经过修改,删去原有的八条,新增写了四条故在结构上也有所变动,即由原来的六章五十条,改为六章四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本《条例(修改稿)》基本成熟,建议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改稿)》请一并审议。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是嘎查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第三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 不得干预依法属于嘎查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嘎查村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第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等,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 原则设立。嘎查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嘎查村民 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第五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由嘎查村民直接选举 产生,具体职数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嘎查村实际情况提出,经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的妇女名额;多民族居住的嘎查村,应当有人数较 少的民族的成员。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不 得兼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嘎查村民不得 担任本嘎查村的财务工作。第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下属委员会。人口较少的嘎查村,可以不设 下属委员会,其工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第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嘎查村民意见,分设若干小组,组长由小 组会议推选。小组在嘎查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第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向嘎查村民会议负责,其承担的主要任务是:(一)组织农牧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承担本嘎查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二)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嘎查 村民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不受侵犯;(三)依法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属于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草场、山林以及电力、水 利等设施;(四)管理本嘎查村财务;(五)根据农村牧区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并实施本嘎查村建设规划,兴办农田和草牧场、林 业、水利、道路、供电、通讯、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 益事业;(六)教育嘎查村民爱护公共财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依法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推动嘎查村民履行纳税、服兵役、 义务教育等法律规定的义务,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八)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建设活动;(九)调解民间纠纷,增进家庭和睦,促进嘎查村民团结和嘎查村之间的团结、互助;(十)协助搞好社会治安,维护正常的生产和生活秩序,协助有关部门,对被依法剥夺政 治权利的嘎查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十一)召集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报告工作,执行其决定、决议;(十二)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反映嘎查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维护嘎查村民的合 法权益。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讨论决定问题时,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 则。第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可以享受适当的误工补贴。第三章 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第十一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本嘎查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嘎查村民组成。第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 主任主持。嘎查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嘎查村民会议,应当有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嘎查村民的 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嘎查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 半数通过。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或者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嘎查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及时 召集嘎查村民会议。第十三条 嘎查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下列事项:(一)选举、罢免和补选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审议决定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辞职;(二)听取并审议嘎查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审议决定本嘎查村建 设规划、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有关公共事务、公益事业的重大事项;(三)审议决定本嘎查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及公益事业的建设承包方案,决 定集体经济收益的使用;(四)审议决定苏木、乡、镇统筹款的收缴办法、嘎查村提留款的收缴和兴办公益事业的 经费的筹集办法;(五)审议决定嘎查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以及征用土地各项补偿费的使用、宅基地分配和计 划生育指标安排的方案;(六)评议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决定本嘎查村享受补贴人员及补贴标准;(七)在不违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制定本嘎查村民自治章程、嘎查村规 民约等规章制度;(八)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九)改变或者撤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十)讨论决定涉及嘎查村民利益的其它重大事项。第十四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嘎查村可以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嘎查 村民会议授权的具体事项。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代表、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小组长组成。第十五条 嘎查村民代表由嘎查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小组推选若干 人,其中妇女代表比例不少于百分之二十。嘎查村民代表与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任期相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得兼任嘎查 村民代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嘎查村民代表。第十六条 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至少每半年举行一次。三分之一以上嘎查村民代表提议, 应当举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嘎查村民代表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委员会主任主持。召开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需经到会代表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第四章 嘎查村务公开第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嘎查村务公开制度,设立嘎查村务公开栏。根据嘎查村民居住情况,可以设立若干嘎查村务公开栏,将嘎查村务活动情况及其有关 账目,定期如实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由嘎查村民组成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三至五人组成,成员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民主理财小组代表群众定期查阅审核有关财务账目,对财务公开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财务管理中的问题。第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详实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嘎查村民的监督:(一)当年人均纯收入的确认上报情况;(二)财务收支情况;(三)集体收益使用情况;(四)宅基地审批情况;(五)集体土地有偿转让和集体企业以及财产的承包、租赁、出售情况;(六)农牧户承担费用、收费标准和劳务情况;(七)扶贫、农牧业开发、以工代赈等资金使用情况;(八)计划生育指标的安排和计划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以及使用情况;(九)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十)公共基建项目的投资和招标情况;(十一)涉及嘎查村民利益和嘎查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第二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年初公布财务计划,适时公布各项收入、支出情况。 嘎查村务重要事项完成之后,要及时向群众公布结果。嘎查村民委员会公布的内容必须真实。第五章 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第一节 选举工作机构第二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届满时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换届选举工作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延期举行的,须经嘎查村民会议决 定,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时,旗县、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机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有关法律和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选举工作计划,规范选举委托书、预选票、选票式样等选举文书;(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指导和监督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五)受理有关选举的来信来访;(六)总结、交流选举工作经验;(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八)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嘎查村应当成立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本届嘎查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由能够代表嘎查村民利益、办事公道、作风正派、有一定组织 能力的五至九名嘎查村民组成,由上届嘎查村民委员会召集嘎查村民会议或者由小组会议推 选产生。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应当报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嘎查村民委员会换届 选举工作领导机构备案。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推选一名成员主持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 撤换嘎查村 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及主持人。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嘎查村民学习有关选举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依法制订嘎查村选举工作实施方案;(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四)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发放选民证;(五)组织选民提名推荐、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六)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投票时间、投票地点、投票方式;(七)准备嘎查村民委员会候选人预选票、选票、委托书和票箱;(八)主持召开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公布并上报选举结果;(九)处理选举中出现的问题;(十)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第二十五条 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不得 参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其缺额由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小组会议推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产生为止。第二节 选民登记第二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嘎查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 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 利的人除外。计算嘎查村民年龄时间以选举日为准;嘎查村民出生日期,以身份证为准;未办理身份 证的,以户口登记为准。第二十七条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嘎查村民应当在户口所在地的嘎查村进行选民登记。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和痴呆人员,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认, 不列入选民名单。第二十八条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应当对上届选民登记以后 新增加的选民,予以登记;对迁出的、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嘎查村民,从选 民名单上除名。第二十九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二十日前以小组为单位张榜公布,并发放选民证。 嘎查村民对选民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嘎查村 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前作出解释或者纠正。第三节 候选人的产生第三十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嘎查村民的合法权益和民族团结;(二)办事公道,廉洁奉公,作风正派,有群众威信,热心为嘎查村民服务;(三)有一定文化知识和工作能力,身体健康,能带领群众共同致富。第三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候选人,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组 织选民直接提名,通过预选产生。提名预选时,应当召集过半数的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按主 任、副主任、委员的顺序分别投票,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选民在提名预选票上填写的候选人名额不得超过应选名额。第三十二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 分别比应选人数多一人,委员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人。第三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产生后,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按候选人 得票多少的顺序在选举日五日前张榜公布。对选民依法确定的候选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 得取消、调整或者变更。第四节 选举程序第三十四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嘎查村民委员会所在地设立中心会场,由嘎 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主持召开选举大会集中投票。个别居住分散、交通不便或者难以集中投 票的嘎查村可以增设投票站,老弱病残等不能到中心会场或者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立 流动票箱。投票选举前,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应当核实参选人数,提名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 ,并经选举大会通过。中心会场、投票站、流动票箱均应有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和监票人负责投票的监 督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参与选举大会的组织工作。第三十五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一次性投票选举,也可以 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具体选举形式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确定。第三十六条 中心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发票处、秘密写票处。选民凭选民证或者身份证领取选票。选票由选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 委托他人代写。不能到场直接投票的选民,应当在选举日三日前向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并指明受托人,经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同意后填写委托投票证。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 超过三人,不能违背委托人的意愿。第三十七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第三十八条 投票结束后,应当将所有投票箱密封后于当日集中到选举大会会场,由唱 票人、计票人、监票人当众打开票箱,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并公开唱票、计票。选票统计 结果记录,由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分别签名。计票结束后,由监票人宣布计票结果,大会主持人当场公布选举结果。嘎查村换届选举 委员会当众封存选票。第三十九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 数的,选举无效,应当重新投票。每一选票所选的名额,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作废。填写的选 票无法辨认或者不按规定符号填写的,视为无效。第四十条 选举嘎查村民委员会,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 票的选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 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同,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同的候选人当场或者在 三日内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但是仍不足应选人数的,不足的名额可以暂缺。主任暂缺时,由当 选时得票多的副主任临时主持工作;主任、副主任都暂缺时,由当选时得票多的委员临时主 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为止。当选人数不足三人,不能组成新一届嘎查村民委员会,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 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候选人。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但得票数需超过参加投票人数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可当场进行,如遇特殊情况,经嘎查 村换届选举委员会讨论决定,也可在一个月内进行。第四十一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由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报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备案。嘎查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提出书面申诉,有关部门应 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第六章 罢免、辞职和补选第四十二条 嘎查村民会议有权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嘎查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嘎查村民联名,可以对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罢免要 求。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向所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写明罢免理由。所在地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对罢免理由和联名签字是否属实进行调 查核实,调查工作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第四十三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对符合法定联名的罢免要求应当在三个月内召开嘎查村民 会议,进行投票表决。嘎查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的,苏木、乡、镇 人民政府可以召集嘎查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嘎查村民会议,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如果提出罢免 主任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多数成员时,可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第四十四条 嘎查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提出罢免要求的人应当派代表到会 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被提出罢免的人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第四十五条 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经有选举权的全体嘎查村民过半数通过。 投票表决 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表决结果由嘎查村民委员会报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四十六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嘎查村民委员会 提出,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召开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并经到会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当选的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有配偶和直系亲属关系的,一方应当辞职。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劳动教养的,其职务相应终止。第四十七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未选足名额或者因罢免、辞职、调离、职务终止 、死亡、户口迁出等原因造成缺额时,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由嘎查村民委员会主 持,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和方法。第七章 监 督第四十八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受嘎查村民监督。民主理财小组具体负责监督财务工作,并向嘎查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情 况。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公开的财务项目交民主理财小组审核签署意见,由嘎查村民委员 会予以公布。第四十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提出 询问,并可以向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责令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 任:(一)应当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嘎查村民会议和嘎 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嘎查村民会议和嘎查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三)嘎查村务公开不及时或者内容不真实的。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其当选无 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嘎查村民有权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举报,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负责调 查并依法处理:(一)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其他选民,利用权力或者家族势力、宗教势力、地 方恶势力拉选票,或者以不正当理由欺骗利诱选民联名签字,或者煽动选民拒绝投票、虚报 选举结果以及通过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当选的;(二)嘎查村民换届选举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人员以及其 他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使某人当选,或者阻碍某人当选的;(三)以暴力或者毁坏选票、投票箱等手段破坏选举的;(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指定、委派、撤换嘎查村换届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嘎查村民委员 会成员候选人和嘎查村民代表以及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五)违反选举、罢免程序,侵犯嘎查村民民主权利的;(六)对检举、控告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依法提出要求罢免嘎查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人打击报复的;(七)破坏选举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3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三、删去第三条。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六、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十、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抓好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天然湖泊、水库等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于十年。”
  “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十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量标准。”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渔业养殖不得利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和药品。”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步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视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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