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二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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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条例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军队计划生育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育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军队所有单位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健全组织机构,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依法管理计划生育。第三条 军队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军队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本条例所称军队人员,包括现役军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第四条 军队依法保障军队人员合法生育、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实行计划生育的权益。第五条 军队计划生育工作贯彻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坚持与部队全面建设相结合,与官兵成长进步相结合,与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优待与奖励第二十七条 军队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二十八条 晚婚的军队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晚婚假7天。晚婚假期间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夫妻双方同为军队人员,双方达到晚婚年龄的,双方享受晚婚假;一方达到的,一方享受。夫妻一方为地方人员的,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九条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的军队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待遇。第三十条 女军人、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女文职人员、女非现役公勤人员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第一个子女时,除按照规定享受98天产假外,增加产假90天。增加产假期间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产假的规定执行。女军人、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女文职人员、女非现役公勤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享受98天产假。男方为军队人员,夫妻异地居住、享受探亲假的,在女方分娩当年给予护理假15天。第三十一条 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分别向所在单位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在女方户籍所在地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领证之月起,按照规定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育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以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享受有关待遇:(一)原有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后不再生育的;(二)原有一个子女因故死亡,又生育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所在单位应当自批准之月起停发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中央军委领导下,负责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领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拟制军队计划生育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指导全军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审批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计划;
(四)定期总结全军计划生育工作,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
(五)组织实施全军性计划生育工作的评比、表彰活动;
(六)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全军计划生育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和指导全军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军队计划生育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
(四)组织军师职领导干部人口理论集训和军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编报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经费预算和决算,监督、检查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的使用管理;
(六)制订全军避孕药具需求计划,负责避孕药具的订购、分配和管理;
(七)负责全军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八)中国人民解放军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在同级党委领导下,组织领导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规章制度,指导所属单位开展计划生育工作;
(二)审定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
(三)定期分析计划生育工作情况,推广计划生育工作经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
(四)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团级以上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承办本单位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制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婚育管理;
(三)组织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四)组织领导干部人口理论学习和计划生育干部培训;
(五)管理使用计划生育工作经费;
(六)编报避孕药具需求计划,管理和发放避孕药具;
(七)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统计,接待和处理群众来信来访;
(八)上级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营、连计划生育指导小组在同级党委(党支部)领导下组织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的军务、动员、组织、干部、宣传、纪检、财务、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责,协助和配合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婚育管理和服务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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