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劳务分包业务适用什么税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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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分包业务适用什么税目求解答~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修改了建筑安装总承包人的计税营业额规定,
分包人应缴纳的税款不再由总承包方代扣代缴。对于建筑劳务分包业务,一些纳税人仍然按建筑业税目申报,另一些纳税人把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视同劳务派遣合同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没有变更建筑业应税劳务性质  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凭建筑施工资质(如瓦工一级)承包工程,雇佣工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其实际从事的劳务活动属于营业税中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而一般劳务公司的人工派遣劳务
,主要从事的是招工、派遣用工及人员档案管理等服务性质的应税劳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劳务公司的营业额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如果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把建筑劳务用工部分的分包视同劳务派遣合同
,按服务业税目差额申报营业税,其税负明显降低。同时,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取消的是总承包人的代扣代缴义务,没有改变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征收范围。所以,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等同一般劳务公司按服务业税目差额申报营业税的法律适用不正确。
  从构成建筑物的成本项目正向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造合同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4项费用,即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由此可见,构成建筑物成本组成部分的人工费用,不能因为由专门的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分包,就改变其营业税计税基础,它仍是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分包全额申报建筑业营业税。
  从劳务派遣合同中雇工的隶属关系反向分析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由此,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才是工资、薪金的范畴。
  如果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等同于劳务派遣合同,那么实际从事建筑劳务的建筑工人首先应该是总承包人的职工,总承包人应该给职工发放工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由于管理的需要,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收转付。代收转付的意义在于派遣单位、雇用单位和建筑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雇用单位与建筑工人之间是雇佣被雇佣关系,雇佣单位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薪金由派遣单位代收转付。但是,职工的聘任是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作为法律依据的,总承包人把用工部分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由分包公司聘任工人完成合同,具体是谁完成的不是总承包人的管理范围。也就是说,建筑工人与总承包人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那么,分包人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与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自己管理人员的工资一样不具有代收转付的性质,实际上是直接给自己的职工支付工资,在计算服务业营业税时不能从计税依据中扣除。
  从总承包方、分包方、包工头、工人四方关系分析
  实际工作中,也有这样一种四方状况:建筑劳务分包方实际从事的是建筑工人的派遣管理,按服务业差额申报营业税;建筑施工总承包方由于不能从建筑劳务分包方取得分包部分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只能就总承包全额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包工头由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依靠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实际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建筑工人与包工头之间属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包工头由于不办理税务登记而逃避了分包建筑劳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建筑劳务分包方、包工头、建筑工人四方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造成建筑劳务分包部分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归属错位(分包方应缴纳的税收由总包方缴纳),营业税税款与经济业务之间脱离税法关系。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必须具有任职或者受雇佣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证明雇佣或任职的依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总承包方人工部分的工资、薪金支出也因为建筑劳务分包而变相进入生产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上述四方由于存在经济利益的支付关系,可以把税款的负担依靠工程款的多付或是少付转嫁出去,如此避税行为,存在着诸多涉税风险。
  综上所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该就分包劳务全额按建筑业申报营业税,建筑劳务总承包方凭分包合同和收到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差额申报建筑业营业税。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修改了建筑安装总承包人的计税营业额规定,分包人应缴纳的税款不再由总承包方代扣代缴。对于建筑劳务分包业务,一些纳税人仍然按“建筑业”税目申报,另一些纳税人把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视同劳务派遣合同,按“服务业”税目申报。那么,?本文分析如下。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没有变更建筑业应税劳务性质 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凭建筑施工资质(如瓦工一级)承包工程,雇佣工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其实际从事的劳务活动属于营业税中“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而一般劳务公司的人工派遣劳务,主要从事的是招工、派遣用工及人员档案管理等服务性质的应税劳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劳务公司的营业额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如果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把建筑劳务用工部分的分包视同劳务派遣合同,按“服务业”税目差额申报营业税,其税负明显降低。同时,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取消的是总承包人的代扣代缴义务,没有改变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征收范围。所以,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等同一般劳务公司按“服务业”税目差额申报营业税的法律适用不正确。 从构成建筑物的成本项目正向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造合同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4项费用,即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由此可见,构成建筑物成本组成部分的人工费用,不能因为由专门的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分包,就改变其营业税计税基础,它仍是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分包全额申报建筑业营业税。 从劳务派遣合同中雇工的隶属关系反向分析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由此,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才是工资、薪金的范畴。 如果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等同于劳务派遣合同,那么实际从事建筑劳务的建筑工人首先应该是总承包人的职工,总承包人应该给职工发放工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由于管理的需要,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收转付。代收转付的意义在于派遣单位、雇用单位和建筑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雇用单位与建筑工人之间是雇佣被雇佣关系,雇佣单位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薪金由派遣单位代收转付。但是,职工的聘任是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作为法律依据的,总承包人把用工部分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由分包公司聘任工人完成合同,具体是谁完成的不是总承包人的管理范围。也就是说,建筑工人与总承包人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那么,分包人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与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自己管理人员的工资一样不具有代收转付的性质,实际上是直接给自己的职工支付工资,在计算服务业营业税时不能从计税依据中扣除。 从总承包方、分包方、“包工头”、工人四方关系分析 实际工作中,也有这样一种四方状况:建筑劳务分包方实际从事的是建筑工人的派遣管理,按服务业差额申报营业税;建筑施工总承包方由于不能从建筑劳务分包方取得分包部分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只能就总承包全额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包工头”由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依靠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实际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建筑工人与“包工头”之间属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包工头”由于不办理税务登记而逃避了分包建筑劳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建筑劳务分包方、“包工头”、建筑工人四方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造成建筑劳务分包部分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归属错位(分包方应缴纳的税收由总包方缴纳),营业税税款与经济业务之间脱离税法关系。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必须具有任职或者受雇佣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证明雇佣或任职的依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总承包方人工部分的工资、薪金支出也因为建筑劳务分包而变相进入生产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上述四方由于存在经济利益的支付关系,可以把税款的负担依靠工程款的多付或是少付转嫁出去,如此避税行为,存在着诸多涉税风险。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修改了建筑安装总承包人的计税营业额规定,分包人应缴纳的税款不再由总承包方代扣代缴。对于建筑劳务分包业务,一些纳税人仍然按“建筑业”税目申报,另一些纳税人把建筑劳务分包合同视同劳务派遣合同,按“服务业”税目申报。那么,建筑劳务分包究竟适用什么营业税税目?本文分析如下。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没有变更建筑业应税劳务性质 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凭建筑施工资质(如瓦工一级)承包工程,雇佣工人从事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其实际从事的劳务活动属于营业税中“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而一般劳务公司的人工派遣劳务,主要从事的是招工、派遣用工及人员档案管理等服务性质的应税劳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关于劳务公司的营业额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如果建筑劳务分包公司把建筑劳务用工部分的分包视同劳务派遣合同,按“服务业”税目差额申报营业税,其税负明显降低。同时,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取消的是总承包人的代扣代缴义务,没有改变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征收范围。所以,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等同一般劳务公司按“服务业”税目差额申报营业税的法律适用不正确。 从构成建筑物的成本项目正向分析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建造合同成本包括从合同签订开始至合同完成止所发生的、与执行合同有关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直接费用,是指为完成合同所发生的、可以直接计入合同成本核算对象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4项费用,即人工费用、材料费用、机械使用费用和其他直接费用。直接费用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合同成本。由此可见,构成建筑物成本组成部分的人工费用,不能因为由专门的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分包,就改变其营业税计税基础,它仍是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税范围,应按分包全额申报建筑业营业税。 从劳务派遣合同中雇工的隶属关系反向分析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由此,有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才是工资、薪金的范畴。 如果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等同于劳务派遣合同,那么实际从事建筑劳务的建筑工人首先应该是总承包人的职工,总承包人应该给职工发放工资、社保费、住房公积金等,由于管理的需要,由劳务派遣公司代收转付。代收转付的意义在于派遣单位、雇用单位和建筑工人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雇用单位与建筑工人之间是雇佣被雇佣关系,雇佣单位应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薪金由派遣单位代收转付。但是,职工的聘任是有劳动合同性质的协议作为法律依据的,总承包人把用工部分分包给建筑劳务分包公司,由分包公司聘任工人完成合同,具体是谁完成的不是总承包人的管理范围。也就是说,建筑工人与总承包人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那么,分包人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与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给自己管理人员的工资一样不具有代收转付的性质,实际上是直接给自己的职工支付工资,在计算服务业营业税时不能从计税依据中扣除。 从总承包方、分包方、“包工头”、工人四方关系分析 实际工作中,也有这样一种四方状况:建筑劳务分包方实际从事的是建筑工人的派遣管理,按服务业差额申报营业税;建筑施工总承包方由于不能从建筑劳务分包方取得分包部分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只能就总承包全额申报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包工头”由于没有建筑施工资质而依靠建筑劳务分包公司实际从事建筑施工劳务,建筑工人与“包工头”之间属于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包工头”由于不办理税务登记而逃避了分包建筑劳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建筑工程总承包方、建筑劳务分包方、“包工头”、建筑工人四方之间复杂的法律关系,造成建筑劳务分包部分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归属错位(分包方应缴纳的税收由总包方缴纳),营业税税款与经济业务之间脱离税法关系。同时,《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工资、薪金支出税前扣除必须具有任职或者受雇佣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是证明雇佣或任职的依据,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总承包方人工部分的工资、薪金支出也因为建筑劳务分包而变相进入生产成本,进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上述四方由于存在经济利益的支付关系,可以把税款的负担依靠工程款的多付或是少付转嫁出去,如此避税行为,存在着诸多涉税风险。 综上所述,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应该就分包劳务全额按建筑业申报营业税,建筑劳务总承包方凭分包合同和收到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差额申报建筑业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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